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武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89、56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17765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1、238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武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潔、陳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貴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武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帳戶,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去宜蘭工作,但到宜蘭之後,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就遭徐聖翔等人持開山刀強取之,並迫使我說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限制人身自由無法離開宜蘭,我並沒有要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中信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高中同學徐聖翔在111年 5月4日告訴我,如果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他,他會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他在111年5月5日請我一起到宜蘭,待到事情結束之後他就會給我錢,並請我配合他朋友,如果銀行端有什麼問題我要回答銀行。徐聖翔載我到宜蘭之後他人就離開了,徐聖翔的朋友就拿刀威脅我說好好配合,不准離開云云(見偵58935卷第17至18頁);於111年7月12日警 詢時再陳稱:我朋友徐聖翔找我一同做有關精品買賣的工作,他跟我說大約可以每個月賺4萬元並要求我帶我的中國信 託帳號的金融卡等,方便徐聖翔的朋友匯薪水給我。徐聖翔約我於1ll年5月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他說要 開車帶我去宜蘭,到現場後,我突然不想做這份工作,他便突然拿出棒球鋁棒,作勢要打我,威脅我一定要跟他們去宜蘭,我便被他們逼著跟他們去宜蘭。到宜蘭民宿後,對方拿開山刀,要我把中信銀帳戶資料給他,我相當害怕只好給對方云云(見偵58935卷第15至16頁反面);於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起初徐聖翔跟我說要做網拍的工作,希望可以帶我的帳戶去影印,徐聖翔在去宜蘭的車上跟我說要配合好好工作,到宜蘭之後,徐聖翔就先離開把我一個人留在那裡,徐聖翔的朋友就一直叫我配合,限制我的行動,對方將我的中信銀帳戶拿走,還用開山刀威脅我說出密碼云云(見偵58935卷第22之1至22之2頁);於112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徐聖翔找我一起做精品的網拍,還給我看網拍網址、社交軟體帳號,我負責的部分是包裝跟發貨,跟我說月薪1個月是4萬元,我想說認識這麼久不會有問題,徐聖翔說網拍的老闆要匯錢至我的帳戶,去做精品買賣,當時是說由我購買精品,說一起買完之後就去包裝發貨。111年5月5日徐聖翔說要去宜蘭民宿做工作報告,到了現場就有好 幾個人拿球棒跟開山刀就把我的帳戶跟手機都拿走了,徐聖翔把我丟在那裡之後就走了,對方把我東西拿走之後就帶到民宿裡面,逼我把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因為害怕所以就說出來了,我被關到5月16日才被放出來云云(見偵49689卷第103至105頁)。則依據被告歷次所陳,被告係因知悉出借帳戶使用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抑或是要從事精品網路拍賣之 工作,即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薪資;被告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後港一路附近與徐聖翔見面後,即遭徐聖翔等人妨害自由而帶去宜蘭,或係在被告同意之下,而與徐聖翔一同去宜蘭,在抵達宜蘭民宿後,方遭徐聖翔之友人妨害自由等節均相互齟齬,被告所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⒉證人徐聖翔於警詢時供稱:當初黃武賢要找我借錢,我向他表示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借,他後來又問我說有沒有什麼方法,我就詢問友人范文耀,范文耀就提出提供帳戶之方式,後來我就將這方式轉達給黃武賢,他自己也有答應這種方式,然後跟我約在新莊捷運站,我就載他去銀行設定帳戶等語(見偵58935卷第9至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武賢說他缺錢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有朋友在做生意,資金來源比較容易取得,我並沒有跟黃武賢說要一起做網拍等語(見偵58935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對於前開中信銀帳戶之提供 一事,歷經偵審程序之進展,一再變異其詞,且與證人徐聖翔之證詞不符,難認為屬實。 ⒊證人徐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徐聖翔、黃武賢都是高中同學,我在與黃武賢有偵58935卷第23頁以下的對話紀錄 前,我不知道徐聖翔、黃武賢間談論工作的事,但我知道徐聖翔之前有涉嫌黑社會的作為,像詐欺、毒品、賭博等等。我有問過黃武賢為何會接受這份工作,黃武賢說他需要找工作,黃武賢跟我說他希望我跟他身邊的朋友講他很快就回來,只是去工作,要我幫他報平安,我有勸黃武賢不要去,因為我知道徐聖翔的人品,我知道徐聖翔介紹給黃武賢的工作應該是偏門、非法的工作,所以我才會叫黃武賢不要去,趕快去報警,黃武賢跟我說不要報警,他只想做完,然後回來了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2至115頁)。則依據證人徐偉恩所證,其知悉證人徐聖翔介紹、接觸之工作均有違法之虞,方會一再勸說被告不要從事證人徐聖翔介紹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徐聖翔亦為同學,對於證人徐聖翔從事之工作內容、屬性,當無不知之可能。另參以卷附之本件中信銀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大筆轉出,顯見被告前開中信銀帳戶確實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方得利用網路銀行從事大筆轉帳匯款。而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並要求帳戶所有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層層轉匯等情,於社會中屢見不鮮,則交相參以證人徐聖翔、徐偉恩前開所證、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警詢時所陳,足見證人徐偉恩介紹被告者,應屬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可因出借帳戶而獲取報酬之工作,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當初是要從事網拍工作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禹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進去民宿時黃武賢就已經在裡面了。當時對方要我交出帳戶,說要匯薪水到我的帳戶,且1個帳戶5萬元,我因為需要這筆錢,所以就交了2 本帳戶,我當初有懷疑為何要交帳戶,但因為我很需要錢就交出去。我當時有問黃武賢也是一樣嗎,黃武賢說也是因為需要賺錢才來的。當時黃武賢有點焦躁不安,因為看管的人很兇,看管我們的人只有言語上的恐嚇,但逃不掉,因為對方人很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2頁)。則依據證人陳禹融所證,縱然在其交付帳戶後,可能確實有遭限制人身自由一事,然在證人陳禹融交付其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時,證人陳禹融雖有所懷疑,但因亟需用錢,仍出於己意而交付,亦因此舉,證人陳禹融於其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中則選擇坦承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基此,證人陳禹融所證,或可作為被告在宜蘭的民宿期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證據,然不足證明被告在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時,是遭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之帳戶資料。況參以被告與證人徐偉恩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8935卷第23至46頁),被告在111年5月8日已返回家中,並與證人徐偉恩聯繫,但被告既然已返回家中,卻未向警方報案,實屬可議,縱依被告所陳因對方掌握被告資料,擔心對方對其家人不利,故不敢報案云云,然被告卻在111年5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而不怕遭對方報復?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矛盾,基此,被告陳稱其在111年5月8日返回家中後不報 警之理由,顯然可疑。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徐偉恩對被告稱「我都跟你說了他們在做詐騙」、「你回去搞完人家會叫你繼續搞,不搞一樣給錢,搞就繼續搞下去,懂嗎傻逼」,被告則稱「我有錄影」、「他們老闆我也有電話」、「反正我只能在那邊待到下周五」、「他們說只要好好配合」,證人徐偉恩則稱「現在你至少還能在你家」、「之後你只會被綁在那邊」、「然後你也不會拿到錢」...