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湘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湘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1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湘縈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扣案之玩具假鈔1張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 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吳湘縈前因詐欺等案件,係由不詳男子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女子至告訴人林玉燕經營之「高吉檳榔攤」,持新臺幣(下同)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票購買100元之檳榔,並取得現金900元之找零,而詐欺取財既遂。然據被告供稱:上開機車所有人是我,我有時會將機車借朋友,但監視器拍到坐在後座的不是我,前面騎車的好像是朋友的朋友「六六」等語。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具狀陳明:歹徒樣貌因記憶模糊無法辨識,故放棄追究等語。又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之犯罪行為人2人均背對監視器,而無法辨識容貌 ,故無法確認機車後座之女子為被告,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檢察官係以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並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與刑法第40條第3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已有不符。 (二)另依卷內事證,本件檢察官經偵查後仍無從認定實際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者,固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溯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形,然扣案之玩具假鈔1張,業經不詳男子交付 與告訴人收受,已非屬實際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亦有不符。告訴人係基於檳榔之買賣交易 取得該玩具假鈔,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 取得之情形。綜上,本件核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要件不相符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