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麒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衝撞葉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由葉淑雯所在位置之對向駛來後,逆向進入葉淑雯所在車道,並衝撞葉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使用遠光燈,使其感受燈光刺眼,即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駕駛機車由告訴人對向車道駛來,並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衝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以腳踢倒臥在地之告訴人,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尚有雙親、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部位、程度、財物受損情形,再參酌雙方前於偵查中即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審理時,均稱迄今皆有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內容詳如附表),足徵被告被告積極彌補己過,又雖分期履行期日尚未全數屆至而履行完畢,惟仍不失為本院據以審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應履行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行為應當慎重為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楊麒耀應給付葉淑雯合計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 ㈡餘款4萬5,000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15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淑雯指定之「臺灣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內容,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2年10月20日核定在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70號被 告 楊麒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麒耀於民國112年7月3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因不滿葉淑雯騎乘機車使用遠光燈,遂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葉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葉淑雯人車倒地後,再踢擊葉淑雯頭部,致葉淑雯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手及右手肘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車輛刮損、煞車燈泡破裂、安全帽與眼鏡毀損,足生損害於葉淑雯。 二、案經葉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麒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傷害與毀損之犯行。 2 告訴人葉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遭被告傷害與毀損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被告涉犯傷害與毀損之事實。 4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三之三車業有限公司結帳單、和亮眼鏡製作單 告訴人受有毀損之事實。 6 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未撤回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