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俊毅、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工乙○○依其提供議案 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應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乙○○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甲○○為董事長」部分,應更正 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甲○○為董事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合先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乙○○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第55118號卷 第148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持有,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之毅 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08月07日設立登記, 下稱毅傳媒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毅傳媒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毅傳媒公司於108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員工乙○○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 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 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甲○○及丙○○、丁○○董事出席, 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甲○○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 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 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毅傳媒公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毅傳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之議案程序係由證人乙○○處理之事實。 2 證人乙○○之證述 告訴人毅傳媒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都是採行書面召開,108年11月11日的董事會是由被告說明要召開的議案,由證人乙○○製作書面議案內容,呈核被告同意後發送董事、監察人,不清楚被告有無事前跟其他董事、監察人溝通,董事會議事錄須被告同意才能簽核用印之事實。 3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丙○○為告訴人之董事,沒有薪水,都是被告拿單子給其簽名,不記得有無召開108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係由他人拿給其簽名,不清楚被告如何被指派為董事長,也不清楚決議內容之事實。 4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為告訴人之董事,僅係掛名沒有薪水,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實際開過董事會,證人丁○○沒有參加會議,簽到簿是事後簽的,也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5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為告訴人之監察人,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去公司開會,證人戊○○有在簽到簿簽名,是被告拿回家給證人戊○○簽名,其並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 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乙○○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 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謀取薪酬,於上揭108年11月11日第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中紀錄該次會議所有董事決議通過告訴人聘請被告兼任告訴人總經理,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股東之財產,亦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同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並將「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領薪資,然未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須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而薪資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告所為是否允當,應屬個人決策之判斷,是告訴人若認權益受損,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