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堡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堡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及包裹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堡旐為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御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活力城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負責社區警衛、代保管社區住戶寄放現金暨物品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拿取本案社區住戶許宜華等人寄放於管理室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10元及包裹1個( 內含牙膏,下稱本案包裹),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楊堡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許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9頁)。 (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住戶資料及寄存費用一覽表、被告履歷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10,010元及本案包裹,所侵占之金額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迄今未能與中御公司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10,010元及本案包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前開款項及損失已由中御公司賠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然中御公司代為賠償本案社區管委會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前開款項予中御公司,復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業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基於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