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億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億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八列「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均應予刪除、第九列「上開二案」應更正為「並與另案」,第十六列「龍門路與仁愛路口」應更正為「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何億昌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 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4月18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樣類型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旨,應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被 告 何億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億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民 國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公共危險案件以105年度撤 緩偵字第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18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友人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億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