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姿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劉柏麟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係領有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其竟無視於此,飲用酒類後率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而肇生交通事故,導致行人受有骨折、擦傷等傷害,所為可訾,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已與事故之被害人陳姿妙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被 告 劉柏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麟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63巷口時,因不慎與行人陳姿妙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麟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