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琨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琨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皓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海派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金池於店內處發生口角爭
執,詎黃琨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金池正面攻擊,
蔡金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蔡金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推之動作,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而標示A之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往告訴人正面(脖子、面部)方向攻擊之動作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