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112年 度偵字第3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聖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王凱傑」,應予更正)、「林正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聖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林正偉」。嗣「 王傑凱」、「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黃聖崴復依「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聖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自稱「林正偉」之人,嗣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與某王姓不詳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刊登之貸款資訊,與貸款業者聯繫,「王傑凱」說要幫我跟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及某家銀行主管見面談申請貸款一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林正偉」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給銀行,我有與貸款業者簽訂合約,約定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僅能作為金流使用,必須歸還貸款業者,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贓款,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林正偉」,「王傑凱」、「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第201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2偵5131卷第21至23頁、第40頁、第45頁、第49之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行為時係滿2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臨時工、裝修公司、加油站、便利超商計時人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 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⒊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代辦業者「王傑凱」、「林正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131卷第25至29頁),可見被告 與「王傑凱」、「林正偉」就實際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且被告所簽署「合作協議書」,其上預先蓋有「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正豐律師」印文,該公司大章與律師簽章均為複印,並無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更無「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2偵5131卷第30頁),另參 以被告自陳其並未與律師見面,其於上開合作協議書簽名後,僅將該合作協議書拍照回傳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與一般簽立貸款契約前需對保完畢並經貸款人簽名後 再由貸款公司審核用印之常情有違,亦與其簽立該份協議書時,「張正豐律師」並未在場之實際情況不同;又依被告所述,被告前曾向銀行及貸款公司申請貸款,因被告負債過高且有車貸,故無法核貸,「王傑凱」稱可協助被告與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及另家銀行經理見面洽談申辦貸款一事,與「王傑凱」等人配合製造金流之廠商會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給銀行看,代辦費用為貸款金額之2%,待貸款完成再給付代辦費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201至202頁),惟被告係交付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連線銀行帳戶與「林正偉」,與其等所述可協助被告申請貸款之貸款銀行為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顯然不同,何以交付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有助於向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實有可疑;再者,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王傑凱」、「林正偉」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何況,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王傑凱」、「林正偉」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王傑凱」、「林正偉」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⒋又依被告前揭所述,「王傑凱」、「林正偉」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向銀行申貸,惟若係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林正偉」卻係於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同日,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而出,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再者,「王傑凱」、「林正偉」既願為被告美化帳戶,而將金錢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則當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時,其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然完成,被告嗣以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王傑凱」、「林正偉」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異地分次密集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款項之風險,「王傑凱」、「林正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他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車手不斷變換提領地點並於隱蔽處所交付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⒌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轉匯、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林正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 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轉交款項,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傑凱」、「林正偉」及某王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頭 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時間,持提款 卡提款轉交他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競合: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需補貼家庭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前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與他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 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傑凱」、「林正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參與「王傑凱」、「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接洽聯繫過程,雖可認定被告可預見「王傑凱」、「林正偉」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仍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與「王傑凱」、「林正偉」等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王傑凱」、「林正偉」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無從認被告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陳培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電聯陳培倫,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18時7分49秒 99,98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8時10分11秒 ②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3秒 ③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51秒 ④111年10月3日18時12分38秒 ⑤111年10月3日18時13分2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7號1樓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日18時20分26秒 38,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8時28分10秒 ②111年10月3日18時29分26秒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莊民門市 111年10月3日18時29分40秒 12,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3日18 時33分4秒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 111年10月3日18時33分15秒 14,153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18 時43分31秒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 2 告訴人 李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5時58分許,電聯李雅萍,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李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 49,989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16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花旗門市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日16時38分許 2,123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3 告訴人 王奕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電聯王奕智,佯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奕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4分許 21,984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日17時57分許 4,123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18 時43分許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 4 告訴人 沈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電聯沈冠穎,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 26,123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7時23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17時24分許 ①20,000元 ②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日17時28分許 7,132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17 時32分許 1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111年10月3日17時31分許 2,868元 5 告訴人 張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聯繫張聖賢,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旋轉拍賣賣家權限云云,致張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29分許 9,985元 111年10月3日17時34分許 3,917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17 時37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6 被害人 黃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14分許,電聯黃家豪,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黃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36分許 10,09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17 時41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 吳東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電聯吳東鴻,佯稱:誤設定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44分許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3分許,應予更正) 8,012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17 時47分許 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時,電聯張家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44分許 29,988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6時47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16時51分許 ④111年10月3日16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樂福門市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許 29,988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告訴人 陳培倫 ⒈告訴人陳培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635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培倫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5635卷第95至97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9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1頁反面)。 2 告訴人 李雅萍 ⒈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635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李雅萍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5635卷第119頁)。 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6頁)。 3 告訴人 王奕智 ⒈告訴人王奕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635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奕智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1563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 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6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1頁反面)。 4 告訴人 沈冠穎 ⒈證人林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635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冠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15635卷第50至51頁)。 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6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1頁)。 5 告訴人 張聖賢 ⒈告訴人張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635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張聖賢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5635卷第80至83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1頁)。 6 被害人 黃家豪 ⒈被害人黃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635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被害人黃家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15635卷第40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1頁)。 7 告訴人 吳東鴻 ⒈告訴人吳東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635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吳東鴻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15635卷第69至71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8 告訴人 張家豪 ⒈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635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131卷第41頁)。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培倫遭詐欺部分 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雅萍遭詐欺部分 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奕智遭詐欺部分 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冠穎遭詐欺部分 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聖賢遭詐欺部分 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家豪遭詐欺部分 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東鴻遭詐欺部分 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家豪遭詐欺部分 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