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達、楊宜蒼、楊佳蓁、蔡益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達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宜蒼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佳蓁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蔡益龍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黃惠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劉素月 指定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盧志維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于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王麒麟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秉萮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詩慧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連彥瑋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陳妤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李汶珊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坤佑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璟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370、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免除其刑。 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免除其刑。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癸○○無罪。 二、沒收部分: 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七「沒收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壬○○前經由B○○介紹結識從事網路遊戲開發之宇○○,宇○○於 民國106年11月2日,向壬○○介紹虛擬貨幣「TGC幣」投資案 ,壬○○認有利可圖,渠等均明知「TGC幣」並非去中心化之 數位加密貨幣,亦無以透過電腦演算法驗算新的區塊鏈交易取得加密貨幣之獎勵制度(即俗稱挖礦),並非憑市場上供需漲跌價格,而係以人為方式控制,竟與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投資人對數位加密貨幣運作原理並不熟悉,以為虛擬貨幣為新興投資方式之心理,且2人與地○○、B○○、亥○○、黃○○、甲○○、辛 ○○、丁○○、玄○○、丑○○、A○○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由宇○○架設「TGC幣」 之交易平臺網站(網址:sa888.tw/tgc/sys/go/#pg/main,現已關閉),並由壬○○指示亥○○、黃○○、甲○○、辛○○、丁○○ 、玄○○、A○○等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投資案之文宣, 內容略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可 換得300枚之「TGC幣」(1枚30元,嗣陸續漲至1枚35元、36元、38元、40元、42元),啟用金鏟後先扣除300枚之「TGC幣」,惟每日均可生產配發15枚之「TGC幣」,持續30日, 月獲利達50%,限量134單;除前述靜態收入外,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另有動態收入,招攬3至5單位,每單位可獲取獎金2,000元,招攬6至10單位,每單位可獲取獎金3,000元,招攬11單位以上,每單位可獲取獎金4,000元等,嗣經地○○、B○○ 、亥○○、黃○○、甲○○、辛○○、丁○○、玄○○、丑○○、A○○各自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先於前揭宇○○架設之「TGC幣交易平臺」 註冊帳號,再以壬○○經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 司)所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款,復由宇○○將相 應之「TGC幣」轉入各該投資人註冊之會員帳號,壬○○並指 示B○○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中信帳戶)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業績 獎金,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達1,505,700元, 除用於發放前述業績獎金外,所餘者均由壬○○、宇○○朋分。 二、壬○○又於106年11月29日起,與宇○○承上述犯意謀議推出「D 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2人均明知「DBC幣」同非去中心化之數位加密貨幣,得以人為方式控制價格漲跌,仍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以「雲端挖礦」之名義,使投資人誤信「DBC幣」有以透過電腦演算法驗算新的區塊鏈交易 取得加密貨幣之獎勵制度,謊稱係以實體顯卡組裝之礦機運轉產生「DBC幣」,並以「雲端礦機」出租云云,實壬○○係 使用非法吸收之資金,委由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14樓之27安裝多臺礦機,供自己挖以太幣(壬○○嗣於107 年4月25日在同址設立新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趨勢公 司,已於同年8月17日解散),2人並與地○○、B○○、亥○○、 黃○○、甲○○、辛○○、丁○○、玄○○、丑○○承前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C○○、D○○、卯○○、戊○○則於「DBC 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始加入,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與壬○○、宇○○、地○○、B○○、亥○○、黃○○、甲○○ 、辛○○、丁○○、玄○○、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1日起至000年0月間,先由宇○○ 架設「DBC幣」之交易平臺網站(舊網址:sa888.tw/dbc, 新網址:www.jhccoin88.com,現均已關閉),並由壬○○指 示B○○、亥○○、黃○○、C○○、D○○、甲○○、辛○○、丁○○、玄○○ 、卯○○、戊○○於臉書社團張貼「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 之文宣,內容略為:「DBC幣」為新興虛擬貨幣,由公司控 管實體礦機生產「DBC幣」,並提供雲端挖礦機供投資人租 賃,投資方案分為「單卡礦機」、「雙卡礦機」、「六卡礦機」、「十二卡礦機」、「十八卡礦機」及「三十六卡礦機」,投資金額分別為15,000元、3萬元、84,000元、172,000元、24萬元及465,000元,並以36元兌換1枚「DBC幣」之比 例,前開投資金額可兌換各為416枚、833枚、2,333枚、4,777枚、6,666枚、12,916枚之「DBC幣」,各方案每月預估產量為6%、6.5%、7%、7.5%、8%、8.5%,租用期分別為2年、2年、2年、3年、3年、3年,投入期間為期2年或3年,依此計算每月各可獲得25枚、54枚、163枚、358枚、533枚、1,097枚之「DBC幣」,「DBC幣」可與比特幣或以太幣互相兌換,可用於民生繳費、購買3C產品等,嗣經地○○、亥○○、黃○○、 C○○、D○○、甲○○、辛○○、丁○○、玄○○、丑○○、卯○○、戊○○各 自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先於前揭宇○○架設之「DBC幣交易平臺 」註冊帳號,再以壬○○經綠界公司所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 超商代碼繳款,復由宇○○將等值之「DBC幣」轉入各該投資 人註冊之會員帳號,依其等投資礦機之方案,按月依預估產量領取「DBC幣」,壬○○並指示B○○以其中信帳戶發放如附表 二所示之業績獎金,倘投資人欲於「DBC幣交易平臺」兌換 比特幣或以太幣、繳納民生費用或購買3C產品,均由壬○○提 供其個人之比特幣或以太幣為兌換,依投資人指定繳納之民生費用或欲購買之3C商品為代繳或代買,實「DBC幣」根本 無法在外流通,渠等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達2,904,500元,除用於發放前述業績獎金(20%)外,所餘者均由壬○○(40%)、宇○○(40%)朋分,壬○○並將其分得之部分 金額用以支付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兌換比特幣或 以太幣、繳納民生費用或購買之3C商品之費用。 三、嗣於000年0月間,壬○○與宇○○承上述犯意謀議藉「DBC幣交 易平臺」買賣「DBC幣」之功能,抽取交易「DBC幣」之手續費以牟利,再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拉高「DBC 幣」之交易量,推出「DBC幣即時盤」投資案,由2人自行控制「DBC幣」之漲幅,2人並與地○○、B○○、亥○○、黃○○、C○○ 、D○○承前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辰○○則 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始加入,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與壬○○、宇○○、地○○、B○○、亥○○、黃○○、C○○ 、D○○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2月起至同年0月間,由壬○○指示亥○○、辰○○、黃○○、C○○、D ○○等人於臉書社團或新趨勢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網址:www. facebook.com/DRAGON.BET.CASINO/,現已關閉)張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之文宣,內容略為:「保本小額投資,當天投當天回本」、「小額投資每天領獲利,保本且靜態,被動式收入,介紹客戶還有獎金」、「即時交易小額投資,本金+獲利當天進出,每天利率0.3%~1.3%,週一至週五操盤, 有24小時操盤師在看盤,有正式報單群」、「本保金,穩定獲利」、「小額投資又保本,簽約保障,風險我們單,靜態獲利月息25%,被動式收入,穩賺不賠」、「小額投資,保 本獲利,最低5,000入場,最快當天收錢。慢的話2-3天」等,嗣經地○○、B○○、亥○○、辰○○、黃○○、C○○、D○○各自招攬 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其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由投資人於前揭宇○○架設之「DBC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上傳身分證及存 摺照片,經驗證基本資料後,即可加入「新趨勢貨幣交易群」LINE群組參與交易,於週一至週六9時至17時,投資人可 於群組中下單,告知欲購買「DBC幣」之金額,由地○○、B○○ 依壬○○、宇○○所決定當日「DBC幣」之匯率,在群組中回覆 投資人可購入之「DBC幣」數量,並通知投資人將款項匯入 地○○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地○○合庫帳戶),確認投資人欲購買「DB C幣」之款項匯入後,地○○、B○○再至「DBC幣交易平臺」網 站將等值之「DBC幣」幣轉入投資人之電子錢包位址,並依 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DBC幣」當前匯率媒合買賣雙方,復 於收盤前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通知投資人賣出之「DBC幣」 數量及獲利情形,迨投資人將賣出之「DBC幣」幣轉至指定 之「DBC幣」幣電子錢包位址後,地○○再以同帳戶將投資人 本金及獲利匯回投資人或其業務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因出售「DBC幣」之款項不足以支應投資人欲取回之本金及利潤 ,壬○○遂設計「囤幣」制度以調度資金,即於每日收盤後, 由投資人輪流以當日收盤價購入剩餘之「DBC幣」,或以「DBC幣」匯率不佳為由,強制投資人將持有之DBC幣留置1至2 天,「囤幣」之投資人隔日則可優先賣出,並保證給予0.9%至1%獲利,以此方式維繫「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模式,壬○○ 並指示地○○以其合庫帳戶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介紹佣金(D○ ○部分經地○○匯款給亥○○後,再經亥○○轉匯),另以現金支 付地○○、B○○、亥○○、辰○○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渠等共同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迄至107年6月止,共計吸收資金達245,639,425元,除用於發放前述介紹佣金及薪資外,壬○○、宇○○另 以交易手續費為由,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每日以買賣「DBC幣」之金額計算抽取手續費朋分,餘者則用於給付投資 人欲取回之本金及利潤。後壬○○顯已無力支付渠等所保證之 高額獲利甚至無法返回本金,遂與宇○○大幅調降「DBC幣」 之幣值,甚令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員需自行負擔投資人退場之資金,旋置之不理,中止「DBC幣」交易。 四、案經黃○○、C○○分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60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壬○○、地○○、黃○○因於000年0月間起迄同年0月間止 ,以保本、定期獲利等承諾,先後招攬張詠筑、王怡湘、劉琳、王和德投資「DBC幣」,且待張詠筑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王怡湘陸續匯款共計2萬元、劉琳匯款15,000元、王和德 陸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被告黃○○指定之帳戶後,未依約按期 給付獲利,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38、339、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壬○○、地○○、B○○、亥○○、黃國洲因 向單冠倫佯稱得投資「DBC幣」,穩轉不賠,可取得獲利70%云云,致單冠倫陷於錯誤,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陸續匯款共計4,494,482元至被告亥○○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中信帳戶)及被告地○○合庫 帳戶,卻僅取回4,092,120元,其餘404,006元無法取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4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他卷一第193至198、201至207頁)。惟被告壬○○、地○○、黃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338、339 、3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係被訴對張詠筑、王怡湘、劉 琳、王和德詐欺,被告壬○○、地○○、B○○、亥○○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06號不起訴處分書案件 ,係被訴對單冠倫詐欺,與渠等本案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至渠等本案雖亦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本案係經被告黃○○、C○○分別至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 事實再行起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宇○○、地○○、B○○、亥○○、辰○○、黃 ○○、C○○、D○○、甲○○、辛○○、丁○○、玄○○、丑○○、卯○○、戊 ○○、A○○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壬○○、宇○○、地○○ 、B○○、亥○○、辰○○、黃○○、C○○、D○○、甲○○、辛○○、丁○○ 、玄○○、丑○○、卯○○、戊○○、A○○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宇○○、地○○、B○○、亥○○、辰 ○○、黃○○、C○○、D○○、甲○○、丁○○、玄○○、丑○○、卯○○、戊 ○○、A○○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七第370至37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天○○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92卷第139至1 43、157頁)、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692卷第255至262、343至345頁)、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92卷第229至234、331至333頁)、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5 43至553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692卷第163至167、183至185頁)、證人即被害人E○於 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92卷第215至220、337至33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407 至415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 一第499至506頁)、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調詢之證述(見偵 48370卷一第447至455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之證 述(見偵48370卷一第283至28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289至291頁、偵2692卷第417至41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299至302頁、偵2692卷第417至419 頁)、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37 0卷一第589至594頁、偵2692卷第417至419頁)、證人即被 害人戌○○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313至319頁)、 證人簡妡羽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92卷第103至108頁、135至136頁)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見他卷一第5至14 頁)、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情形一覽表、臉書貼文招攬情形(見偵48370卷二第9頁、他卷一第213頁)、新趨 勢公司各投資案時間表(見偵48370卷二第67頁)、資金流 