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世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0號、第69559號、第71275號、第71296號、第73184號、第75190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第3968號、第446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 四第2行「24號」均更正為「26-1號」;犯罪事實欄九第3行及第5行「愛滋味」均更正為「愛之味」;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世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扣案之分離式冷氣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九部分,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8份在卷可 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已發還被害人陸政男,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3箱;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手機2支及現金8,000元;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置有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置有現金2,000元);就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就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特濃韋恩咖啡4瓶;就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箱;就犯罪事實十所 竊得之伯朗咖啡1箱;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竊得之勸募箱1個(內置有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 別與告訴人邱文川、王鴻斌、林盟傑、陳詩儀、邱繼柏、林宗慶、陳昱蒼均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陸政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9日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門市門口擺放欲出 售之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1箱(價值768元)即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73號、第6674號、第6675號、第6676 號、第6677號、第6678號、第6679號、第66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相同,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六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七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八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九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十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十一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40號112年度偵字第6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71275號112年度偵字第71296號112年度偵字第73184號112年度偵字第75190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鄧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門市門口擺放欲出售之商品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312元)即逃 逸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鄧世弘於112年9月5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花果山水果行前,見王鴻斌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該處,詎鄧世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車輛後車門後,進入車內拿走王鴻斌放置於車內的手機2支(價值5,000元)及現金8,000元。嗣經王鴻斌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三、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8時5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捐款箱1個(內置有現金3,000元)後逃逸離去。案經店員林盟傑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四、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捐款箱捐款箱1個(內置有現金2,000元)。案經店員林盟傑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五、鄧世弘於112年5月9日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門市門口擺放欲出售之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麒麟bar 啤酒1箱(價值768元)即逃逸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六、鄧世弘於112年9月21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環門市內,見櫃檯後方桌上零錢盤放置現金,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盤上現金1,300元後逃逸離去。嗣經該門市副 店長陳詩儀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七、鄧世弘於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前,見該門市門口擺放欲出售之商品,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特濃韋恩咖啡4瓶(價值120元)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邱繼柏發覺遭竊,報警後查悉上情。 八、鄧世弘於112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陸政男將分離式冷氣1組(包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價值共計2,500元)放置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1組 ,並以推車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嗣經陸政男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並為警自回收場扣得遭變賣之分離式冷氣1組,而查悉上情。 九、鄧世弘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德芳購物商行門口前,徒手竊取擺放 在門口之愛滋味牛奶花生1箱後離去;復基於接續犯意,於 同日11時34分許,再前往上開德芳購物商行前,竊取擺放在門口之愛滋味牛奶花生1箱後離去。嗣經林宗慶發覺遭竊後 報警,而查悉上情。 十、鄧世弘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1時32分,前往上開德芳購物商行,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伯朗咖啡1箱後 離去。嗣經林宗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十一、鄧世弘於112年11月20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繼光香香雞店前,見陳昱蒼將臺灣普世關懷協會勸募箱1個(內置有現金2,000元)放在櫃檯上,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勸募箱後離去。嗣經陳昱蒼發覺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邱文川、王鴻斌、林盟傑、陳詩儀、邱繼柏、林宗慶、陳昱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川、王鴻斌、林盟傑、陳詩儀、邱繼柏、林宗慶、陳昱蒼、證人即被害人陸政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各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