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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第11841號、第138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盧剛祖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1.告訴人蔣志明、張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1.告訴人蔣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記載之後補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蔣志明、張世華之現金,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加重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蔣志明、張世華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加重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羅列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花用),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清潔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張世華、羅志維表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黃淑慧表示刑事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蔣志明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錢,有分給陳奕辰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卷第50、51頁、第13846號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時供稱:只要陳奕辰跟我一起偷的,我都有分給他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所載)。雖同案被告陳奕辰於偵訊時未到庭(嗣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另陳奕辰於警詢時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且供稱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卷第11頁),惟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奕辰間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計算式:12,000元-5,000元=7,000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計算式:30,000元-5,000元=25,000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陳奕辰的,編號1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向陳奕辰借的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2月5時43分許(即編號3)在洗車場行竊之工具,因犯罪為警查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經查,被告與陳奕辰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爪咖娃娃機店」,由陳奕辰在外把風,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進入前開店內竊取財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案犯罪之前,應認該案扣得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即本案之犯罪工具,而該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業經該案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見該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故本案就此部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蔣志明、張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淑
    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羅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蔣志明、張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與陳奕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志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同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197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陳奕辰就如附
    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2年12月4日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蔣志明、張世華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9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非夾不可娃娃機店」 陳奕辰與盧剛祖一同前往黃淑慧所管理之娃娃機店,陳奕辰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娃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3 112年12月10日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龍泉自助洗車廣場」 陳奕辰與盧剛祖一同前往羅志維所管理之洗車場,陳奕辰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投幣洗車機、兌幣機,竊取投幣洗車機、兌幣機內現金3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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