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佳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同日10時10分」更正為「同日20時10分」;第9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倒數第1至2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 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09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明知其無意販售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勳勳」與胡哲詳取得聯繫,並向胡哲詳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90元為代價,販售Redmi watch3手錶1支與胡哲詳,致胡哲詳陷於錯誤,胡哲詳因而於同日10時10分,匯款1,090元至其不知情之胞妹古芷柔(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所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qaz031127」帳號,並以該帳號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胡哲詳未收到包 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哲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古芷柔證述明確,復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辦資料、訂單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詐得之1,0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