向圖(見他卷一第209頁、偵48370卷二第69頁)、被告臉書資料、貼文:①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偵48370卷二第11至14 頁)、②臉書張貼之新趨勢公司招聘主管及業務員貼文(見偵48370卷二第15至19頁)、③臉書「TGC幣」投資案廣告文宣(見偵48370卷一第563頁、偵48370卷二第21至28頁)、④ 臉書「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廣告文宣(見偵48370卷一第559、561、565、603頁、偵48370卷二第37至49頁)、⑤臉書「DBC幣即時盤」、「龍博幣即時盤」 投資案廣告文宣(見偵48370卷二第57至65頁)、⑥B○○臉書 頁面截圖(見他卷五第161至162頁)、⑦亥○○臉書頁面截圖 (含DBC幣投資文宣)(見他卷四第355至356、417至421、445至446頁)、⑧辰○○臉書暱稱「陳安柏」頁面、貼文截圖( 見他卷二第37至40頁、偵48370卷一第437至438頁)、⑨C○○ 臉書(LuWei)「2018TGCCLUB」投資案貼文截圖(見偵48370卷一第125頁)、⑩甲○○臉書影片「TGCCLUB」截圖(見他卷 一第23至24頁)、⑪甲○○臉書暱稱「KirinWang」頁面截圖( 見他卷四第23至24、27至30頁)、⑫辛○○臉書頁面截圖(見 他卷三第319至323頁)、⑬辛○○臉書張貼之新趨勢公司臉書 粉絲專頁影片截圖(見偵48370卷二第109至110頁)、⑭丁○○ 臉書暱稱「陳蓓恩」頁面截圖(見他卷二第249至250、275 至277頁)、⑮卯○○臉書暱稱「陳品妤(陳薔荏)」頁面截圖 (見他卷三第173至178頁)、⑯D○○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三 第45至48頁)、⑰玄○○臉書暱稱「LiuGuanting」頁面截圖( 見他卷二第175至179頁)、⑱A○○臉書「2018DBC商業企劃書 」影片截圖(見偵48370卷二第51至55頁)、⑲A○○臉書影片 「2018TGCClubcoin博彩分潤」剪報截圖(見偵48370卷二第29至36頁)、⑳A○○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四第127至136頁) 、㉑戊○○臉書暱稱「李星沛」頁面截圖(見他卷三第127至13 3頁)、綠界公司109年9月21日綠管外字第109092102號函暨函附之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壬○○設於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收款明細(見偵48370卷二第71至96頁)、「TGC幣」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48370 卷二第97至99頁)、「DBC幣」雲端礦機投資案投資款收款 明細表(見偵48370卷二第101至103頁)、「DBC幣」DBC網 站登入頁面、會員介面截圖(見偵48370卷二第105至108頁 )、被告帳戶資料:①壬○○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玉山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0卷二第249至264頁)、②宇○○合庫銀 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48370卷二第447頁)、③宇○ ○郵局帳號號帳戶依局帳號選印客戶主檔基本資料(見偵483 70卷二第451頁)、④地○○合庫帳戶收受「買賣DBC幣」投資 款清查情形(見偵48370卷二第155頁)、收受「買賣DBC幣 」投資款明細一覽表(見他卷二第375頁)、「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情形(見偵48370卷二第157至159頁)、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整理、107年2月至6月交易明細 整理表、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0卷二第266至380頁、他卷 一第113至114頁、他卷三第357至358頁)、交易明細整理(見他卷二第377頁、偵48370卷一第473至474、619頁)、107年2月19日至6年15日投資款進出彙整表(見他卷一第153至155頁)、「買賣DBC幣」投資案期間資金進出情形(見他卷 五第317至319頁)、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一第143至155頁)、楊舒評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交易明 細(見他卷五第78至84頁)、⑤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 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183至198頁)、⑥亥○○中信帳戶與地○○合庫帳戶 間匯款紀錄(見他卷四第409至414頁)、與B○○中信帳戶間 匯款紀錄(見他卷四第415頁)、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亥○○合庫帳戶)與辰○○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合庫帳戶)間匯款紀錄(見 他卷四第455頁)、與B○○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合庫帳戶間匯款紀錄(見他卷四第457至458頁 )、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玉 山帳戶)與地○○合庫帳戶間匯款紀錄(見他卷四第459頁) 、⑦辰○○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交易明細(見他卷二 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新光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見他卷二第51至56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臺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 易明細(見他卷二第59至65頁)、⑧壬○○、B○○、地○○、亥○○ 、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明細 整理檔(見偵48370卷二第381至429頁、他卷一第161至175 、179至185、383至407頁、他卷二第69至79頁、他卷三第351至354頁、他卷五第61至75頁)、⑨D○○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三第51至58頁)、⑩甲○○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3至44頁)、⑪辛○○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2692卷第245至247頁、他卷三第329至342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合庫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345至347頁)、⑫陳秀琴(即丁○○之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秀琴郵局帳戶)依局帳號選印客戶主檔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81至284頁)、⑬卯○○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187至194頁)、陳語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217至222頁)、⑭玄○○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玄○○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 卷二第181至188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9 1至194頁)、⑮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 (見他卷三第99至120頁)、⑯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丑○○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他卷二第325至352頁)、⑰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國泰世 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141至157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①LINE群組「龍博精神」、「華爾街帝國」對話紀錄截圖、壬○○(LinKyo)於「龍博精神」LI NE群組張貼之「DBC幣雲端挖礦機」業績獎金發放標準截圖 (見偵48370卷二第161至170頁)、②壬○○與宇○○(小林)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48370卷二第215至242頁、院卷四第7至713頁、院卷五第7至718頁)、壬○○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 相片截圖(見院卷三第353至369頁)、③地○○(Krist)於LI NE群組張貼招攬投資「DBC幣即時盤」介紹費訊息截圖(見 他卷一第131頁)、④辰○○手機內LINE好友「達哥」、「阿龍 」、「Amber」、「Anderson.豪」資訊截圖(見他卷二第83至84頁)、⑤C○○提出之手機內LINE好友「達哥」、「阿龍」 資訊及對話紀錄、LINE群組「華爾街帝國」(含「Amber」 、「Anderson.豪」好友資訊)、「龍博精神」(含成員資 料)、「澳門」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370卷一第65至113頁)、「龍博精神」群組記事本之翻拍照片(見院卷三第253 至292頁)、⑥黃○○提出與「佳蓁-龍博」、「素月朋友佳蓁 」、「佳蓁」、「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370卷 一第239至240頁、偵48370卷二第111至153頁)、⑦D○○提供 新趨勢公司相關LINE群組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三第39至43頁)、與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六第11 至47頁)、與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六第49至211 頁)、與黃○○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六第213至415頁)、與 葉益龍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六第417至421頁)、與地○○Li ne對話紀錄(見院卷六第423至483頁)、⑧丑○○手機內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365、399至419頁)、⑨A○○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159至296頁)、新趨勢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資料(見偵48370卷二第243頁)、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資料(見偵48370卷二第245頁)、新趨勢公司000年0月間澳門旅遊照片、D○○臉書貼文截圖(見 他卷一第137頁)、劉明哲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四第463至468頁)、亥○○陳報 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偵2692卷第31至45頁)、亥○○陳報之LI NE好友許庭瑜、MFC資料、TGC資料、DBC宣傳影片連結、保 險解約資料、新趨勢公司資訊查詢、LINE訊息範本、支付利潤紀錄截圖、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新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交易買賣合約書、清償證明、LINE對話記事本、LINE群組紀錄截圖(見偵2692卷第47至89頁)、C○○提出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出紀錄(見偵48370卷一第31至32 頁)、手機內資料截圖(見偵48370卷一第33至48頁)、手 機內投資人綠界匯款單據(見偵48370卷一第61至63頁)、 黃○○提出之新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交易買賣合約書(見偵4837 0卷一第165頁)、地○○合庫銀行存摺影本、鄭明宏中信銀行 存摺影本、C○○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整合查詢、黃○○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存摺影本 (見偵48370卷一第167至195頁)、公司業務資料截圖、新 趨勢公司投資案說明影本、公司資料、B○○合庫銀行存摺影 本、帳戶使用權同意書(見偵48370卷一第241至249頁)、 天○○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92 卷第145至150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92卷第153至154頁)、酉○○遠東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2692卷第271至274頁)、酉○○提出之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92卷第279 至328頁)、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361至364頁、偵2692卷第241頁)、 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8370卷一第5 81至584頁)、寅○○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偵2692卷第171至172頁)、丙○○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370卷一第417至435頁 )、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8370卷一第5 09至512頁)、巳○○提出之「DBC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48370卷一第535頁)、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370卷一第457至462頁)、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370卷一第47 7至497頁)、庚○○提出之其與黃○○簽立之新趨勢資訊有限公 司交易買賣合約書(見偵48370卷一第287頁)、乙○○提出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指定匯款帳戶截圖(見偵4837 0卷一第293至297頁)、己○○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370卷一第303至311頁)、未○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370卷一第 613至618頁)、戌○○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投資平台網站、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8370卷一第321至405頁)、地○○合庫帳戶 與簡妡羽中信銀行帳戶間交易紀錄(見偵2692卷第115至116頁)、簡妡羽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92卷第109至114頁)、花君潔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92卷第221至22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8370卷二第453至463頁、院卷第9至17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物內容(見他卷二第107至112、197至201、395至397頁、他卷四第449至452頁、他卷五第321至327、331至361、457至501頁、偵48370卷一第441至445、465至471、633至639頁、偵48370卷二第173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宇○○、地○○、B○○、亥○○、辰○○、 黃○○、C○○、D○○、甲○○、丁○○、玄○○、丑○○、卯○○、戊○○、 A○○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辛○○固就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客觀事實坦 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我也有投資,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辛○○就其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客觀行為坦 認不諱,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按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 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 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或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 規定處罰。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臺灣近10餘年來,一直維持低利率政策,一般銀行之新臺幣定存1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則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第2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 以前述本案「TGC幣」投資案之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9,000元,可換得300枚之「TGC幣」(1枚30元,嗣陸續漲至1枚35元、36元、38元、40元、42元),啟用金鏟後先扣除300 枚之「TGC幣」,惟每日均可生產配發15枚之「TGC幣」,持續30日,月獲利達50%;及「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內容,則分為「單卡礦機」、「雙卡礦機」、「六卡礦機」、「十二卡礦機」、「十八卡礦機」及「三十六卡礦機」之出租,金額分別為15,000元、3萬元、84,000元、172,000元、24萬元及465,000元,並以36元兌換1枚「DBC幣」之比例, 分可兌換為416枚、833枚、2,333枚、4,777枚、6,666枚、12,916枚之「DBC幣」,各方案每月預估產量為6%、6.5%、7%、7.5%、8%、8.5%,租用期分別為2年、2年、2年、3年、3 年、3年,投入期間為期2年或3年,依此計算每月各可獲得25枚、54枚、163枚、358枚、533枚、1,097枚之「DBC幣」等情,「TGC幣」投資案月獲利即達50%,「DBC幣雲端挖礦機 」則以購入礦機種類,月獲利分可達6%、6.5%、7%、7.5%、8%、8.5%,被告辛○○係受被告壬○○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前 開「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內容,均刻意強調高額之月獲利成數,顯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且就「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其確實招攬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投資人,以前述被告壬○○經綠界公司所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 繳納投資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之行為當屬前揭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應同論以「收受存款」。 