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峻
籍設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峻犯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共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高國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圍牆」,均應更正、補充為「工地圍籬」;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犯意」,應更正為「踰越、毀壞安全設備(即工地圍籬及門上附掛之鎖具)之犯意」;同欄第12行所載之「之門鎖」,則應補充為「門上附掛之鎖具」。
二、補充「被告高國峻於113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工地圍籬尚無事證顯示係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應認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從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爬進入建築區域,已使工地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又門上附掛之鎖具,非屬門扇之本身原有之構造,係額外加諸門扇之上用以阻絕擅自開啟之器具,亦應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罪,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係於不同時日先後對告訴人信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建物安寧法益造成危害,所侵害的法益類型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觸犯搶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固均構成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均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 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對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建物安寧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共10捆,雖未扣案,惟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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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30號
被 告 高國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3時25分許,趁
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藝文一街口,以鑽
入圍牆下方縫隙之方式,侵入信義嘉品建案工地,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上址辦公室之門鎖,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李弘凱
放置於辦公室內之電線10捆(價值共新臺幣15萬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高國峻復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4時10
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板城路口
,以鑽入圍牆下方縫隙之方式,侵入信義嘉品建案工地,欲
竊取其內之物品,然因不慎觸發警報器,未竊得財物即離開
上址。
三、案經信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侵入上址工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弘凱、黃子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現場及門鎖毀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函示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
、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備,而進入上址工地辦公室內竊
取電線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嫌之罪質中,應無庸另
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亦有多筆竊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一再犯竊盜
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未
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
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
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
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
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經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可
見被告自圍牆下方空隙鑽入該址工地後,尚未開始搜尋財物
,即已不慎觸動警報器,隨即奔跑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數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縱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上址,然其行為尚未著
手,客觀上僅屬預備階段,而刑法竊盜罪章,對於預備階段
之行為復未規定加以處罰,自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