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振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執行,目前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39、77351號、113年度偵字第755、6070、78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振榆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劉振榆如附表編號2、3、7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振榆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末行補充「嗣將上開項鍊變賣1萬多元」;犯罪事實欄一、(五)末行 補充「嗣經警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巷36弄口尋獲上開 機車。」;犯罪事實欄一、(六)末行補充「嗣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 (七)第1行「中正路與三德街附近」,更正為「三龍街14 巷口」;第9行「不詳工具」,更正為「磚頭及木棍」;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誤載為攜帶兇器竊盜一節,惟磚頭、木棍就一般社會成熟健全者之認知與攜帶兇器仍有本質上之區隔,起訴容係誤載,附帶說明)。另查附表編號2、3、7被告以 磚頭、木棍破鐵門或鐵捲門行竊,而附表編號2、3之鐵門或鐵捲門係住宅之門窗,附表編號7之鐵捲門則為防護該處安 全及防盜所用而屬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鐵門或鐵捲門後,進入住宅或彩券行行竊,係屬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僅為加重竊盜之條件加成,尚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 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2次竊行及1次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7人、被害人6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千斤頂,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表編號2、3、7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2竊得之項鍊變賣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本院認定為1萬元),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 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7竊得之機車,已 由各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劉振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振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劉振榆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18K金項鍊壹條、日本健康手鍊貳條暨其變賣項鍊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劉振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劉振榆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金手鐲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劉振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劉振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劉振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劉振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劉振榆之犯罪所得彩券共計肆佰陸拾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112年度偵字第75739號112年度偵字第7735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劉振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12年8月2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沈國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插入上開機車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沈國庫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將上開車輛發還沈 國庫,並採證機車安全帽之DNA發現型別與劉振榆相符,始 悉上情。 (二)其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插入機車之方式,竊取羅正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至劉振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插入機車之方式,竊取劉美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改乘劉美成所有之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劉振榆於同 日6時許抵達蕭文杰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撬開並破壞蕭文杰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之鐵門,爬 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蕭文杰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金、18K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日本健康手鍊2條(價值6,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三)其於112年9月8日1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見黃羽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插入機車之方式,竊取黃羽彤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其騎乘機車於同日3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撬開並破壞林國帆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鐵捲門,爬行侵 入林國帆之上址住宅內,竊取2萬5,000元現金、金手鐲2只 (價值2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四)其於112年9月15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插入機車之方式,竊取呂力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劉振榆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0○ 0號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以 鑰匙插入機車之方式,竊取翁利成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即改乘上開翁利成所有之機車離開現場,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至劉 振榆於同日3時5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之大峰彩券行(下稱大峰彩券行)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及磚塊撬開大峰彩券行負責人廖學瑞所管領之鐵捲門,致大峰彩券行鐵捲門之保護功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廖學瑞。嗣大峰彩券行之員工廖黃鶯在店內時,發現鐵門遭破壞,劉振榆察覺店內尚有人員在場,立刻逃逸,經廖學瑞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五)其於112年10月7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月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六)其於112年10月8日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向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張中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七)其於112年10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附近,見鄭增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鄭增荔所有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嗣其於同日3時許 抵達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旺旺祥富彩券行(下稱旺旺 祥富彩券行)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磚頭、木棍,破壞旺旺祥富彩券行之鐵捲門,入內竊取旺旺祥富彩券行負責人傅健銨所有之彩券共計465張 (1,000元彩券共34張;200元彩券共295張;100元彩券共85張;300元彩券共51張。總價值11萬6,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美成、蕭文杰、林國帆、呂力達、翁利成、廖學瑞、李月杏、傅健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劉振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然嗣於偵查中全盤坦承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沈國庫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13偵6070 3 證人即被害人羅正雄、告訴人劉美成、告訴人蕭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13偵7821 4 證人即被害人黃羽彤、告訴人林國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13偵7821 5 證人即告訴人呂力達、被害人翁利成、告訴人廖學瑞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112偵75739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月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112偵77351 7 證人即被害人張中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112偵77351 8 證人即被害人鄭增荔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113偵755 9 證人即告訴人傅健銨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113偵755 10 被害人沈國庫所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13偵6070 11 112年8月26日被告竊盜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共36張、被告於112年8月遭其他警局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13偵7821 12 112年9月8日被告竊盜之民宅蒐證照片30張、112年9月8日被告竊盜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13偵7821 13 卷內被告竊取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大峰彩券行之店內監視器畫面共7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GJ-53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112偵75739 14 112年10月7日被告竊取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24張、被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始全盤坦承此日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嗣後已坦承編號28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並在確認監視器畫面後改口坦承犯行,可徵被告先前所辯:我沒有偷機車,我沒有這麼無聊等語,純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112偵77351 15 112年10月8日被告竊取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4張、監視器比對影像說明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②比對被告於112年10月7日竊取另台機車後之道路監視器與112年10月8日竊取機車後騎乘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兩日穿著之衣服、後座搭載之身分不詳之人穿著之衣物均相同,而先前被告雖曾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那麼無聊等語,然嗣後已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並表示自己對偷車之事有印象等詞,可見被告先前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112偵77351 16 被告竊取機車並前往旺旺祥富彩券行行竊之道路監視器及彩券行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6張、被告面容比對照片2張、旺旺祥富彩券行之彩券遭竊清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113偵755 17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振榆就犯罪事實一、(一)、(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1次,共3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次);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 次)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所指之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被告以鑰匙插入機車 或以千斤頂撬開鐵門的行為,實係被告整體竊盜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其主觀犯意係為分別竊取機車及民宅財物,並非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尚無從僅因機車鑰匙孔毀損或民宅鐵捲門毀損乙情,論斷被告有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