2.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 ,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該條文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上述規定固為維護金融秩序之相關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辛○○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後曾擔任房務員、按摩師,亦有打工、兼職之就業經驗(見他卷三第260頁),當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渠以「TGC 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顯無二異,渠雖辯稱其亦有投資本案等語,惟此係其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明知上揭投資確有承諾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自難認渠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且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壬○○ 、宇○○、地○○、B○○、亥○○、辰○○、黃○○、C○○、D○○、甲○○ 、辛○○、丁○○、玄○○、丑○○、卯○○、戊○○、A○○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A○○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 日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2日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 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 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2.又被告A○○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三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其修正理由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 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併此 敘明。 3.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認定被告壬○○、宇○○、地○○、B○○、亥○○、黃○○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止(即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告甲○○、辛○○、 丁○○、玄○○、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2日起至107年3月止(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被 告卯○○、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2月11 日起至107年3月止(即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C○○、D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 6月止(即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被告辰○○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均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均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宇○○、地○○、B○○、亥○○、辰○○、黃○○、C○○、D○○、 甲○○、辛○○、丁○○、卯○○、玄○○、A○○、戊○○、丑○○均非銀 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核渠等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2.核被告壬○○、宇○○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地○○、B○○、亥○ ○、黃○○(上4人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部分)、C○○ 、D○○(上2人參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辰○○(參與 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被告甲○○、辛○○、丁○○、玄○○、丑○○(上5人參 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卯○○、戊○○(上2人參與犯 罪事實二所示部分)、A○○(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壬○○、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定除被告壬○○ 、宇○○外,其餘被告地○○、B○○、亥○○、辰○○、黃○○、C○○、 D○○、甲○○、辛○○、丁○○、卯○○、玄○○、A○○、戊○○、丑○○、 癸○○所為,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及無罪 部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辛○○、丁○○、玄○○、丑○○ 、卯○○、戊○○、A○○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亦容有未恰(詳下述犯罪事實減縮部分),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見院卷七第294、375頁),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減縮: 起訴書就被告辰○○、C○○、D○○、甲○○、辛○○、丁○○、玄○○、 丑○○、卯○○、戊○○、A○○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固另認被告辰○ ○、C○○、D○○、卯○○、戊○○亦為犯罪事實一部份所述「TGC幣 」投資案之共同正犯,被告辰○○、A○○亦為犯罪事實二部份 所述「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共同正犯,被告甲○○、 辛○○、丁○○、玄○○、丑○○、卯○○、戊○○、A○○亦為犯罪事實 三部份所述「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之共同正犯;惟按學理 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C○○、D○○、甲○○、辛○○、 丁○○、玄○○、丑○○、卯○○、戊○○、A○○除就前述有罪部分確 曾各自招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外,然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尚查無被告辰○○、C○○、D○○ 、卯○○、戊○○招攬任何投資人參與犯罪事實一「TGC幣」投 資案,亦查無被告辰○○、A○○招攬任何投資人參與犯罪事實 二部份「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復查無被告甲○○、辛○ ○、丁○○、玄○○、丑○○、卯○○、戊○○、A○○招攬任何投資人參 與犯罪事實三部份「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至被告卯○○雖 曾依被告壬○○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投資案之文 宣,被告辰○○、A○○雖曾依被告壬○○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被告辛○○、丁○○、玄○ ○、戊○○雖曾依壬○○之指示於臉書社團「DBC幣即時盤」投資 案之文宣,有其等張貼之廣告文宣在卷可證(見偵48370卷 二第26、38、49、59、60、63、64頁),惟觀上開廣告文宣之內容最末均載有「有意者請加LINE、想瞭解底下留言」、「需要的請聯繫我」、「有需要的私訊我、底下留言+1或加我賴吧」、「想了解+1或加賴」、「有興趣請+我」等類似 之文字,或附上加其為LINE好友之網頁連結,顯見不特定之人縱閱覽上開文宣後,倘無實際與其等私下聯繫,當無可能借其等更進一步瞭解各投資方案之內容,甚或經由其等實際出資購買「TGC幣」或「DBC幣雲端挖礦機」或參與「DBC幣 即時盤」之交易,是其等客觀上縱有張貼上開廣告文宣之舉,然既查無其等實際曾招攬任何投資人參與各該投資案,尚難以此逕認其等就各該投資案已有違法吸金之共犯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違法對外吸收資金之犯罪事實既得以時間序及「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 盤」投資案之名義區分,復查無被告辰○○、C○○、D○○、卯○○ 、戊○○參與「TGC幣」投資案違法吸收資金、被告辰○○、A○○ 參與「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違法吸收資金、被告甲○○ 、辛○○、丁○○、玄○○、丑○○、卯○○、戊○○、A○○參與「DBC幣 即時盤」投資案違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行為,此部分自不應令其等亦同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之責,爰此更正本案之犯罪事實如前,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壬○○、宇○○、地○○、B○○、亥○○、黃○○、甲○○、辛○○、 丁○○、玄○○、丑○○、A○○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宇○○、地○○、B○ ○、亥○○、黃○○、C○○、D○○、甲○○、辛○○、丁○○、玄○○、丑○ ○、卯○○、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宇○○、地○○、B○○、亥○○ 、辰○○、黃○○、C○○、D○○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壬○○、宇○○、地○○、B○○、亥○○、辰○○、黃○○、C○○、D○ ○、甲○○、辛○○、丁○○、玄○○、戊○○、丑○○、卯○○、A○○分別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主觀上均係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時間反覆多次實行相同之收受存款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宇○○於前揭時間,對本案投資人以欺罔不實之 手段吸收資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前述不實之投資方案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 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宇○○本案係基於單 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渠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處斷。 ㈤、減輕免除事由: 1.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同法第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 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 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C○○、黃○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等有上開非法吸金之犯行前,分別於107年9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7年11月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申告渠等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被告C○○於該次調詢中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壬○○、B○○、地○○、 「Amber」(即辰○○)、甲○○,被告黃○○於該次調詢中供出 共犯即同案被告壬○○、B○○、地○○、亥○○、「Amber」(即辰 ○○)、「怡孜」(即辛○○)、丁○○、「小魚」(即卯○○)、 戊○○、A○○,偵查機關亦因而查獲共犯壬○○、B○○、地○○、亥 ○○、辰○○、甲○○、辛○○、丁○○、卯○○、戊○○、A○○前揭犯行 ,有調查筆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偵48370卷一第23至30、157至163頁、他卷一第5至14頁),堪認其等均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而被告地○○、B○○、亥○○、辰○ ○、D○○、甲○○、辛○○、丁○○、玄○○、丑○○、卯○○、戊○○、A○ ○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分見他卷五第119 頁、他卷五第217至222頁、他卷四第476頁、他卷二第134頁、他卷三第79頁、他卷四第61至62頁、他卷三第377頁、他 卷二第287至293頁、他卷二第205至211頁、他卷二第423至429頁、他卷三第253頁、他卷三第146頁、他卷四第299至305頁),又被告地○○、B○○、亥○○、辰○○、甲○○、辛○○、丁○○ 、卯○○、戊○○、A○○均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被告黃○○、C○○、D○○、丑○○均係自動賠償被害人 之數額,已逾其等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玄○○則查無犯罪所 得(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見院卷二第405至406、457至458頁、院卷七第281至282、459、511至522、543、545頁)在卷可佐,被告黃○○、C○○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被告地○○、B○○、亥○○、辰○○、D○○ 、甲○○、辛○○、丁○○、玄○○、丑○○、卯○○、戊○○、A○○則均 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同 條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 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 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惟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最低法定刑度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所設 最低刑度均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本案被告壬○○、宇○○、地○○、B○○、亥○○、辰○○、D○○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固均屬不當,惟渠等均係因參與犯罪事實三「DBC幣即時盤」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共計吸收 資金達245,639,425元,故認渠等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然依前述「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之內容,投資人係於 投資當日經買賣「DBC幣」後,即可取回其本金及獲利,而 卷查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調詢中證稱:我107年4月18日至5 月28日間,陸續匯款至地○○合庫帳戶共38次,總計2,169,44 1元,均係「惠玲」(即亥○○)招攬我投資「DBC幣」之款項 ,每天都有獲利並匯回,直到107年5月28日那次,我匯款10萬多元至地○○合庫帳戶,但沒有再匯回款項等語(見偵2692 卷第163至167頁);證人即被害人E○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107年3月29日至5月11日間,陸續以我太太花君潔之中信 帳戶匯款至地○○合庫帳戶共70次,總計9,953,498元,係投 資「DBC幣即時盤」之款項,每天我都會投資30萬元左右, 當日買進賣出「DBC幣」之獲利約2、3000元左右,每日獲利約1%,每日款項均有返回等語(見偵2692卷第215至220、337至33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3 月29日至5月28日間,陸續匯款至地○○合庫帳戶共84次,總 計14,725,163元,均係「陳安柏」(即辰○○)招攬我投資「 DBC幣」之款項,每天都有獲利並匯回,直到107年5月28日 ,我匯款2筆22萬元至地○○合庫帳戶,但沒有再匯回款項等 語(見偵48370卷一第407至415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 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21日至5月10日間陸續匯款至地○ ○合庫帳戶共7次,總計103,216元,均係投資「DBC幣」之款 項,匯回來的款項共計103,994元,我有獲利778元,最後1 筆投資款項本金及獲利有於107年5月10日拿回,沒有虧損等語(見偵48370卷一第499至506頁);證人即被害人午○○於 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2日至5月10日間,陸續匯款至地○○合庫帳戶共36次、36次,總計1,639,001元、952,253元, 均係B○○招攬我投資「DBC幣」之款項,我沒有仔細算過損益 ,但應該是賺,因為我每天都有拿到獲利等語(見偵48370 卷一第447至455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中證稱:我 於107年3月16日交付5萬元給黃○○,及於107年4月初有匯款5 萬元給黃○○,均係投資「DBC幣即時盤」,期間我有領過2、 3次紅利,大約幾千元,直到107年0月間,黃○○說公司沒有 繼續支付紅利也無法返還本金等語(見偵48370卷一第283至285頁);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詢中證稱:我是於107年間 經黃○○推薦「DBC幣」,加入群組要投資「DBC幣即時盤」, 我於107年5月18日至28日,陸續匯款地○○合庫共9次,共計1 ,168,244元,均為投資「DBC幣即時盤」所匯之款項,最後1筆匯款196,133元沒有領回等語(見偵48370卷一第589至594頁);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調詢中證稱:我及我太太耿可津 大約投資「DBC幣即時盤」共20萬元左右,是當天買賣「DBC幣」,我當天就有拿到獲利,但後來有囤幣的狀況,就沒有當天拿到獲利等語(見偵48370卷一第313至319頁);證人 簡妡羽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28日間,陸 續匯款地○○合庫帳戶共29次,總計2,458,378元,均係亥○○ 招攬我投資「DBC幣」之款項,當天拿回本金及紅利,我每 次喊單都是投資10萬元左右,每天獲利大約是1,000至2,000元,後期因為獲利越來越少,且如果遇到週五或週末,就變成要到下週一才能拿到,我就不繼續投資等語(見偵2692卷第103至108頁),足見犯罪事實三「DBC幣即時盤」共計吸 收之資金因以地○○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固高達245,639,42 5元,惟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多數均 於投資當日即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利,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規模龐大僅於初期給付獲利以取信投資人,而致使投資人一再交付大額之本金,最終均未能取回之吸金案件相較,情節確較為輕微,對被告壬○○、宇○○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 刑7年,對被告地○○、B○○、亥○○、辰○○、D○○縱經前開減輕 事由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⑵本案被告甲○○、辛○○、丁○○、玄○○、丑○○、卯○○、戊○○、A○○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亦屬不當,惟參酌被告甲○○、辛 ○○、丁○○、玄○○、丑○○係參與犯罪事實一「TGC幣」投資案 、犯罪事實二「DBC幣雲端挖礦機」部分之犯罪事實,共計 吸收資金為4,410,200元,被告卯○○、戊○○僅參與犯罪事實 二「DBC幣雲端挖礦機」部分之犯罪事實,共計吸收資金為2,904,500元,被告A○○僅參與犯罪事實一「TGC幣」投資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共計吸收資金為1,505,700元,數額均非甚 鉅,且渠等實際各自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人數均不多,參與非法吸金期間亦不長,又非上開投資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縱經前開減輕事由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均猶嫌過重。 ⑶基上,本案被告壬○○、宇○○、地○○、B○○、亥○○、辰○○、D○○ 、甲○○、辛○○、丁○○、玄○○、丑○○、卯○○、戊○○、A○○犯罪 之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地○○、B○○、亥○○、辰○○、D○○、甲○○、辛○○、丁○○、 玄○○、丑○○、卯○○、戊○○、A○○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壬○○、宇○○、地○○、B○○、亥○○、辰○○、D○○、甲 ○○、辛○○、丁○○、玄○○、丑○○、卯○○、戊○○、A○○(因黃○○ 、C○○已免除其刑,故無需審酌量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分就「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 吸收資金達1,505,700元、2,904,500元、245,639,425元, 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均有不當,被告壬○○、宇○○並利用一般投資 人對數位加密貨幣運作原理並不熟悉,以為虛擬貨幣為新興投資方式之心理,以詐術犯之,所為更無可取;復參酌被告壬○○、宇○○為本案主謀,被告地○○、B○○均在「DBC幣即時盤 」投資案中,負責在群組中回覆投資人,媒合買賣「DBC幣 」之雙方,被告地○○並負責以其合庫帳戶收取、匯回投資人 之款項及發放介紹佣金,被告B○○亦在「TGC幣」、「DBC幣 雲端挖礦機」中,負責以其中信帳戶發放業績獎金,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並兼衡被告地○○、B○ ○、亥○○、辰○○、D○○、甲○○、辛○○、丁○○、玄○○、丑○○、卯 ○○、戊○○、A○○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自招攬之情形及所獲 取之利益;念及被告壬○○、宇○○、地○○、B○○、亥○○、辰○○ 、D○○、甲○○、丁○○、玄○○、丑○○、卯○○、戊○○、A○○均坦認 犯行,僅被告辛○○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末衡酌被告壬○○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墩糧坊擔任外務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宇○○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資訊業,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地○○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看護,離 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B○○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影像工作,需扶養父、母、3名子女及配 偶之生活狀況;被告亥○○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程師,與婆婆、先生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辰○○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家管,與公、婆、先生、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D○○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飛機修護員, 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路邊停車收費,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亦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飯店兼職房務員,需扶養父親及哥哥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臺灣房屋之秘書,單親,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玄○○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房屋仲介,與父、母、2 個哥哥、1個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卯○○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在科技廠擔任領班及從事兼職,未婚,與男友及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被告A○○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零 售業人員,需撫養母親,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七第388至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亥○○、辰○○、D○○、丁○○、玄○○、丑○○、卯○○、 戊○○、A○○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 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49至59、67至74、109至115、119頁),其等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自動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逾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亥○○、辰○○、D○○、甲 ○○、丁○○、玄○○、丑○○、卯○○、戊○○、A○○分別宣告緩刑5年 、5年、4年、3年、3年、3年、3年、2年、2年、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亥○○、辰○○、D○○、甲○○、丁○○、玄○○ 、丑○○、卯○○、戊○○、A○○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亥○○、辰○○、D○○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時數,被告甲○○、丁○○、玄○○、丑○○、卯○○、 戊○○、A○○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時數,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壬○○所有,其中 均可見得渠與被告宇○○間與本案之投資案相關討論之LINE對 話紀錄,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他卷五第333至361、457至501頁、偵48370卷一第633至639頁、偵48370卷二第173至213頁),顯係被告壬○○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札記,為被告地○○所有,其中查 有被告地○○販賣「TGC幣」相關手寫之收款紀錄,足認係供 渠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26所示之文件資料及筆記本,為被告亥○○所有,其中查有被告亥○○從事「DBC幣即時盤」交易所為 之相關紀錄,足認係供渠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地○○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六編 號15、16所示之被告地○○之合庫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如附 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被告B○○之合庫銀行、中國信託存摺 、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存摺,其中或 有與本案相關之金流紀錄,惟衡以渠等實均係使用網路銀行之方式為線上轉帳,尚難認上開存摺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事實使用之物,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亥○○筆電檔案資料, 則係調查局拷貝自被告亥○○筆電內檔案之光碟,則係調查局 拷貝自被告亥○○筆電內檔案之光碟,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 ,均無庸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4、5至7、10至13、17、18、21 、22、27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 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經查: 1.被告壬○○、宇○○部分: ⑴「TGC幣」投資案部分: 「TGC幣」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1,505,700元,有「TGC幣 」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48370卷二第97至99頁)在 卷可證,而被告宇○○向壬○○介紹該投資案時,渠等即達成吸 收之資金應分給被告宇○○50萬元之合意,又被告壬○○另給付 被告宇○○27,000元作為「TGC幣」投資案廣告之授權費用, 另自106年12月5日起,「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其中40%、40%、20%各分給被告宇○○、被告壬○○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 情,據被告壬○○自承在卷(見院卷三第349至351頁),核與 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院卷四第445 、451、487、551、561、579、589、593頁),並就前揭自106年12月5日起,以20%比例計算「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 之金額不足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獎金金額部分自被告壬○○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依此核算被告壬○○之犯 罪所得為662,020元,被告宇○○之犯罪所得為708,680元,詳 如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⑵「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部分: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2,904,500元,有「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48370卷二第101至103)在卷可證,而此投資案投資款其中40%、40%、20%各分給被告宇○○、被告壬○○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 情,據被告壬○○自承在卷(見院卷三第349至351頁),核與 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院卷四第551 頁、他卷五第480、482、483、485、487頁),又被告壬○○ 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支出 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之金額共計216,936元,有壬○○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院卷七 第419至447頁)應於被告壬○○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依此核 算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941,864元,被告宇○○之犯罪所得 為1,161,800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⑶「DBC幣即時盤」投資案部分: 「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因以地○○合庫帳戶 之進項計算,高達245,639,425元,惟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 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多數均於投資當日即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利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245,639,425元均為被告壬○○、宇○○所取得,先此敘明。惟此投 資案係專以地○○合庫帳戶收取及發放投資人買賣「DBC幣」 之款項,被告壬○○、宇○○並以抽取交易「DBC幣」手續費之 方式獲利等節,為被告壬○○所自承不諱(見院卷三第351至3 51頁),復觀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截圖檔案(見院卷三第357、361頁、院卷五第208、213頁)、被告黃○○ 提出之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明上載之群組公告(見偵48370 卷一第242至244頁),可知渠等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 以投資人買賣「DBC幣」資金抽取手續費之比例,分係自107年2月8日起被告壬○○、宇○○均以0.5%計算、自107年3月10日 被告壬○○、宇○○均以0.25%計算、自107年4月16日起被告壬○ ○、宇○○均以0.05%計算、自107年5月9日起被告壬○○、宇○○ 均以0.3%計算,自107年5月14日起被告壬○○、宇○○各以0.4% 、0.3%計算,依上開手續費調整之期間及比例,與卷附地○○ 合庫帳戶「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情形(見偵48370卷二第157至159頁)互核,計得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706,63 6元,被告宇○○之犯罪所得為663,114元,詳如附表四編號3 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⑷綜上,計得被告壬○○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被告宇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2說 明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雖稱其自107年12月20日起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楊 千永142萬元,均匯入楊千永之帳戶內,自107年6月4日起迄今已賠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u」之被害人515,450元 ,並提出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票(見院卷一第32 3至330頁、院卷七第410至415頁)為憑,然被告壬○○係依其 與被告宇○○間LINE對話紀錄內其傳送給被告宇○○之檔案「客 戶屯幣名單1」,其中可見「千永」、「wu」,而辯稱楊千 永、「wu」為本案之被害人等語(見他卷五第500頁),縱 認其所述屬實,惟楊千永、「wu」既係載於「客戶屯幣名單1」,足見其等應係「DBC幣即時盤」之投資人,而本院就被告壬○○於「DBC幣即時盤」之犯罪所得非以其吸收資金金額 為據,而係以渠抽取之手續費計算,業如前述,則被告壬○○ 縱因吸收楊千永、「wu」交付投資「DBC幣即時盤」之資金 而嗣後與其等達成庭外和解,並陸續賠償,實僅係被告壬○○ 將其本人吸收之資金返還給楊千永、「wu」,此部分既未經計算在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中,自不應予以扣除;另被告壬 ○○以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載「公司帳」、「公司帳款 」、「DBC帳款」、「礦機」之支出費用(見院卷七第410至415頁),辯稱此部分亦為其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云云, 是否屬實,僅憑其於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上開註記,尚難遽信,此部分亦不應予以扣除,均併此敘明。 2.