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緯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19、6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4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夾克俱樂部娃娃機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夾客俱樂部娃娃機店」。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㈣之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2份」。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崇宇、林俊佑均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竊得之公仔6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 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隻,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予告訴人何崇宇、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林俊佑(均約定於 民國116年1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然告訴人2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洪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洪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各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被 告 洪緯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7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克俱樂部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何崇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6隻(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 去。 二、洪緯明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2時35分許,向 不知情友人歐陽大維借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克俱樂部娃娃機店,旋 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俊佑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隻(價值共計3,000元)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三、案經何崇宇、林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緯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洪緯明承認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崇宇、林俊佑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洪緯明上開犯嫌。 ㈢ 證人歐陽大維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洪緯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㈣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洪緯明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