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人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 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Li Dear」之成年男子(下稱「Li Dea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佯稱:可幫助、教導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至6月間陸 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乙○○於113年6月20日察覺自己遭詐欺遂報警追查。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乙○○聯繫並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商店內再收取乙○○交付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丙○○即與「Li Dear」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 Dear」指示丙○○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向乙○○收取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遂依「Li Dear」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 「陳國甫」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人偉」之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6月2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乙○○收 取投資款新臺幣11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國甫及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乙○○配合警方偵辦而以5萬元 真鈔混合其他假鈔交付丙○○),適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未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除被告否認明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3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 、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3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55-57頁 )、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8頁)、被告所 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已臻 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受「Li Dear」一人控制, 並未認知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包含暱稱「新騏客服NO.3307」之客服人員等誘騙 告訴人投資之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7日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先於同日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某位女子收取投資款100萬元後,依「Li Dea r」之指示把錢放在附近某停車場一輛白色車子右後輪位 置,我離開後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某位男子收取投資款15萬元,再依「Li Dear」之指 示把錢放在附近某家7-11便利商店旁邊一輛白色車子右後輪位置,我離開後又於同日15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準備向告訴人收錢;我從113年6月3日開始,約收取20次 款項;每一次收完錢後,都是「Li Dear」指示我將贓款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輛下方等情(偵卷第15-19頁),被 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投資公司」工作,我的身分是外務員,要跟客戶接洽,我跟客戶收錢後,「公司」會要求我開視訊;我已經跟20個客戶收錢了,我之前有跟「投資公司」的人確認是否合法,也有問說為什麼收到客戶的錢後,不是經理直接跟我拿,經理說之前也有外務員有這個問題,我們就讓外務員把錢放在指定位置,讓外務員趕快去跑下一單;我用工作證去向他人收錢,工作證的姓名是「葉人偉」,我當時有向「公司」反映這件事,「公司」說之後他們會再處理等情(偵卷第75-77、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資係日結,每收到一次款項可獲得2千元的報酬;「Li Dear」是外務員的經理,公司有幾位外務員我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54頁)。由上析知,被告自113年6月初應徵加入其所謂之「公司」後,係擔任所謂「外務員」,而「Li Dear」係負責管理「外務員 」之「經理」,顯見被告認知其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公司」之規模,除「Li Dear」外,應有實際指揮負責之人及 多名負責收款之「外務員」。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除「Li Dear」外,既有負責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之人員 及負責收取被告所放置贓款之人員,且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Li Dear」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被告每次收得款項即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被告亦坦承其知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 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至少已向20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依「Li Dear」之指示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諭知本件起訴法條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可能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56頁),已充份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係表示「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到乙○○交付之投資款110萬元之意思 ,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工作證,係表示被告任職「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向乙○○行使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國甫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則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④被告依「Li Dear」之指示著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 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Li Dear」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Li Dear」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暨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被告可能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進行辯論(本院卷第56頁),已充份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因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本院卷第57、61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查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在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台中、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真鈔5萬元及假鈔共計110萬元與被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主觀上並無移轉該款項之意思,且告訴人已領回該真鈔5 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則本件尚無洗錢財物應予沒收之情形。 2.被告陳稱其與「Li Dear」約定每完成一次面交工作,可 獲得2千元之報酬,因本案並未收到款項,所以沒有收到 報酬等情(偵卷第18、77頁、本院卷第53頁),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LiDear」聯絡時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其所印製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利 用超商之影印機將「Li Dear」傳送之QR CODE檔直接列印完成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本件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印章應予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行動電話(型式: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如左。 2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人偉」之工作證壹張 如左。 3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國甫」之印文各壹枚) 如左。 4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已由告訴人乙○○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