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皓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26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許皓 情涉犯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 之吹風機1臺(蝦皮帳號hwatw03)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 ,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85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復前開案件扣案之吹風機1臺(蝦皮帳號hwatw03,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630號)為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1348號卷<下稱偵字第21348號卷>第3-4頁),足認扣案之吹風機1臺係供被告於前開案件犯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所用之物。 (二)惟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吹風機1臺係告訴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目的而指示其 員工王嘉蓉上網向被告購買並取貨,然後交給警方扣案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一節,業經告訴人員工詹昇寰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21348號卷第13頁),並有王嘉蓉上網 購買及取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348號卷第26-2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雖係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而購買扣案之吹風機1臺,然其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復其員工王嘉蓉已經順利取貨,可見扣案之吹風機1臺之所有權已經由被告移轉 給告訴人,換言之,扣案之吹風機1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復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之情形,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不符,亦不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