被告地○○、B○○、亥○○、辰○○、黃○○、C○○、D○○、甲○○、辛○ ○、丁○○、玄○○、丑○○、卯○○、戊○○、A○○部分: ⑴「TGC幣」投資案部分: 「TGC幣」投資案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之動態收入即業績獎金 ,係以招攬3至5單位,每單位可獲取獎金2,000元,招攬6至10單位,每單位可獲取獎金3,000元,招攬11單位以上,每 單位可獲取獎金4,000元計算乙情,有臉書「TGC幣」投資案廣告文宣(見偵48370卷二第25頁)在卷可參,足見「TGC幣」投資案業績獎金之發放方式係以至少須賣出3單,始有獎 金,且賣出3單以上之業績獎金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依此獎金數額與卷附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 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互核,足見B○○中信 帳戶於「TGC幣」投資案之期間(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核有匯入被告地○○、亥○○、甲○○、丁○○、A○ ○之個人帳戶,且數額與上揭業績獎金之金額相符之紀錄,依此計得被告地○○、亥○○、甲○○、丁○○、A○○受領之業績獎 金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3、5、7、10業績獎金欄所示,分別計為59,000元、16,0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 至被告辛○○、玄○○之個人帳戶雖亦有受領疑為業績獎金之數 額分別為12,000元、2,000元,B○○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日 匯入辛○○郵局之12,000元,惟被告辛○○辯稱此部分係其個人 前購買「TGC幣」之退款等語,與被告壬○○供稱此部分應為 「TGC幣」退款等語相符,即難排除被告辛○○此處所述為真 ,且依辛○○自陳賣出之TGC單數僅為2單,故認此部分非業績 獎金;被告玄○○於調詢稱此部分係其博弈點數兌換礦機後剩 餘價值兌現等語,與被告壬○○供稱「TGC幣」投資案若要兌 現確需在系統內經過博弈輸贏後,如有贏錢前始得兌現等情相符,亦難排除被告玄○○此處所述為真,且依被告玄○○自陳 賣出之TGC單數僅為2單,確未達發放獎金之標準,故認此部分非業績獎金,併此敘明。至被告B○○則因「TGC幣」投資案 招攬10餘單,而有領有5萬元之業績獎金,其中包含IPHONEX手機1支等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證稱在卷(見院卷三第351頁、院卷七第306頁),核與被告壬○○、宇○○間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四第481至482、53 0頁)所示情形相符,可見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⑵「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部分: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之業績獎金 發放方式,係以販售礦機之業績達一定數額,領取相應之業績獎金等情,有LINE群組「龍博精神」記事本「DBC幣雲端 挖礦機」業績獎金發放標準翻拍照片(見院卷三第253至292頁),並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院卷三第 350頁),足見「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業績獎金之發放應即為前揭LINE群組「龍博精神」記事本內「DBC幣雲端挖 礦機」業績獎金發放標準所揭示之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此獎金數額與卷附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 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互核,足見B○○中信帳 戶於「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期間(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000年0月間)核有匯入被告地○○、亥○○、C○○、D○○、甲 ○○、辛○○、丑○○、卯○○之個人帳戶,且數額與上揭業績獎金 之金額相符之紀錄,依此計得被告地○○、亥○○、C○○、D○○、 甲○○、辛○○、丑○○、卯○○受領之業績獎金各詳如附表二編號 1、3、4、6至8、11、12業績獎金欄所示。又被告地○○自承 其曾受領IPHONE8PLUS手機1支,為「DBC幣雲端挖礦機」投 資案之業績獎金(見他卷五第16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與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相符(見院卷三第68頁),另被告地 ○○、B○○、黃惠玲、黃○○、D○○、辛○○、丑○○、戊○○因參與被 告壬○○舉辦之澳門旅遊,均獲取被告壬○○給付之機票補助款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證在卷(見院卷 三第69頁),被告地○○亦不否認上情(見他卷五第9頁), 而被告黃惠玲、黃○○、D○○、辛○○、丑○○、戊○○個人帳戶於1 07年3月6日亦分別查有被告地○○自其合庫帳戶匯款入7,000 元、6,500元、6,500元、6,500元、6,500元、7,200元之紀 錄,渠等亦均自承有受領被告壬○○所給付之機票補助款等語 (見他卷四第340頁、偵48370卷一第258頁、他卷五第16頁 、他卷三第274頁、他卷二第308頁、他卷三第94頁),是認此部分應為渠等因參與「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招攬 所受領之犯罪所得。基上,計得被告地○○、B○○、亥○○、黃○ ○、C○○、D○○、甲○○、辛○○、丑○○、卯○○、戊○○之犯罪所得 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3業績獎金欄所示,分別為202,500元及IPHONE8PLUS手機1支、6,500元、128,000元、6,500元、54,000元、12,500元、6,000元、34,500元、24,500 元、2,000元、7,200元。 ⑶「DBC幣即時盤」投資案部分: 被告地○○、B○○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受雇於被告壬○○, 從事前述工作內容,被告地○○受領107年3月、4月之薪資每 月各3萬元,被告B○○受領107年4月至6月之薪資每月各3萬元 ,被告亥○○、辰○○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受雇於被告壬○ ○,擔任業務員,被告亥○○於107年3月7日受領被告地○○自其 合庫帳戶匯入之30,394元,為其薪資,被告辰○○受領107年3 月、4月薪資分別為4萬元、3萬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在卷 (見院卷一第411頁、院卷二第67、335、386頁),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證大致相符(見院卷三 第71頁),並有亥○○玉山帳戶與地○○合作帳戶間匯款紀錄( 見他卷四第45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地○○、B○○、亥○○、 辰○○因受雇被告壬○○從事前述工作,受領之薪資分別為6萬 元、9萬元、30,394元、7萬元。另被告辰○○因參與被告壬○○ 舉辦之澳門旅遊,亦有獲取被告壬○○給付之機票補助款,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證在卷(見院卷三第 69頁),而被告辰○○於107年3月6日亦分別查有被告地○○自 其合庫帳戶匯款入4,960元之紀錄,渠等亦均自承有受領被 告壬○○所給付之機票補助款等語(見他卷二第16頁),因被 告辰○○係自「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始參與本案,故認此係 其參與該犯罪事實所受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辰○○、黃○○、 C○○、D○○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擔任業務員,依投資人 每日買賣「DBC幣」之金額賺取介紹獎金,被告黃○○、C○○、 D○○自承因而賺取之介紹佣金分別為64,980元、49,580元、3 2,256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6、7薪資及介紹佣金欄所示,並有C○○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院卷七第83至135頁)、鄭明 宏(即黃○○之前夫)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見院卷三第189至1 96頁)、C○○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見院卷三第197至200、202 頁)、C○○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院卷三第201 、203頁)、D○○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他卷三第51至58頁)在卷可佐,至被告辰○○固 未能明確說明其受領之介紹獎金,惟依其所陳招攬之投資人為丙○○、郭凱琳、黃芷祐、墨森、陳建寧,依上開投資人之 投資總額,以同案被告黃○○明確提出其所獲取之介紹佣金與 其匯入地○○合庫帳戶之金額換算之獲利比例計算,得估算其 介紹佣金應為39,265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薪資及介紹佣金 欄所示,是認被告辰○○、C○○、黃○○、D○○因「DBC幣即時盤 」賺取之介紹佣金分別為39,265元、64,980元、49,580元、32,256元。基上,計得被告地○○、B○○、亥○○、辰○○、黃○○ 、C○○、D○○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三薪資及介紹佣金欄所示 ,分別為6萬元、9萬元、30,394元、114,225元、64,980元 、49,580元、32,256元。 ⑷綜上,計得被告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1,500元及IPHONE8P LUS手機1支,被告B○○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6,500元,被告亥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4,394元,被告辰○○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14,225元,被告C○○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8,980元,被告 黃○○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6,080元,被告D○○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44,756元,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辛○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500元,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被告卯○○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 元,被告A○○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3 至17說明欄所示。另被告亥○○已主動賠償被害人林姿妤、白 芷瑄、林畯志、林鼎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Hsun姝勲」之人,數額共計51,000元,被告C○○已主動賠償被害人 林哲永、劉秝菡數額共計135,000元,被告黃○○已主動賠償 被害人張詠筑、王湘怡、王和德、林惠雯、劉琳、庚○○、陳 宇城、黃鼎伸、謝嘉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霖」之人數額共計1,543,100元,被告D○○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呂俊鴻 、鄭有成、翁維淞、王伯村、陳家維數額共計7萬元,被告 丑○○已主動賠償被害人王芸樟、鄭彥禧、李紹康共計13萬元 ,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報暨答辯狀(見院卷二第68頁)、和解書(見院卷二第73頁)、還款紀錄、LINE記事本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院卷二第75至83頁)、和解書(見院卷七第1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七第199至205 頁)、李美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院卷七第207至269頁)、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院卷二第293至299頁)、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還款單據(見院卷二第301至329頁、院卷七第477至48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院卷一第393、395頁)、和解書(見院卷一第397至405頁)、和解書(見院卷二第265至269頁)在卷,經扣除後,被告亥○○尚保有123,394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C○○、D○○、丑○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逾渠等之犯罪所得,即無庸再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地○○本案之犯罪所得321,500元及IPHONE8PL US手機1支,被告B○○本案之犯罪所得146,500元,被告亥○○ 本案之犯罪所得123,394元,被告辰○○本案之犯罪所得114,2 25元,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辛○○本案之 犯罪所得34,500元,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 告卯○○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7 ,200元,被告A○○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業經渠等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又被告玄○○因查無犯罪所得 ,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地○○、B○○、亥○○、辰○○、黃○○、C○○、D○○、 甲○○、辛○○、丁○○、卯○○、玄○○、戊○○、丑○○、A○○所為上 述行為,認渠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認被告壬○○、宇○○、地○○、B○○、 亥○○、辰○○、黃○○、C○○、D○○、甲○○、辛○○、丁○○、卯○○、 玄○○、戊○○、丑○○、A○○亦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地○○、B○○、亥○○、辰○○、黃○○、C○○、D○○、 甲○○、辛○○、丁○○、卯○○、玄○○、戊○○、丑○○、A○○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壬○○、宇○○、地○○、B○○、亥○○、辰○○、黃○○、C○○、D○ ○、甲○○、辛○○、丁○○、卯○○、玄○○、戊○○、丑○○、A○○亦涉 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 非係以本院前揭認定渠等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地○○、B○○、亥○○、辰○○、黃○○、C○○、D○○、甲○○、 辛○○、丁○○、卯○○、玄○○、戊○○、丑○○、A○○均堅詞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本人也有投資,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地○○於調詢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投資「DBC幣雲 端挖礦機」17萬元,另有拉我父、母、弟弟、妹等親人及好友投資等語(見他卷五第7頁),被告B○○於調詢中供稱:「 TGC幣」投資案我自己也是投資者,並在投資開始在臉書上 貼廣告,看有沒有人要加入等語(見他卷五第134頁),被 告亥○○於調詢中供稱:我一開始有投資「TGC幣」投資案9,0 00元,獲利我再拿去投資「DBC幣雲端挖礦機」,後續我有 找朋友一起投資「TGC幣」等語(見他卷四第324、326頁) ,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以我表妹郭凱琳之名義投資 「DBC幣即時盤」,壬○○無法償還我投入之本金,後來有慢 慢還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22頁),被告黃○○於調詢中供 稱:我自己有投資「DBC幣雲端挖礦機」15,000元,我曾經 有用獲利來繳電話費等語(見偵48370卷一第258頁),被告C○○於調詢中供稱:我自己有投資「DBC幣雲端挖礦機」3萬 元,我曾經有用獲利來繳電話費,但後來民生繳費功能被關掉了等語(見偵48370卷一第121頁),被告D○○於調詢中供 稱:我自己有投資「DBC幣雲端挖礦機」15,000元,當時每 天都可以在網站上看到生產「DBC幣」之數量,我就信以為 真,以為真的可以增加我的收入,我於107年1月1日也有購 買價值10,800元之「DBC幣」等語(見他卷三第4至5頁), 被告甲○○於調詢中供稱:我最早是投資6,000元換成龍博娛 樂城的點數,後來原本投資之6,000元被換成「DBC幣雲端挖礦機」,會一直產出「DBC幣」,我就有找我太太及小舅子 等親友投資等語(見他卷四第5至6頁),被告辛○○於調詢中 供稱:我有花1至2萬元買一台「DBC幣雲端挖礦機」,挖礦 會產生更多的「DBC幣」,可以換成比特幣、以太幣,或購 買電器或繳民生費用等語(見他卷三第260至261頁),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我當時有付了8,000元購買「DBC幣」, 壬○○有拍攝礦機的照片及提供礦機的程式給我們看等語(見 他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卯○○於調詢中供稱:我有投資 過「DBC幣雲端挖礦機」15,000元等語(見他卷三第159至160頁),被告玄○○於調詢中供稱:我曾有匯款2,800元、2萬 元、11,400元至壬○○綠界之虛擬帳號,是我要買「DBC幣」 及「DBC幣雲端挖礦機」的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56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有匯款11,400元、1,872元至壬○ ○綠界之虛擬帳號,是我投資「DBC幣雲端挖礦機」的錢等語 (見他卷三第143頁),被告丑○○於調詢中供稱:我曾有匯 款9,000元、12,000元(2次)、15.000元(3次)至壬○○綠 界之虛擬帳號,應該是我投資「TGC幣」或「DBC幣雲端挖礦機」的錢等語(見他卷二第310至311頁),被告A○○於調詢 中供稱:我有106年底曾投資9,000元等語(見他卷四第73頁),足見渠等均曾親自投資被告壬○○、宇○○所主導謀畫之「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或購買「DBC幣」,甚或招 攬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則渠等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或「DBC幣即時盤」投資 案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時,主觀上是否明悉「TGC 幣」、「DBC幣」均非去中心化之數位加密貨幣,亦無以透 過電腦演算法驗算新的區塊鏈交易取得加密貨幣之獎勵制度,並非憑市場上供需漲跌價格,實係被告壬○○、宇○○得人為 控制漲跌,容非無疑。 2.公訴意旨雖以渠等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而認渠等涉犯詐欺 犯行,而「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 盤」投資案確均允以給付顯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然此處「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該當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構成要件,應同論以「收受存款」,至渠等是否明知此處之「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虛偽,仍藉此對不特定投資人施用詐術,公訴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得僅憑渠等有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之客觀行為,遽認渠等主觀上即有明知此為不實事項,仍藉此施用詐術之詐欺犯意。 