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第4279號、第8690號、第9640號、第12040號、第160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時間更正如 附表編號4,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刑案現場及相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所竊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等案件(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 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甫於111年10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及品行不佳,以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6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6051卷第49至52頁),屬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罪名及科刑 1 潘宗安 (提告) 112年11月8日13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SAMSUN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未發還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科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2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防火巷內 砂輪機1台及電鑽1台(總價值2400元) 未發還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湘儀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IPHONE 14 PLUS手機1台(價值3萬1900元) 未發還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永和 (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4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MOTOROLA手機1支及三明治(總價值2060元) 未發還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余明義 (提告) 113年1月5日6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金1100元 未發還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胡奇文 (提告) 113年2月21日9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 手機1支(價值2萬餘元) 未發還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被 告 陳一飛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辯稱僅有竊取砂輪機,沒有竊 取電鑽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均有竊取2種物品, 此外,被告亦明確供稱砂輪機、電鑽2物品拿去跳蚤市場可 賣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是被告之警詢內容日期與案發時 間接近,被告亦明確供稱2樣物品之販售金額,足見此部分 以被告警詢之內容較為可採,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潘宗安 (有提告) 112年11月8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宗安所有放置於該處回收場桌上之手機5,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517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丁科元 (有提告) 112年11月27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防火巷內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科元所有放置於該處防火巷內之砂輪機1台及電鑽1部,合計共價值2,4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無 113偵4279/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黃湘儀 (有提告) 112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湘儀所有放置於該處攤位上充電中之手機1台(價值31,9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無 113偵8690/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劉永和 (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4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永和所有放置在該處大仁早餐店(原東方美)桌上之手機及三明治(合計共價值2,060元),得手後即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9640/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余明義 (有提告) 113年1月5日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明義所有放置在該處涼麵店內零錢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無 113偵1204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胡奇文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奇文所有放置於該處攤位上之手機(價值2萬餘元),得手後即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無 113偵160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