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文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享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名人 三溫暖(登記商業名稱為新星會館)服務不佳而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店面,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入內砸店,持機車大鎖毀損櫃檯點鈔機、溫度計,另丟擲鞭炮使店內地墊燒黑,致各該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黃秄嫻、告訴人即店內管領各物品人員許哲榮。嗣洪文享經警方通知到場,交付機車大鎖1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