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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于倫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2次犯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多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
    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後
    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29日
    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㈦案件,於109年8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3日凌晨3時21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由鄭建良所經營之「車太鉉自助洗車場」,徒手
    移除洗車場內兌幣機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及機臺內現金約1萬6,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
    離去,旋將兌幣機任意棄置於某河堤路旁,竊得之現金供己
    花用殆盡。嗣鄭建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由黃于倫駕駛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由榮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帝公司)所經營,榮帝公司職員陳永
    清所管理之「ViViPARK」停車場,黃于倫見該停車場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遂與同夥之不詳成年男子以合力徒手掰開
    停車場內繳費機臺,並破壞停車場內機臺及監視器(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約3萬元得手後,
    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陳永清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良、榮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鄭建良、榮帝公司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良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建良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及機臺內之現金,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榮帝公司代理人陳永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榮帝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內之收費機臺內之現金,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徐文彥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遭人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1份、現場相片4張 證明告訴人鄭建良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及機臺內之現金,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1份、現場相片3張 證明告訴人榮帝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內之收費機臺內之現金,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告訴人榮帝公司提供之報價單1份 佐證告訴人榮帝公司所有之財物遭人竊取,受有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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