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鉑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鈞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鉑鈞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3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時,適有羅吉利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蕭政基、鄭明哲及陳永川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欲左轉泰和街方向,黃鉑鈞遂上前將其攔下理論,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政基之手臂,致蕭政基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政基告訴被告黃鉑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