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皓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26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許皓情涉犯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吹風機1臺(蝦皮帳號hwatw03)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復前開案件扣案之吹風機1臺(蝦皮帳號hwatw03,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630號)為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1348號卷<下稱偵字第21348號卷>第3-4頁),足認扣案之吹風機1臺係供被告於前開案件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所用之物。
(二)惟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吹風機1臺係告訴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目的而指示其員工王嘉蓉上網向被告購買並取貨,然後交給警方扣案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一節,業經告訴人員工詹昇寰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21348號卷第13頁),並有王嘉蓉上網購買及取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348號卷第26-2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雖係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而購買扣案之吹風機1臺,然其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復其員工王嘉蓉已經順利取貨,可見扣案之吹風機1臺之所有權已經由被告移轉給告訴人,換言之,扣案之吹風機1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不符,亦不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