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B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708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70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11708B)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11708)之舅舅,並曾於109年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A男於109年夏季某日,邀同A女至上址住處附近菜園散步,並在草叢脫下褲子小便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未著褲子即走向A女,要求A女為其口交,雖遭A女拒絕,仍以手壓制A女頭部,將生殖器插入A女 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經A女向後掙脫 ,A男欲再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A女隨即跑開逃離自行 返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A女未滿16歲無需具結)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作證, 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對質之機會,堪認已行合法調查,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A女之偵 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A女於警詢之證述, 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被告、辯護人所援引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併此敘明。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舅舅,知悉A女之年齡,並曾於109 年間與A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其 住處附近有菜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帶A女去過菜園,也不曾對她 強制性交,我當時忙著讀書、打工,回家大概都凌晨了,我幾乎沒有看過A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舅舅,知悉A女之年齡,並曾於109年間與A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其住處附近有菜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51-55頁),並有A女與被告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彌 封卷第23頁、偵卷彌封卷第1頁、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念幼稚園大班,我記得是發 生在夏天白天接近中午,因為當時天氣很熱,地點是在三峽外公、外婆在山上的家,那天是舅舅(即被告)帶我出去要往山上走,去散步,在散步的途中靠近菜園的地方發生的,舅舅在路邊上廁所,上完以後沒有穿褲子就朝我走過來,内褲也沒有穿,舅舅他叫我咬他尿尿的地方,我跟他說我不要,因為我覺得很噁心,那邊是尿尿的地方,我之前有看到爸爸的裸體,所以我知道那邊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當時舅舅一隻手握住他的尿尿的地方,朝我走過來,舅舅用一隻手把我的頭往他尿尿的地方靠近,接著用手把我的嘴巴打開,接著就把他尿尿的地方往我嘴巴放進去,當下我覺得很噁心,所以就想掙脫,後來我有掙脫,我看到他的雞雞上有一滴黃黃的尿,接下來他好像有叫我再咬一次,後來我就跑掉趕快往下跑回外公、外婆家,後來沒多久舅舅也回來了,他就叫我不要跟外婆講,他會買健達出奇蛋給我,而且他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跟外公外婆說,他會叫警察把我抓走,所以我就沒有跟外婆講,後來隔幾天舅舅就有買健達出奇蛋給我。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搬去臺中,我一年級的時候有跟阿姨(指A女 父親之女友C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11708C)說,後來我還有跟同學講,因為同學先跟我說 他的秘密,我才會說我有兩個秘密,一個是我看過哥哥的裸體,另一個就是舅舅的事情,同學叫我講,我說我不要,同學拜託我,我才講出來,我跟他說不能跟別人講,結果他就跟老師講,老師跟同學家長講,同學家長又跟學校講,後來學校找我去輔導室,輔導室有跟我說舅舅這樣是不對的,我擔心舅舅會被抓走,我也不想讓舅舅被處罰,我現在見到舅舅會怕,怕他會怪我把這個秘密講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1-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外公、外婆、 舅舅一起住,外公、外婆在照顧我,我跟舅舅會聊天,我當時有在唸幼稚園,快要畢業了,案發當天是假日,我跟舅舅很無聊,舅舅提議去散步,我就說好,我們山上有一條路,就沿著那條路散步,我不記得是發生在什麼季節,也不記得我穿的衣服是長袖或短袖,舅舅到旁邊草叢去上廁所,我就在旁邊玩,然後他就沒有穿褲子、用手抓著隱私部位朝我走過來,他的手就抓住我的嘴巴,把他的隱私部位弄進我的嘴巴裡面,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跟我說話了,隱私部位是指龜頭,我當時覺得不舒服、害怕,很抗拒,我有掙脫開,之後我有說我不要,舅舅還想做第二次,他就說「再來啦,快點」,我就抗拒,直接跑回家,我回家之後沒有跟外婆講這件事,因為舅舅說要買零食給我,我到一、二年級時才告訴C女 ,因為之前爸爸說遇到什麼事情要跟家人講,我也有告訴我小學的朋友,因為我在跟他交換秘密,他跟我講他的秘密,我再跟他講我的秘密,這件事之後我很害怕舅舅,我在想起這件事的時候會緊張,怕下次遇見他又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2-85頁),綜合證人A女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其就本案發生時係就讀幼稚園之年紀、與被告之關係、案發之地點場景、被告係先至草叢小便再以生殖器進入其口腔、其當時之反應、事後如何向親近之同住者、朋友告知受侵害之經過等案件相關重要情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㈢、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 2、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父親是我男朋友,平常都是我在照顧A女,因為A女父親平常都在臺北工作,他說他岳父中風,女兒沒人顧,要接來臺中讓我顧,那個時候A女唸幼 稚園大班剛畢業,7月的時候來臺中讀小學,印象中是她一 年級下學期的時候跟我說的,起因是學校有教健康教育男女有別之類的事情,A女回來之後有跟我說,她有一個秘密想 跟我講,也叫我不要笑,叫我不能跟別人說,我答應之後,A女跟我說她看過舅舅的生殖器官,我才因此知道這個事情 ,A女平常不會說謊或惡作劇,而且A女知道這件事情很嚴重,事情曝光之後,A女跟我說她很擔心被告受處罰,外公外 婆會怪她,也覺得害怕,我有安慰她這件事情不是她的錯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A女國小一年級開始照顧她,之前A女是和她外公、外婆、舅 舅同住,A女在跟我聊天的時候跟我說她有一個秘密要跟我 說,她說不能告訴別人,然後她就跟我講她舅舅把生殖器官掏出來,尿在她臉上,她說有點臭臭的,我很震驚,我還很明確的問她說這個是不是事實,她說是事實,當時A女講得 斷斷續續,有一點害羞,又不敢講,又講到一半,然後我跟她說,有什麼事就說,從頭到尾說一遍,我才知道她有經歷過這一件事情,她說她舅舅叫她不能說,她是有一點顧慮擔心,A女父親當時是想說A女已經安全了,在我們這裡了,A 女外公有中風過,生活要靠被告,A女也不會再跟他們見面 或交流,孩子平安長大就好,是考慮到親情才沒有處理,後來是A女在學校跟好朋友說,同學的家長知道才報警,事發 後A女會好奇問我為什麼會這樣,還會怕被告去找她,我在 警詢時說「A女有告訴我她舅舅叫她含著他的鳥鳥,且尿尿 在她的嘴巴,她跟我說很噁心」,是正確的,當時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93頁),與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後,於搬離三峽住處至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才告訴當時之主要照顧者C女,之後又再告訴熟識之同學等情節相符。 考量A女於案發時年僅6歲,無獨立生活之能力,且認知、表達能力均不若成年人,若突遭同住且輩份較長之被告性侵害,又遭被告以「若告訴其他家人會被警察抓走」恫嚇、以零食利誘之情形下,衡諸常情確實極可能陷入不敢揭露性侵害事件之無助心理狀態,而順應被告將被害事件作為「秘密」加以保守,以圖維持其日常生活。直到脫離與被告同住之環境,才敢對於其信任之新的主要照顧者C女及其親近同學吐 露被害經過,甚至持續將之當作「秘密」請求C女、其同學 繼續為其保密,上開反應實符合兒童性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侵害事件遲延揭露之常態情況;且考量A女年紀幼小,對於「 性交」、「猥褻」等具有性意涵之行為仍屬矇懂無知,又為被告之親屬晚輩,與被告並無何糾紛仇怨,若非真實經歷本案性侵害案件,實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能力憑空捏造如此 具有細節而生動之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而為口交之情節,故上開證人C女之證述足以補強A女指訴。 3、又A女係因於上學期間將本案性侵害經過透過與同學交換秘密 之遊戲過程,吐露告知親近同學,再輾轉由同學家長通知校方,並於111年12月6日經學校人員依法進行性侵害案件通報,此經證人A女、C女及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52頁、53-54頁、69-70頁),嗣後自111年12月6日至112 年5月期間接受校內輔導時,多次表示擔心被告會因本案遭 警方逮捕,或負擔刑責,亦擔心其外公、外婆會因而怪罪其不應將被害經過說出,或使外公、外婆感到難過等節,於社工訪視時也有同此擔憂之陳述等節,有A女就讀國小之輔導 資料紀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57-59頁、29-33頁),堪認A女於案發後雖先後向C女、同學告知遭被告性侵一事,但其本意僅係欲向可信任之人訴說本件事件,並非要使被告遭受刑事追訴,且A女於知悉本案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後,仍顧 念與被告之舅姪關係,擔憂被告因而須入監服刑,更憂慮會造成家內其他長輩傷心、責怪等情,至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本院不要給予被告太重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情緒反應亦與兒童性侵害被 害人常見之反應吻合,足證A女證述屬實。 ㈣、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因上課、打工之關係,每天8時30分許 出門,至飲料店打工至17、18時許,之後騎車至大學上課至22時許再返家,到家時間均為凌晨,每週排休1日,故其長 時間不在家,很少看到A女,並無機會對其為強制性交云云 (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被告母親(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A女住在我家期間,被告白天要上 班、晚上要上夜間部的課,假日也要上班,有時會輪班,被告都不在家,假日有空都會出去,被告完全沒有碰到A女, 被告有買零食給A女的話也會託我拿給A女,A女平常都跟我 在一起,我眼睛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98頁),然 衡情被告母親與被告間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現仍與被告同住,本難期待其對於被告無迴護之心,故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問,況證人即被告母親亦證稱:被告夜間部只讀半學期就沒讀了,我們家在山上很寬,A女可以跑來跑去, 我沒辦法每分每秒盯著A女,被告在109年5月11日到同年6月20日沒有工作的期間,有時候在家有時候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3-99頁),與其上開證述「被告都不在家、被告完 全沒有碰到A女」等語,已有所矛盾,故其上開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尚難遽採。