3.從而,被告地○○、B○○、亥○○、辰○○、黃○○、C○○、D○○、甲○ ○、辛○○、丁○○、卯○○、玄○○、戊○○、丑○○、A○○雖有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如前,然渠等既均曾親自投資上開投資案,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乏實據,自難對渠等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渠等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訊據被告壬○○、宇○○、地○○、B○○、亥○○、辰○○、黃○○、C○○ 、D○○、甲○○、辛○○、丁○○、玄○○、戊○○、丑○○、A○○固不否 認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僅被告卯○○否認該罪名。惟查: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地○○、B○○、亥○○、辰○○、黃○○、C○○、D○○、甲○○、辛○ ○、丁○○、戊○○、丑○○、A○○因介紹他人參加「TGC幣」、「D BC幣雲端挖礦機」或「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而獲有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獎金或介紹佣金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見倘介紹他人參加上開投資案,得獲取被告壬○○自吸收之資 金中所發放一定數額之獎金或介紹佣金,然衡以被告地○○、 B○○、亥○○、辰○○、黃○○、C○○、D○○、甲○○、辛○○、丁○○、 玄○○、戊○○、丑○○、A○○本人均曾親自投資被告壬○○、宇○○ 所主導謀畫之「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或購買「DBC幣」,亦如前述,可見渠等自身亦係受各該投資案 所宣稱得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吸引始參與投資,渠等縱未介紹或招攬下線會員,仍得據此獲取顯不相當紅利,此方為渠等參與各該投資案之主要目的,則渠等於本案固得因介紹他人參加「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或「DBC 幣即時盤」投資案,而獲取獎金或介紹佣金,然此是否為渠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容非無疑;再者,渠等所推廣、銷售之商品即上揭投資案,固因其運作原理本為後金補前金之資金盤操作,最終必然無力支付所宣稱之高額獲利甚至無法返回本金,然渠等於推廣、銷售時,確均有在相應之交易平台上給付下線所購買之「TGC幣」或「DBC幣」,則渠等推廣、銷售之商品是否全無實質內涵或可有可無,亦難謂無疑,是依前開說明,本案「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或「DBC 幣即時盤」投資案固亦有介紹他人得取得一定報酬之動態獎金制度,惟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禁止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不得對被告壬○○、宇○○、地○○、 B○○、亥○○、辰○○、黃○○、C○○、D○○、甲○○、辛○○、丁○○、 卯○○、玄○○、戊○○、丑○○、A○○論以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渠等經論罪科刑 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被告壬○○、宇○○、地○○、B○○、 亥○○、辰○○、黃○○、C○○、D○○、甲○○、辛○○、丁○○、卯○○、 玄○○、戊○○、丑○○、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擔任業務員,經被告壬○○之指示,於臉 書社團張貼「招聘新趨勢公司幹部及業務員」及「TGC幣」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 案,吸收資金共計250,049,625元,因認被告癸○○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有罪部分認 定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是106年10、11月間在臉書 上看到行銷團隊徵業務的文章,加對方的LINE後,由壬○○面 試,壬○○說他們是線上娛樂城,要找玩家進娛樂城完遊戲, 另要我先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會有荷官帶我們玩百家樂 。工作一開始是壬○○叫我在線上找娛樂城的業務,我有招到 黃○○、丁○○擔任業務員,她們都有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 後來壬○○叫我在網路上販售「TGC幣」,我只有招攬到朋友 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我在娛樂城儲值的8,000元也直接 轉換成「TGC幣」,後來我和陳宜宜的「TGC幣」都直接轉成「DBC幣」,我大約於107年1、2月間有新工作,就離開壬○○ 的團隊,我和陳宜宜的「DBC幣」都有賣掉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在臉書 上看到癸○○之貼文要徵求遊戲推廣員,我就去應徵,由壬○○ 面試,我通過後就進入壬○○的公司擔任網路業務員等語(見 偵48370卷一第157、2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 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廣告內容是在網路上賺錢的訊息,要招攬工作人員,我透過廣告內容的LINE ID聯繫上一位林姓男員工,暱稱為「GINO」,後來是由壬○○ 負責面試,壬○○有要我自己也準備8,000元投資等語(見他 卷二第222、223、237頁),被告黃○○並提出其斯時所見被 告癸○○臉書貼文截圖資料為憑(見偵48370卷一第241頁), 與被告癸○○前所揭所辯大致相符,固足見被告黃○○、丁○○係 因見聞被告癸○○在臉書上所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而加入 被告壬○○經營之線上娛樂城團隊,惟參酌卷附被告壬○○、宇 ○○(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宇○○係於106年11月2日 始向被告壬○○介紹「TGC幣」投資案,該投資案則係於同年 月25日始開始對外販賣(見偵48370卷二第173、177頁), 則被告癸○○招攬被告黃○○、丁○○加入時,渠等至多僅係從事 被告壬○○斯時所經營之「龍博娛樂城」業務工作,此觀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龍博娛樂城」 大約1週後,才開始受訓說要推廣「TGC幣」投資案,當初癸○○也沒有叫我賣「TGC幣」,他只有讓我跟壬○○聯繫等語( 見院卷七第318至320頁)亦明,至被告黃○○、丁○○嗣後雖經 被告壬○○指示,於106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 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並有招攬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如前所述,惟此情於被告癸○○張 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時,既無從預見,自難令其就被告黃○○ 、丁○○嗣後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之行為同負其責 。 2.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受被告壬○○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 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 時盤」投資案乙情,而認被告癸○○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云云,然查,卷內除前揭被告黃○○提出被告癸○○臉書張貼招聘 線上遊戲推廣員工之貼文(見偵48370卷二第19頁)外,並 無任何被告癸○○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 礦機」投資案之文宣資料,此觀調查官所製作之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情形一覽表(見偵48370卷二第9頁)上亦顯示查無被告癸○○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 「DBC幣即時盤」之投資案文宣之記載亦明,是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癸○○所為上舉,顯乏所據,自難認被告癸○○有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 3.至被告癸○○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依被告壬○○之指示在網 路上販售「TGC幣」,並有招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 元等語,惟卷內並無陳宜宜之相關證詞或匯款單據,亦乏被告癸○○為該招攬行為之相關證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 ○○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除被告癸○○之自白外,難認有任何其 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 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郭智安、陳亭妤、 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TGC幣」投資案招攬情形(發行至106年12月10日,同年月15日更名為DBC幣) TGC獎金發放方式:3至5單每單2,000元、6至10單每單3,000元、11至15單每單4,000元,以此方式計算,須賣出3單始有獎金,3單以上獎金如下:3單2,000元、4單4,000元、5單6,000元、6單9,000元、7單12,000元、8單15,000元、9單18,000元、10單21,000元、11單25,000元、12單29,000元、13單33,000元、14單37,000元、15單41,000元 編號 被告 招攬之投資人 業績獎金 證據出處 1 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24單(以右揭其業績獎金數額估算) B○○中信帳戶匯入地○○中信帳戶: 106年12月2日18,000元 106年12月9日41,000元 共計59,000元 1.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69、350頁) 2.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3.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明細整理檔(見偵48370卷二第429頁、他卷五第61至75頁) 2 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10餘單 50,000元(含IPHONEX手機1支) 1.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68、351頁) 2.壬○○與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四第482、529至530頁) 3 亥○○ 林姿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11單(以右揭其業績獎金數額估算) B○○中信帳戶匯入亥○○中信帳戶: 106年12月2日12,000元 106年12月9日4,000元 共計16,000元 1.被告亥○○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四第326頁、院卷一第412頁) 2.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3.亥○○中信帳戶與B○○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見他卷四第415頁) 4 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 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一第605頁、院卷一第383頁) 5 甲○○ 酉○○、劉佳君、蔡語倫等人共計3單(以右揭其業績獎金數額估算) B○○中信帳戶匯入甲○○中信帳戶: 106年12月2日2,000元 1.被告甲○○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四第20頁、院卷二第211頁) 2.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3.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3至44頁) 6 辛○○ 李玟珊、丑○○ (B○○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日匯入辛○○郵局之12,000元,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其個人前購買「TGC幣」之退款等語,與被告壬○○供稱此部分應為「TGC幣」退款等語相符,即難排除被告辛○○此處所述為真,且依辛○○自陳賣出之TGC單數僅為2單,故認此部分非業績獎金) 1.被告辛○○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三第268頁、院卷一第363頁、院卷三第252頁) 2.被告丑○○於調詢之供述(見他卷三第304至305頁) 3.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69頁) 4.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5.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明細表(見偵2692卷第245至247頁、他卷三第329至342頁) 7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3單(以右揭其業績獎金數額估算) B○○中信帳戶匯入陳秀琴郵局帳戶: 106年12月2日2,000元 1.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2.陳秀琴(即丁○○之母)郵局帳戶依局帳號選印客戶主檔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81至284頁) 8 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阿控」之人 (B○○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9日匯入玄○○三信帳戶之2,000元,被告玄○○於調詢稱博弈點數兌換礦機後剩餘價值兌現等語,與被告壬○○供稱「TGC幣」若要兌現確需在系統內經過博弈輸贏後,如有贏錢前始得兌現等情相符,即難排除被告玄○○此處所述為真,且依被告玄○○自陳賣出之TGC單數僅為2單,確未達發放獎金之標準,故認此部分非業績獎金) 1.被告玄○○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49頁、院卷二第360頁) 2.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351頁) 3.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4.玄○○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81至188頁) 9 丑○○ 鄭彥禧、李紹康 被告丑○○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19頁、院卷二第213頁) 10 A○○ 蔡學益等人共計5單(以右揭其業績獎金數額估算) B○○中信帳戶匯入A○○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2月11日6,000元 1.被告A○○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四第86頁、院卷二第376頁) 2.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3.A○○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141至157頁) 共計發放獎金 135,000元 附表二:「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招攬情形(於106年12月11日起開始販售) DBC礦機獎金發放方式:(依LINE群組「龍博精神」記事本「DBC幣雲端挖礦機」業績獎金發放標準翻拍照片及被告壬○○之供述,見院卷三第253至292、350頁) 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止、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 業績達45,000元,可領獎金6,000元 業績達90,000元,可領獎金16,000元 業績達135,000元,可領獎金23,000元 業績達180,000元,可領獎金32,000元 業績達225,000元,可領獎金39,000元 業績達270,000元,可領獎金48,000元 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自107年2月2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業績達15,000元,可領獎金1,000元 業績達30,000元,可領獎金3,000元 業績達45,000元,可領獎金7,000元 業績達90,000元,可領獎金15,000元 業績達135,000元,可領獎金20,000元 業績達180,000元,可領獎金30,000元 業績達225,000元,可領獎金35,000元 業績達270,000元,可領獎金40,000元 編號 被告 招攬之投資人 業績獎金 證據出處 1 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5人,總資金約96萬元 B○○中信帳戶匯入地○○中信帳戶: 106年12月18日23,000元 106年12月25日48,000元 107年1月2日16,000元 107年1月8日48,000元 107年1月15日48,000元 107年1月22日6,000元 107年2月19日7,000元 IPHONE8PLUS手機1支(以當時市價核算價值為28,900元) 澳門旅遊補助6,500元 共計202,500元及IPHONE8PLUS手機1支 1.被告地○○於調詢之供述(見他卷五第9、16頁) 2.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68、69、350頁) 3.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4.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明細整理檔(見偵48370卷二第429頁、他卷五第61至75頁) 5.LINE群組「龍博精神」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370卷二第166頁) 2 B○○ 澳門旅遊補助6,500元 1.被告地○○於調詢之供述(見他卷五第9頁) 2.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69頁) 3 亥○○ 白芷瑄、蔡佩珊、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 B○○中信帳戶匯入亥○○中信帳戶: 106年12月18日6,000元 106年12月25日48,000元 107年1月2日16,000元 107年1月8日16,000元 107年1月15日16,000元 107年1月22日6,000元 107年1月29日6,000元 107年2月19日7,000元 地○○合庫帳戶匯入亥○○中信帳戶: 107年3月6日7,000元(澳門旅遊補助) 共計128,000元 1.