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健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主機、鏡頭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健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阿義」成年男子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北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職員林雅玲管領、未拔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主機各1組)、 停車場內之乙炔噴槍與鋼瓶各1組得手。 (二)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偷竊貨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以前開竊得、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噴槍破壞許書華之倉庫鐵皮外牆(屬於隔絕內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倉庫內銅線1批(價 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道路000000號燈桿旁,逮捕正駕 駛上開偷竊貨車之廖健祥,並扣得6050號貨車(行車紀錄器鏡頭、主機各1組已遭拔除拋棄)、乙炔噴槍、鋼瓶各1組、銅線1批並發還予林雅玲、許書華。 二、案經林雅玲、許書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23、111-11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三)證人許書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3-64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軌跡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68、81頁)。 (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69、71頁)。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 全設備竊盜罪。且被告與「阿宏」、「阿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鏡頭各1組,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