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幼稚 園放學回家的時候,舅舅(即被告)有時候會在,有時候不在,假日舅舅有時候也會在家,我會跟舅舅聊天,案發當天我沒有上課,那天是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8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與A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打工期間亦有排班輪休,其確實會於平日傍晚或假日休假時與A女相處,自有機會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母親證稱其在家的時候,A女 沒有講過她跟被告相處上的問題,也不會排斥或討厭被告,且證人C女亦證稱A女在向其陳述案發經過時,只有害羞的情緒,沒有其他強烈情緒反應,另社工也在減少被害人陳述之訪視表中勾選A女沒有特別的創傷反應,足認A女案發後並無創傷,不足以補強A女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查,被害人之創傷反應係來自於加害人為侵害行為後,被害人因感受遭到侵害,進而產生害怕、排斥、痛苦、無助、難過等負面感受,且對生理、心理造成短期或長期之不良影響,以兒童而言可能出現活動力改變、胃口不佳、睡不安穩、尿床,情緒上可能出現恐懼、害怕特定成人、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狀況。而上開種種創傷身心反應之表現情形與程度存在高度之個人差異,與被害人年齡、侵害次數有關,且於統計上仍有相當比例之被害人未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稚齡6歲之幼童,認知理解能力遠不及成年人,故A女對於本案發生之客觀經過雖能描述 ,但主觀上尚難完全理解被告所為犯行對其性自主法益與身體法益之侵害惡意程度,實合於常理,其所受創傷感受程度自會與成年人有所差異;況查,A女於案發後接受學校輔導 時,曾於111年12月13日表示「在事件發生後大約每周會想 起1次,會有討厭、緊張及害怕的感覺」等語,更曾於向證 人C女揭露本案時表示「覺得好噁心」,此等皆為性侵事件 相關之侵入性症狀,故以上證據均顯示A女之身心確有受到 被告性侵害行為之負面影響,縱使A女於案發後經親友、社 工描述未出現強烈情緒反應或明顯之創傷反應,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辯護人另主張:A女在警詢及偵訊時描述本案發生之時間、 被告之動作均有所差異,且證人C女在警詢時說A女陳述被告有尿在A女嘴巴裡,也有要A女用手抓住被告生殖器,但此部分情節與A女證述不符,故A女證述有所矛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按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 或有部分矛盾,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雖於警詢證述案發時 間為「午睡起來約15時許」,於偵查中則證稱「接近中午」等語(見偵卷第23頁、51-52頁),稍有不同,然A女年紀幼小,且警詢時離案發時間已經過2年多,偵訊時距離警詢又 再經過6月,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其記憶略有出入,並不反 於常理,不足以彈劾其主要證述之憑信性。至C女於警詢時 證述「A女說她舅舅叫她含著他的鳥鳥,且尿尿在她的嘴巴 ,A女跟我說好噁心喔,尿出來的東西很臭又鹹鹹的。A女當時比動作給我看,A女說舅舅要她的手抓住舅舅的鳥鳥,要 她含住」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此描述雖與A女歷次證述 稍有不符,然就「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此一重要事實, 並無二致,考量證人C女係聽聞A女轉述被害經過,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件,在細節處縱有記憶模糊之處,亦屬合理,故尚難以此證詞差異認定A女指述不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為A女之舅舅,2人間具有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 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長輩,明知案發時A女年僅6歲,尚就讀幼 稚園,甚為稚嫩,正係需要其保護、照顧之年紀,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與A女單獨散步之機會,不顧A女反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本案性侵害之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傷害兒童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更造成A女必 須面臨擔憂揭露本案會造成家中長輩怪罪之沉重心理壓力,祖孫間之親子情感依附關係受到負面影響,對A女身心健康 有所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重,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