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日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日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調查本案標案粗估獲利多少一情,本院認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及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且辯護人對此證據之聲請是否調查表示無意見,故不予調查,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竟仍為本案行為,而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又被告未經合信公司等2家公司之同意,任意冒用該等公司行號名義 而無權偽造報價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所為均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想便宜行事人)、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周逸榮、郭桂月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0月9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投標文件之私文書,業經持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相關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偽造之「郭桂月」、「周逸榮」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安利企業社」、「郭桂月」、「合信 清潔有限公司」、「周逸榮」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不予沒收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外標封(編號:01)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8頁 2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9頁反面 3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0頁 4 代用印章授權書 負責人或代表人(授權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2枚、「郭桂月」印文2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2頁 5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7頁 6 外標封(編號:03)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36頁 7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3頁反面 8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4頁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7號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傳係余昌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113年度新北市○○○○○路○○○○○○○號:0000000D)」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2萬9,042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李日傳得悉上開招標訊息後,欲以余昌隆行投標系爭採購案,並於112年10月22 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辦理系爭採購案電子領標,詎李日傳因恐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0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年10月底在不詳地點,未經合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俊達(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安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志仁(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作為系爭採購案投標使用,製作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及蓋印公司大小章,並偽簽合信公司負責人「周逸榮」、安利企業社負責人「郭桂月」之署名在上開投標文件後,復於112年10月31 日15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余燕貞(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遞送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系爭採購案。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辦理開標,計有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及安利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於開標前,審查投標 廠商投標文件時發覺異常,遂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周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信公司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安利企業社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余燕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惟對於投標文件內容並不知情,且非其製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13年1月24日新北採政字第1133170967號函附調查報告所示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紀錄、開標(暫停)紀錄、投標文件澄清會議紀錄、廠商投標影像截圖 證明系爭採購案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計有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參與投標,並由余昌隆行辦理電子領標,嗣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余燕貞於112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投標文件。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實際並未參與投標,投標文件非其等製作之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被告盜用合 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大小章及偽造「周逸榮」、「郭桂月」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之「郭桂月」、第36頁至第45頁之「周逸榮」),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又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行為人被告即為余昌隆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而非商號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無兩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