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暐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男子(卷內尚無證據顯示渠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第3行「..前之某時許」,補充為「..前之同日某時許」。 ⒊最末行「..門,竊取重量不詳之廢鐵得逞」,更正補充為「. .門外之廢鐵存放櫃,竊取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廢鐵得逞。嗣於112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經公司股東何承益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通知黃暐翔到案說明,黃暐翔並將上開竊得之廢鐵交付員警扣案(已由何承益領回),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與友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失竊之廢鐵,業經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交由員警扣案,並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重量不詳之廢鐵,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19號被 告 黃暐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阿皮」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許,由黃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阿奇」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繳銷 車牌)讓黃暐翔先懸掛在上開貨車上,復由黃暐翔駕駛懸掛繳銷車牌之上開貨車搭載「阿奇」、「阿皮」,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穩傳雷射切割有限公司後門,竊 取重量不詳之廢鐵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暐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被告坦承曾與「阿奇」、「阿皮」竊取廢鐵等事實 2 被害人何承益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告與「阿奇」、「阿皮」確曾竊取廢鐵等事實 3 現場照片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奇」、「阿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查無事證可確認「阿奇」、「阿皮」乃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爰不對被告論以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另報告意旨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查繳銷車牌未曾扣案,上開貨車懸掛之繳銷車牌究竟是否曾經偽、變造實難確認,自不能對被告遽論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具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如成立犯罪,本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