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博宇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起,加入馮諺祺(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高起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獅子王」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以每次收取贓款之1%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 體向張秋航佯稱:使用「裕萊」投資平台APP下單可獲利云 云,致張秋航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3日10時41分許至 同年月17日8時40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7萬1,353元至指定帳戶內(期間有出金合計105萬4,000元,共損失641萬7,353元)。嗣張秋航之女程海秦察覺有異,遂於112年5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詎鄭博宇即與馮諺祺、「獅子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程海秦佯稱:幫張秋航處理後續股票交易事宜需交付500萬元云云,復由鄭博宇依「獅子王」之指示 ,於112年5月28日14時10分許,在全家中和中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程海秦出示「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並拿出蓋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供程海秦拍照上傳LINE通訊軟體,待鄭博宇欲拿取程海秦裝有現金之袋子之際,因程海秦事前已報警處理,故由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博宇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其他公司印章10顆、工作證6張、高鐵車票5張、現金2萬2,300元(仟元鈔票22張、佰元鈔票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卷第32頁、第3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程海秦,暨證人張秋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復有馮諺祺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資料、被告與「高起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獅子王」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程海秦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圖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2至18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36至75頁反面、第77至83頁反面),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馮諺祺、「獅子王」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程海秦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金額高達500萬元,金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一第89頁反面),並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及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公司印章10顆、工作證6張、高鐵車票5張,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受贓款之報酬,馮諺祺會另外給我,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是馮諺祺拿給我的等語(詳偵卷一第89頁反面),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馮諺祺斷無提前交付報酬予被告之理,是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顯非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收受、取得之財物,自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2顆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 4 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