被告亥○○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四第336頁、院卷一第412頁) 2.證人宙○○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543至553頁) 3.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69、350頁) 4.被告地○○於調詢之供述(見他卷五第9頁) 5.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6.亥○○中信帳戶與B○○中信帳戶間匯款紀錄(見他卷四第415頁) 7.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二第267至380頁) 8.LINE群組「龍博精神」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370卷二第166頁) 4 C○○ 張瑞麟、吳彥漳、呂浩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4人 B○○中信帳戶匯入C○○玉山帳戶: 107年1月2日39,000元 107年1月8日6,000元 107年1月15日6,000元 107年2月20日3,000元 共計54,000元 1.被告C○○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48370卷一第29頁、院卷一第383頁) 2.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3.C○○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院卷七第83至135頁) 5 黃○○ 張詠筑 地○○合庫帳戶匯入黃○○台新帳戶: 107年3月6日6,500元(澳門旅遊補助) 1.被告黃○○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48370卷一第160、258頁、院卷一第383頁) 2.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二第267至380頁) 6 D○○ 呂俊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奎修」之人 B○○中信帳戶匯入D○○土銀帳戶: 106年12月18日6,000元 地○○合庫帳戶匯入D○○土銀帳戶: 107年3月6日6,500元(澳門旅遊補助) 共計12,500元 1.被告D○○於調詢之供述(見他卷三第7頁) 2.被告地○○於調詢之供述(見他卷五第16頁) 3.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350頁) 4.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5.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二第267至380頁) 6.D○○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三第51至58頁) 7 甲○○ 劉佳君、劉佳君之胞弟、吳柏緯、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 B○○中信帳戶匯入甲○○中信帳戶: 107年1月2日6,000元 (106年12月18日匯入之6,000元,被告甲○○稱係其出售礦機之所得等語,與被告壬○○供稱甲○○應係降價出售等語相符,即難排除被告甲○○此處所述為真,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認此部分非業績獎金) 1.被告甲○○於調詢之供述、刑事準備㈡狀(見他卷四第20頁、院卷三第148頁) 2.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68、69、350頁) 3.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4.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3至44頁) 8 辛○○ 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B○○中信帳戶匯入辛○○郵局帳戶: 106年12月18日16,000元 106年12月25日6,000元 107年1月15日6,000元 地○○合庫帳戶匯入辛○○合庫帳戶: 107年3月6日6,500元(澳門旅遊補助) 共計34,500元 1.被告辛○○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三第273頁、院卷一第363頁) 2.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350頁) 3.證人子○○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692卷第229至234頁) 4.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5.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二第267至380頁) 6.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明細表(見偵2692卷第245至247頁、他卷三第329至342頁)、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345至347頁) 9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 被告丁○○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二第233頁、院卷一第364頁) 10 玄○○ D○○ 1.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二第360頁) 2.被告D○○於調詢之供述(見他卷三第5頁) 11 丑○○ 王芸樟、鄭彥禧、李紹康 B○○中信帳戶匯入丑○○玉山帳戶: 106年12月18日6,000元 107年1月2日6,000元 107年1月29日6,000元 地○○合庫帳戶匯入: 107年3月6日6,500元(澳門旅遊補助) 共計24,500元 1.被告丑○○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19頁、院卷二第213頁) 2.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69、350頁) 3.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4.丑○○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25至352頁) 12 卯○○ 陳語潔、卯○○之父、母 地○○中信帳戶匯入卯○○中信帳戶: 107年2月3日2,000元 (106年12月2日、25日分別匯入之12,000元、16,000元,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其於「TGC幣」博弈平台玩博弈後兌現之金額等語,與被告壬○○供稱「TGC幣」若要兌現確需在系統內經過博弈輸贏後,如有贏錢前始得兌現等情相符,即難排除被告卯○○使處所述為真,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認此部分非業績獎金) 1.被告卯○○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三第163頁、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211至212頁) 2.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351頁) 3.B○○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見他卷一第187至191頁) 4.卯○○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187至194頁) 13 戊○○ 謝志杉 地○○合庫帳戶匯入戊○○中信帳戶客戶: 107年3月6日7,200元(澳門旅遊補助) 1.被告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三第94頁、院卷一第366至367頁) 2.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二第267至380頁) 3.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99至120頁) 共計發放獎金 513,100元(已含IPHONE8PLUS手機折算價值) 附表三:「DBC幣即時盤」投資案招攬情形 編號 被告 招攬之投資人 薪資及介紹佣金 證據出處 1 地○○ 楊舒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 107年3、4月領取固定薪資每月各3萬元,共計6萬元 被告地○○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五第22頁、院卷一第411頁) 2 B○○ 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 107年4、5、6月領取固定薪資每月各3萬元,共計9萬元 1.被告B○○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五第133頁、院卷二第335頁) 2.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447至455頁) 3 亥○○ 白芷瑄、謝孟佐、張瑋峻、林峻志、黃宏霖、李宗穎、姜孟佑、黃國洲、林樣兒、鄭詠心、寅○○、巳○○、戌○○、簡妡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孟崑」、「Hana」、「依比」、「閔」、「霓」、「小黑」、「凱」、「竹竹」等人 地○○合庫帳戶匯入亥○○中信帳戶: 107年3月7日30,394元 1.被告亥○○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四第347頁、院卷一第412頁、院卷二第224頁) 2.被告地○○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二第336頁) 3.證人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92卷第163至167頁、183至185頁) 4.證人巳○○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499至506頁) 5.證人未○○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589至594頁、偵2692卷第417至419頁) 6.證人戌○○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313至319頁) 7.證人簡妡羽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92卷第103至108、135至136頁) 8.亥○○玉山帳戶與地○○合作帳戶間匯款紀錄(見他卷四第459頁) 4 辰○○ 丙○○、郭凱琳、黃芷祐、墨森、陳建寧 被告辰○○之投資人丙○○經查其匯入地○○合庫帳戶之金額為14,725,163元,其餘投資人為被告辰○○自承之郭凱琳100,000元(投資1次)及黃芷祐、墨森、陳建寧各1萬元(均連續投資2月),此部分金額共計1,560,000【計算式:(10000+10000+10000)*26(公司週一至週六均營業,正常上班26日)*2=1,560,000】,上開投資金額共計為16,385,163元(計算式:14,725,163+100,000+1,560,000=16,385,163)。如以同案被告C○○明確提出其所獲取之介紹佣金與其匯入地○○合庫帳戶之金額換算之獲利比例計算,被告辰○○介紹佣金得估算為39,380元(計算式:64,980÷27,036,777*16,385,163≒39,3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以同案被告黃○○明確提出其所獲取之介紹佣金與其匯入地○○合庫帳戶之金額換算之獲利比例計算,被告辰○○介紹佣金得估算為39,265元【計算式:49,580÷(148,590+96,847+50,000+6,911,266+13,482,963)*16,385,163≒39,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前二估算值以低者較有利被告辰○○,故認定其介紹佣金為39,265元。另加計其107年5、6月領取固定薪資各為4萬元、3萬元及107年3月6日自地○○合庫帳戶匯入辰○○臺中商銀帳戶之4,960元(澳門旅遊補助),共計為114,225元 1.被告辰○○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0、13至15頁、院卷二第386頁) 2.被告地○○於調詢之供述(見他卷五第9頁) 3.地○○合庫帳戶收受「買賣DBC幣」投資款明細一覽表(見他卷二第375頁) 4.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二第267至380頁) 5 C○○ 林哲永、劉秝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nie」、「白皓元」等人 地○○合庫帳戶匯入C○○玉山帳戶: 107年2月5日220元 107年2月22日277元 107年2月23日207元 107年3月29日213元 107年4月6日3,697元 107年4月8日319元 107年4月9日2,800元 107年4月11日3,250元 107年4月12日2,800元 107年4月13日3,061元 107年4月14日2,529元 107年4月16日2,357元 107年4月17日2,989元 107年4月18日3,423元 107年4月19日3,122元 107年4月20日3,489元 107年4月22日3,012元 107年4月23日3,482元 107年4月25日2,286元 107年4月26日2,989元 107年4月27日3,023元 107年4月28日3,298元 107年4月30日2,436元 107年5月3日2,875元 107年5月4日2,760元 107年5月7日1,987元 107年5月8日1,543元 107年5月15日536元 共計64,980元 上開介紹佣金與C○○匯入地○○合庫帳戶之金額(即自C○○之玉山帳戶匯入之金額)比例計算介紹佣金約為匯入資金之0.2%(計算式:64,980÷27,036,777≒0.2%) 1.被告C○○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刑事答辯㈡狀(見偵48370卷一第29頁、院卷一第383頁、院卷三第247頁、院卷七第77頁) 2.C○○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院卷七第83至135頁) 3.C○○與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七第153至195頁) 6 黃○○ 張詠筑、王湘怡、王和德、林惠雯、劉琳、庚○○、陳宇城、黃鼎伸、謝嘉哲、乙○○、己○○、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霖」等人 地○○合庫帳戶匯入鄭明宏中信帳戶: 107年2月8日15元 107年3月1日1,005元 107年3月7日216元 107年3月16日507元 107年4月6日302元 107年4月8日1,640元 107年4月8日319元 107年4月10日2,641元 107年4月11日3,617元 107年4月12日3,000元 107年4月13日3,683元 107年4月14日3,145元 107年4月16日3,238元 地○○合庫帳戶匯入C○○中信帳戶: 107年4月17日3,142元 107年4月18日3,201元 107年4月19日3,028元 107年4月20日3,289元 地○○合庫帳戶匯入C○○玉山帳戶: 107年4月20日2,284元 107年4月22日3,029元 107年4月23日8,279元 共計49,580元 (被告黃○○雖稱自地○○合庫帳戶於107年4月20日、22日分別匯入C○○玉山帳戶之3,489元、3,012元亦為其介紹之佣金,惟此部分已為被告C○○自承為其介紹佣金,被告黃○○應係記憶有誤,併予敘明) 上開介紹佣金與黃○○匯入地○○合庫帳戶之金額(即自黃○○之帳戶及其借用之鄭明宏帳戶及C○○中信帳戶匯入之金額)比例計算介紹佣金約為匯入資金之0.2%【計算式:49,580÷(148,590+96,847+50,000+6,911,266+13,482,963)≒0.2%】 1.被告黃○○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刑事辯護㈠狀(見偵48370卷一第163頁、院卷一第383頁、院卷二第281頁) 2.證人庚○○於調詢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283至285頁) 3.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289至291頁、偵2692卷第417至419頁) 4.證人己○○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299至302頁、偵2692卷第417至419頁) 5.證人未○○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370卷一第589至594頁、偵2692卷第417至419頁) 6.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二第267至380頁) 7.鄭明宏(即黃○○之前夫)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見院卷三第189至196頁) 8.C○○(借由劉素用使用)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見院卷三第197至200、202頁) 9.C○○(借由劉素用使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院卷三第201、203頁) 7 D○○ 鄭有成、翁維淞、王伯村、陳家維 地○○合庫帳戶匯入D○○土銀帳戶: 108年2月23日168元 亥○○臺銀帳戶匯入D○○土銀帳戶: 107年3月30日626元 107年3月31日276元 107年4月2日383元 107年4月3日450元 107年4月4日310元 107年4月8日263元 107年4月10日491元 107年4月14日814元 107年4月16日862元 107年4月17日661元 107年4月18日1,263元 107年4月19日1,451元 107年4月20日1,375元 107年4月21日1,375元 107年5月15日373元 107年5月16日354元 亥○○中信帳戶匯入D○○土銀帳戶: 107年4月11日758元 107年4月13日385元 107年4月13日539元 107年4月23日2,038元 107年4月25日2,122元 107年5月1日724元 107年5月3日1,248元 107年5月4日992元 107年5月8日750元 107年5月9日1,026元 亥○○合庫帳戶匯入D○○土銀帳戶: 107年4月26日1,457元 107年4月27日1,895元 107年4月29日1,652元 107年4月30日2,069元 107年5月2日785元 107年5月7日996元 107年5月17日320元 107年5月19日300元 107年5月21日303元 107年5月22日402元 共計32,256元 1.被告D○○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刑事陳述意見狀(見他卷三第18頁、院卷一第384頁、院卷三第243、207至237頁) 2.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48370卷二第267至380頁) 3.亥○○台銀帳戶開戶銀行暨戶名資料(見院卷七第73頁) 4.D○○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三第51至58頁) 附表四:被告壬○○、宇○○之犯罪所得計算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TGC幣」投資案: ⑴「TGC幣」投資案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計吸收資金為1,505,700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投資款共計為1,051,500元,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之投資款共計為454,200元。 ⑵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之投資款454,200元,其中40%、40%、20%各分給被告壬○○、宇○○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依此核算,此部分被告壬○○、宇○○各分得181,680元、181,680元,業務員獎金支出為90,840元。 ⑶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投資款共計為1,051,500元,被告壬○○、宇○○自始即合意吸收之資金應給付被告宇○○50萬元,被告壬○○另支付被告宇○○27,000元作為「TGC幣」投資案廣告之授權費用,依此核算,此部分被告壬○○、宇○○各分得524,500元、527,000元。 ⑷另前揭附表一「TGC幣」投資案發放業務員之獎金金額共計135,000元,而前開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之投資款以20%計算為90,840元,不足部分44,160元(計算式:135,000-90,840=44,160),既亦係由被告壬○○指示被告B○○以其中信帳戶匯款,應於被告壬○○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 ⑸基上,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62,020元(計算式:181,680+524,500-44,160=662,020),被告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08,680元(計算式:181,680+527,000=708,680)。 1.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349至351頁) 2.「TGC幣」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48370卷二第97至99頁) 3.被告壬○○、宇○○間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四第445、451、487、551、561、579、589、593頁) 2 犯罪事實二「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 ⑴「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共計吸收資金為2,904,500元。 ⑵前揭投資款以40%、40%、20%各分給被告壬○○、宇○○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依此核算,被告壬○○、宇○○各分得1,161,800元、1,161,800元,業務員獎金支出為580,900元。 ⑶另前揭附表二「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發放業務員之獎金金額共計513,100元,再加計發給被告辰○○之澳門旅遊補助4,96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共518,060元,仍尚低於前開以20%核算之業務員獎金支出580,900元,即無不足部分須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壬○○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支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之金額共計216,936元,應於被告壬○○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 5.基上,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44,864元(計算式:1,161,800-216,936=944,864),被告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61,800元。 1.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349至351頁) 2.「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表(見偵48370卷二第101至103頁) 3.被告壬○○、宇○○間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四第551頁、他卷五第480、482、483、485、487頁) 4.壬○○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院卷七第419至447頁) 3 犯罪事實三「DBC幣即時盤」投資案: ⑴「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因以地○○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高達245,639,425元,惟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多數均於投資當日即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利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245,639,425元均為被告壬○○、宇○○所取得,先此敘明。 ⑵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專以地○○合庫帳戶收取及發放投資人買賣「DBC幣」之款項,被告壬○○、宇○○並以抽取交易「DBC幣」之手續費之方式獲利等節,為被告壬○○所自承不諱,復觀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截圖檔案、被告黃○○提出之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明上載之群組公告,可知渠等於下列期間手續費抽取之比例: ①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 被告壬○○、宇○○各以投資人買賣「DBC幣」資金抽取以0.5%計算之手續費,據被告壬○○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宇○○於107年2月8日傳送內容為「DBC 總公司進出各0.5,各大交易所進出各0.5,交易員各進出1%」之文字截圖給被告壬○○所示情形相符。 ②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 被告壬○○、宇○○以投資人買賣「DBC幣」資金抽取以0.5%計算之手續費,2人再均分,據被告壬○○自承在卷,且被告宇○○於107年3月10日傳送內容為「DBC幣」買賣之報表給被告壬○○,其上可見「官方獲利手續」確係以買賣「DBC幣」資金大約0.5%計算。 ③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 被告壬○○、宇○○以投資人買賣「DBC幣」資金抽取以0.1%計算之手續費,2人再均分,據被告壬○○自承在卷,且依被告黃○○提出之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明上載公司於群組中之公告內容:「第一項:2018/4/16號開始,即時操盤獲利的介紹費更改為介紹客戶投資資金的0.2%計算,一個月操盤26天等於介紹費0.2%x26天=5.2%一個月。…第四項:公司手續費0.1%收取費用,收取原因1.發幣簡訊認證碼2.銀行轉帳手續費3.公司網站安全軟體管銷費用4.因此客戶獲利1%轉帳後實拿0.9%5.介紹費0.2%轉帳後實拿0.1%。……」所示情形相符。 ④107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 被告壬○○、宇○○各以投資人買賣「DBC幣」資金抽取以0.3%計算之手續費,據被告壬○○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壬○○於107年5月9日傳送內容為「介紹費用0.1%、客人獲利0.3%、群組0.3%、系統0.3%」之LINE訊息給被告宇○○所示情形相符。 ⑤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被告壬○○以投資人買賣「DBC幣」資金抽取以0.4%計算之手續費,被告宇○○則以投資人買賣「DBC幣」資金抽取以0.3%計算之手續費,據被告壬○○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壬○○於107年5月14日傳送內容為「介紹費用0.2%、客人獲利0.6%、群組0.4%、系統0.3%」之LINE訊息給被告宇○○所示情形相符。 ⑶爰依上開期間被告壬○○、宇○○抽取交易「DBC幣」手續費之比例,與地○○合庫帳戶收取及發放投資人買賣「DBC幣」之款項,核算被告壬○○、宇○○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1.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院卷三第351至351頁) 2.地○○合庫帳戶「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情形(見偵48370卷二第157至159頁) 3.壬○○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相片截圖(見院卷三第357、361頁) 4.黃○○提出之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明(見偵48370卷一第242至244頁) 5.被告壬○○、宇○○間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五第208、213頁) 地○○合庫帳戶「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情形: 核算「DBC幣即時盤」投資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⑴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1%由被告壬○○、宇○○均分,各分得22,765元【計算式:(2,254,049+2,298,871)*0.5%≒22,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0.5%由被告壬○○、宇○○均分,各分得220,889元【計算式:(44,190,272+44,165,516)*0.5%÷2≒220,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0.1%由被告壬○○、宇○○均分,各分得155,136元【計算式:(155,219,490+155,052,010)*0.1%÷2≒155,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7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0.6%由被告壬○○、宇○○均分,各分得133,757元【計算式:(22,198,892+22,386,915)*0.6%÷2≒133,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被告壬○○為0.4%,分得174,089元【計算式:(21,776,722+21,745,495)*0.4%≒174,08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宇○○為0.3%,分得130,567元【計算式:(21,776,722+21,745,495)*0.3%≒130,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基上,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06,636元(計算式:22,765+220,889+155,136+133,757+174,089=706,636),被告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63,114元(計算式:22,765+220,889+155,136+133,757+130,567=663,114)。 附表五: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參與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 說明 1 壬○○ 一、二、三 2,310,520元 662,020+944,864+706,636=2,313,520 2 宇○○ 一、二、三 2,533,594元 708,680+1,161,800+663,114=2,533,594 3 地○○ 一、二、三 321,500元 及IPHONE8PLUS手機1支 ⑴59,000+202,500+60,000=321,500及IPHONE8PLUS手機1支 ⑵已自動繳交321,500元及IPHONE8PLUS手機1支(見院卷七第378、513至514、543頁) 4 B○○ 一、二、三 146,500元 ⑴50,000+6,500+90,000=146,500 ⑵已自動繳交146,500元(見院卷七第517至518頁) 5 亥○○ 一、二、三 123,394元 ⑴16,000+128,000+30,394=174,394 ⑵已賠償被害人林姿妤10,500元、被害人白芷瑄16,500元、被害人林畯志2,000元、被害人林鼎堯2,000元、被害人「SuHsun姝勲」2萬元,共計51,000元【證據出處:刑事陳報暨答辯狀(見院卷二第68頁)、和解書(見院卷二第73頁)、還款紀錄、LINE記事本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院卷二第75至83頁)】 ⑶扣除上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51,000元,尚餘123,394元 ⑷已自動繳交123,394元(見院卷七第281至282、545頁) 6 辰○○ 三 114,225元 ⑴114,225 ⑵已自動繳交114,413元(溢繳188元)(見院卷七第459頁) 7 C○○ 二、三 無 ⑴54,000+64,980=118,980 ⑵已賠償被害人林哲永10萬元、被害人劉秝菡35,000元,共計135,000元【證據出處:和解書(見院卷七第1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七第199至205頁)、李美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院卷七第207至269頁)】 ⑶扣除上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135,000元,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8 黃○○ 一、二、三 無 ⑴6,500+49,580=56,080(犯罪事實一無犯罪所得) ⑵已賠償被害人張詠筑78,000元、被害人王湘怡2萬元、被害人王和德147,000元、被害人林惠雯23,100元、被害人劉琳15,000元、被害人庚○○6萬元、被害人陳宇城5萬元、被害人黃鼎伸3萬元、被害人謝嘉哲92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霖」之人20萬元,共計1,543,100元【證據出處: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院卷二第293至299頁)、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還款單據(見院卷二第301至329頁、院卷七第477至483頁)】 ⑶扣除上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1,543,100元,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9 D○○ 二、三 無 ⑴12,500+32,256=44,756 ⑵已賠償被害人呂俊鴻15,000元、被害人鄭有成2萬元、被害人翁維淞15,000元、被害人王伯村1萬元、被害人陳家維1萬元,共計7萬元【證據出處: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院卷一第393、395頁)、和解書(見院卷一第397至405頁)】 ⑶扣除上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7萬元,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0 甲○○ 一、二 8,000元 ⑴2,000+6,000=8,000 ⑵已自動繳交8,000元(見院卷七第519至520頁) 11 辛○○ 一、二 34,500元 ⑴34,500(犯罪事實一無犯罪所得) ⑵已自動繳交34,500元(見院卷七第521至522頁) 12 丁○○ 一、二 2,000元 ⑴2,000(犯罪事實二無犯罪所得) ⑵已自動繳交2,000元(見院卷二第405至406頁) 13 玄○○ 一、二 無 無犯罪所得 14 丑○○ 一、二 無 ⑴24,500(犯罪事實一無犯罪所得) ⑵已賠償被害人王芸樟3萬元、被害人鄭彥禧15,000元、被害人李紹康85,000元,共計13萬元【證據出處:和解書(見院卷二第265至269頁)】 ⑶扣除上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13萬元,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5 卯○○ 二 2,000元 ⑴2,000 ⑵已自動繳交2,000元(見院卷七第511至512頁) 16 戊○○ 二 7,200元 ⑴7,200 ⑵已自動繳交7,200元(見院卷七第515至516頁) 17 A○○ 一 6,000元 ⑴6,000 ⑵已自動繳交6,000元(見院卷二第457至458頁)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訴訟提交資料 2本 壬○○ 2 交易明細(地○○帳戶) 1本 壬○○ 3 龍博娛樂城資料 1本 壬○○ 4 債務清償協議書 1本 壬○○ 5 新趨勢公司登記資料 1本 壬○○ 6 新趨勢公司登記地相關資料 1本 壬○○ 7 札記 1本 壬○○ 8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壬○○ 9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壬○○ 10 存摺 1本 宇○○ (姚宸宇) 11 存摺 1本 宇○○ (金富達公司) 12 灰色IPHONE手機 1支 宇○○ 13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宇○○ 14 札記 1本 地○○ 15 存摺 3本 地○○ 合作金庫 16 存摺 1本 地○○ 中國信託 17 隨身碟 1個 地○○ 18 IPHONE手機 1支 B○○ 19 存摺 1本 B○○ 合庫銀行 20 存摺 1本 B○○ 中國信託 21 刑事陳報狀 1本 亥○○ 22 IPHONE手機 1支 亥○○ 23 亥○○筆電檔案資料 1片 亥○○ 24 文件資料 1本 亥○○ 25 存摺 1本 亥○○ 中國信託 26 筆記本 1本 亥○○ 27 IPHONE手機 1支 亥○○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壬○○ 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宇○○ 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地○○ 地○○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IPHONE8PLUS手機壹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B○○ B○○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亥○○ 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26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壹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6 辰○○ 辰○○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7 甲○○ 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辛○○ 辛○○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參萬肆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9 丁○○ 丁○○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0 卯○○ 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1 戊○○ 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2 A○○ A○○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