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顥哲、高翊洋、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被 告 高翊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及「處方籤交付藥劑」 上偽造之「醫師戴道龍」印文共拾伍枚、「民生翁耳鼻喉診所」印文共拾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不另論罪。」之後補充記載「 被告甲○○與『HANK』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醫師戴道龍』 及『民生翁耳鼻喉診所』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個人資料係屬 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為起訴書所載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另審酌被告乙○○僅因女友確診新冠肺炎,竟不思以國家所訂立確 診後之標準流程就醫領藥,以持偽造之醫師處方箋之非法手段領取藥品,被告2人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醫師戴道龍、民 生翁耳鼻喉診所、張苡喬、庚○○、辛○、林盈琍及丁○○(下稱 張苡喬等5人),亦影響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對於COVID-19口服抗病毒藥物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前有因竊盜、藥事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無前科(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供稱因為擔憂確診高燒的女友、現為配 偶),手段、所生之損害程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 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疾管署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賠償疾管署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字第3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嗣後係由被告乙○○履行調解內容負擔全部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74,38 4元,被告甲○○則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被告乙○○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疾管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繳款人為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乙○○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醫美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目前從事網路科技(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害人林盈琍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乙○○已與疾管 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疾管署亦願意宥恕被告乙○○本案詐欺犯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乙○○從輕 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係被告甲○○所有,為其 用以與「HANK」聯繫傳送張苡喬等5人之個人資料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38 14號卷二第203頁);亦為其用以與被告乙○○聯繫傳送本案偽 造之「處方籤交付藥劑」電子檔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3814號卷二第2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處方籤交付藥劑 」上偽造之「醫師戴道龍」印文共15枚、「民生翁耳鼻喉診所」印文共10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處方籤交付藥劑」共5份,業已交付予證人即柏 愛藥局藥師鄭文柏收執,已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而上開偽造之「處方籤交付藥劑」電子檔案,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被告甲○○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乙○○,其原始檔案是否仍存在不明,且 該偽造之「處方籤交付藥劑」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被告甲○○固將本案偽造之「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提供予被告 乙○○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惟被告甲○○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814號卷一第6頁、卷二第12、13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指明。 ㈣至被告乙○○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藥品「paxlovid」4 盒,而上開藥品1盒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證人即疾管署科員沈依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3814號卷二第345頁),是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計 算式:藥品1盒單價約2萬元*4盒=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疾管署,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乙○○已與疾管署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 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14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又其明知戊○○、庚○○、辛○、己○○、丁○○等5人( 下稱戊○○等5人)並未因罹患新冠肺炎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翁兒鼻喉診所」就診 ,竟因其友人乙○○之女友林雨臻罹患新冠肺炎,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HANK」之人,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 及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取得戊○○等5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醫師戴道龍」及「民生翁耳鼻喉診所」之印章,製作戊○○等5人於111年8月8日因「COVID-19」,在「民生翁耳鼻喉 診所」就醫,經醫師戴道龍開立藥品「Paxiovid Nirmatrelvit tab150mg」20顆、「Ritonavir tab」10顆之「處方籤 交付藥劑」5份(乙○○未參與上開犯行),再由甲○○以電子 檔傳送給乙○○,乙○○明知並非為戊○○等5人取得上開藥物, 仍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乙○○印出後於111年8月9日15時54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柏愛藥局」領取上開藥品,然藥劑師鄭文 柏表示需要正本,乙○○向甲○○反應後,甲○○又於111年8月9 日16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九曲堂郵局 」,將「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寄送予乙○○,再由乙○○於111 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前往「柏愛藥局」領取上開藥品, 致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病管制署)陷於錯誤,同意核發該等藥物,足以生損害於醫師戴道龍、民生翁耳鼻喉診所、戊○○等5人及疾病管制署對於藥物核發之正確性,然 因藥物交互作用,故鄭文柏僅交付「paxlovid」4盒(每盒30顆)與乙○○。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卷一第5-10頁、卷二第9-15頁、第43-45頁、第195-209頁、卷三第205-207頁) 被告甲○○坦承自中間人處取得戊○○等5人之個人資料,將相關資料打字到WORD或EXCEL檔後存到電腦,其傳送戊○○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HANK」後,「HANK」以LALAMOVE方式交付「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被告甲○○取得後傳送電子檔給被告乙○○,然藥劑師鄭文柏表示需要正本,被告甲○○又寄送「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予被告乙○○之事實。 