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永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軌玖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1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鐵軌90支(價值新臺幣9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臺鐵公司,被告雖與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尚 未履行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被 告 李永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4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段0000○0000號地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 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工務段內,委由不知情之陳武堂、余仲賢(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臺北工務段擺放於該處之鐵軌9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將之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物品為臺鐵公司所有,不得私自載走,仍委託同案被告余仲賢、陳武堂於上開時、地,將鐵軌載走變賣等事實。 2 同案被告余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余仲賢為被告之員工,依被告指示到場清理枕木、石頭及鐵軌後,找尋回收場,並將變賣鐵軌所得之款項扣除工資及便當錢後,交還被告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武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武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受被告僱用至上址載運鐵軌,於載運前,有向被告及同案被告余仲賢確認可載運後,才載至渠等指定之回收場等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王瑋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瑋凱為臺北工務段之技術助理,桃林鐵路於99年拆除後,將鐵軌陸續放置於上址,數量約為90支,於112年11月9日發現上開鐵軌不見,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上開車輛進入上址行竊等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證明上址為臺鐵公司管領之土地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車輛係登記在九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等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仲賢,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已調解成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且所侵害者均為臺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