「老闆 假仁義讓你相信他不知情你被騙」、「你幫我一下然後我也會給你錢也會放你走」...「跟你說做到下個禮拜就好」、 「然後會給你錢」、「好好配合就好」...「什麼東西可以 不勞而獲」、「免費的最貴還不懂嗎」。則依被告與證人徐偉恩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然知悉交付帳戶後,需配合對方之要求,方可獲取報酬,而被告亦受此利益所誘,即便證人徐偉恩要求被告不要再返回宜蘭、報警等等,均遭被告一概拒絕,仍堅持配合對方之要求進而獲得報酬。基此,被告一再辯稱係遭強暴、脅迫方交出本件中信銀帳戶云云,實屬無憑,不足採信。 ㈢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個人帳戶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22歲,智識程度正常,多年來政府大力宣導應妥善保管自身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免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警覺,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前揭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乃至於匯入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本案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旋經轉帳,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其中信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當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斟酌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韓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琪琪」加入韓潔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韓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55分許 29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68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韓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765卷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7765卷第19至42頁) 3.韓潔提供之花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7765卷第75、93頁) 二 賴秀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加入賴秀雯好友,並佯稱可用META5智能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秀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36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68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354卷第23至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5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6354卷第13至17頁) 3.賴秀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6354卷第25頁) 三 邱碧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某時許,以LINE群組加入邱碧嬌好友,並佯稱有投資老師分析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59分許 9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68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碧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689卷第272至27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5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9689卷第21至39頁) 3.邱碧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49689卷第286、288至290頁) 四 蔡錦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加入蔡錦宗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錦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3分許 3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68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聶文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689卷第41至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5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9689卷第21至39頁) 3.蔡錦宗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銀行帳戶列表(見偵49689卷第47、51至59頁) 五 黃貴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8時許,以LINE暱稱「Miss Chen」加入黃貴春好友,並佯裝可至meta universe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貴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15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68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89卷第3至8頁) 2.黃貴春提供之美濃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289卷第25至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289卷第29至43頁) 六 林士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任夏慧」加入林士傑好友,並佯裝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 20萬4,150元 111年度偵字第4968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689卷第266至2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5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9689卷第21至39頁) 3.林士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9689卷第269頁) 七 陳銘福(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my」加入陳銘福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21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33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銘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07卷第7至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2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807卷第15至26頁) 3.陳銘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23807卷第67、77頁) 八 陳仲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加入陳仲玉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仲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0分許 10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33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仲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331卷第49至5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9331卷第13至36頁) 3.陳仲玉提供之中研院郵局、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31卷第89至97、109至111、119至135頁) 111年5月9日12時13分許 6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