2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一第11-19頁、卷二第217-221頁、第281-288頁) 2.被告甲○○、乙○○之對話紀錄(卷二第243-251頁) 被告乙○○坦承被告甲○○傳送「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之電子檔給被告乙○○,然藥劑師鄭文柏表示需要正本,被告甲○○又寄送「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前往「柏愛藥局」領取「paxlovid」4盒(每盒30顆)之事實。 3 1.證人鄭文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一第35-38頁、第97-101頁) 2.監視器畫面13張(卷一第39-47頁) 證明被告乙○○於111年8月9日15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柏愛藥局」領取上開藥品,然藥劑師鄭文柏表示需要正本,被告乙○○又於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前往「柏愛藥局」領取上開藥品,然因藥物交互作用,故鄭文柏僅交付「paxlovid」4盒(每盒30顆)與被告乙○○;在疫情期間健保署允許不需健保卡,只要輸入身份證就可以查詢,抗病毒藥的開立標準流程為醫師要先用通訊的方式看到病患本人和快篩,確定病患確診,若病人是高風險族群,例如有慢性病、65歲以上或是癌症,或是懷孕,才能開立抗病毒藥;這個藥物進價1盒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黑市有聽說1盒可以賣6到10萬元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一第27-29頁、第139-141頁) 2.證人庚○○、辛○、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卷一第139-141頁、第185-187頁) 3.戊○○健保快譯通畫面2張、雲端藥歷1張(卷一第49-51頁) 證明戊○○等5人未曾在「民生翁兒鼻喉診所」就診之事實。 5 證人盛品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卷一第185-187頁) 證明被告甲○○於111年年初或110年年底曾經跟盛品綸說可以拿到輝瑞的抗病毒藥物,111年丁○○感染新冠肺炎,故盛品綸跟被告甲○○聯絡,並把丁○○的身份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傳給被告甲○○之事實。 6 證人林雨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卷一第31-34頁、卷二第253-255頁) 證明被告乙○○領取「paxlovid」4盒(每盒30顆)之事實。 7 證人戴道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卷二第137-139頁) 證明「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上之「醫師戴道龍」印文係偽造之事實。 8 1.證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視察宋兆喻於偵查中之證述(卷二第301-303頁)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政協助疾病管至署辦理「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之相關醫療照護費用」健保卡登錄上傳及申報核付作業(卷二第307-326頁) 證明領藥流程為病人拿到處方籤到健保特約藥局,藥師核對後就會給藥之事實。 9 1.證人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科員沈依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卷二第345-347頁) 2.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8月8日疾管防字第1120007994號函(卷二第327-338頁) 證明「paxlovid」口服抗病毒藥物價格約1盒2萬元,依據我國「新型冠狀病毒 SARS-CoV-2 感染臨床處置指引」,COVID-19 口服抗病毒藥物建議適用對象說明如下: (1) Paxlovid:具任一重症風險因子,未使用氧氣且於發病 5 天內之成人或≧12 歲且體重≧40 公斤之輕症病人。 (2) Molnupiravir:為提供無法使用其他建議藥物之具任一重症風險因子(除懷孕外或產後 6 週內),未使用氧氣且於發病 5 天內之≧18 歲輕症病人。 (3) 依據我國「新型冠狀病毒 SARS-CoV-2 感染臨床處置指引」定義之重症風險因子包括:年齡≧65 歲、氣喘、癌症、糖尿病、慢性腎病、心血管疾病(不含高血壓)、慢性肺疾(間質性肺病、肺栓塞、肺高壓、氣管擴張、慢性阻塞性肺病)、結核病、慢性肝病(肝硬化、非酒精性脂肪性肝炎、酒精性肝病與免疫性肝炎)、失能(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腦性麻痺、先天性缺陷、發展或學習障礙、脊髓損傷)、精神疾病(情緒障礙、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吸菸(或已戒菸者)、BMI≧30(或 12-17 歲兒童青少年 BMI 超過同齡第 95 百分位)、懷孕(或產後 6 週內)、影響免疫功能之疾病(HIV 感染、先天性免疫不全、實體器官或血液幹細胞移植、使用類固醇或其他免疫抑制劑)。吸菸(或已戒菸者)需同時具有任一其他風險因子,方符合用藥條件之事實。 10 證人楊懿於警詢中之證述(卷三第1-2頁) 證明楊懿不認識「HANK」之事實。 11 「處方籤交付藥劑」影本5份(卷一第53、105-113頁) 證明被告甲○○偽造「醫師戴道龍」及「民生翁耳鼻喉診所」印文,製作戊○○等5人於111年8月8日因「COVID-19」,在「民生翁耳鼻喉診所」就醫,經醫師戴道龍開立藥品「Paxiovid Nirmatrelvit tab150mg」20顆、「Ritonavir tab」10顆之「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之事實。 12 1.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卷一第209頁)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35-240頁)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8208759號函(卷一第247-249頁) 證明醫師戴道龍並未在「民生翁兒鼻喉診所」任職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21089127號函(卷一第129頁) 證明「民生翁兒鼻喉診所」111年8月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並無戊○○等5人之就醫紀錄之事實。 14 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4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21089483號函(卷一第227-229頁)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1120058007號函(卷二第291頁) 證明: 1.柏愛藥局未申報戊○○、丁○○、庚○○、辛○等4人之健保醫療費用 2.柏愛藥局調劑藥品所申報之藥服費216點,係由疾病管制署於「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費用」項下給付之事實。 15 被告甲○○與醫師戴道龍之對話紀錄(卷二第39-41頁) 證明被告甲○○於108年10月8日、9日與醫師戴道龍對話之事實。 16 查訪表(卷二第173頁) 證明醫師戴道龍並未在「民生翁兒鼻喉診所」任職及戊○○等5人未曾在「民生翁兒鼻喉診所」就診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二第129-135頁) 證明警方於112年7月3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18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三第169-180頁) 證明被告甲○○所有之手機1支並無「HANK」相關資料之事實。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8月4日高營字第1121800700號函(卷三第000-0000頁) 證明被告甲○○於111年8月9日16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九曲堂郵局」,將「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寄送予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HANK」就上開犯行間,與被告乙○○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被告甲○○偽造「處方籤交付藥劑」5份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偽造之「醫師戴道龍」及「民生翁耳鼻喉診所」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甲○○ 扣得之手機1 支,係被告與被告乙○○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