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 人即告訴人何思緯之指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何思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門鎖本來就已經很老舊,其當時往下壓,門鎖就打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行為,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 告 黃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56分許,在何思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IKKI深夜食堂永和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店 家後門門鎖後,侵入店家內竊取何思緯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嗣經何思緯發現收銀機內現金均遭竊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思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收銀機台內現金6萬8,000元,然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思緯之指證 證明其不曾將後門門鎖鑰匙交付予他人過,案發時確實有上鎖,案發時被告雖係其員工,然被告並無權利進入店家內等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門鎖照片2張及更換門鎖之維修收據1張 證明上址店家後門門鎖遭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訴被告竊得之現金共8萬元,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清點後,確認失竊金額約6萬元將近7萬餘元,一開始說8萬元只是估 算等語,是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竊得之金額達8萬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