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品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瑄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被證1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被證2)」。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本署113年1月3日收文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被證1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113年1月3日收文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附件被證2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品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方式為之,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藝騰律師,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又為免事跡敗露,虛偽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進而行使,並擅自偽造不實之電子郵件及轉帳交易明細圖檔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深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已於112 年3月14日將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38,001元繳付完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1份(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將兆永公司111 年11、12月之營業稅及滯納金繳付完畢,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變造之電磁紀錄檔案, 雖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而傳送與他人載體部分則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電磁紀錄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43號被 告 曾品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於民國110年7月31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金豪國際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金豪企業社)之會計助理,負責協助該企業社之負責人曾詒襄處理記帳、報稅等事務,且經曾詒襄授權對外使用金豪企業社之「金豪記帳士」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及「金豪記帳士事務所」電子信箱Gmail帳號,另曾詒襄之配偶詹宗霖以及弟弟曾建勳亦 均為金豪企業社之會計助理;嗣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曾詒襄因病住院治療,更授權曾品瑄處理金豪企業社有關客戶聯繫、代辦業務等事項,曾品瑄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金豪企業社於000年0月間,受兆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永公司)之負責人吳建興委託,處理兆永公司發票、帳證整理以及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申報、代繳等事宜,詎曾品瑄於協助辦理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營業稅代繳事項時,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曾品瑄明知金豪企業社若欲協助客戶代繳相關稅務,會以金豪企業社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代繳,繳納後並應協助前往財政部國稅局之平臺進行申報,未曾授權員工以個人帳戶收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14時22分許,透過Line「金豪記帳士」帳號傳送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之營業稅繳款書 」與吳建興,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供吳建興匯付欲委託金豪企業社代繳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萬4,513元,曾品瑄於吳建興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將其中3萬4,000元轉匯至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並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上 開款項據為己有,且因未按期替兆永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該公司111年11、12月之營業稅,致兆永公司之發票 遭國稅局臺北國稅局管制且孳生滯納金。 ㈡嗣經吳建興向曾詒襄、詹宗霖反映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多次寄送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營業稅催款通知並將兆永公司之 發票列管等情,而由詹宗霖向曾品瑄提出質疑時,曾品瑄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3時49分許,在上址金豪企業 社之辦公室內,將其他公司營業稅繳款書紙本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2年2月20日繳款收訖章(承辦人丁惠瑛)」部分剪下後張貼至兆永公司之111年11、12月營業稅 繳款書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變造兆永公司之111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並於同日 以「金豪記帳士事務所」Gmail帳號傳送上開變造之111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營業稅一股承辦人員李沛宸而行使之,佯示已繳納兆永公司之111 年11、12月營業稅款,足生損害於丁惠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政部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事後曾品瑄於112年3月14日始將遭其花用完畢之上開侵占款項另行湊足,而於同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之營業稅及滯納金繳付完成。然曾品瑄 為掩飾其前向詹宗霖偽稱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營業稅係 由吳建興自行繳納之謊言,復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剪貼方式製作「吳建興於112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寄送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與曾品瑄」之不實電子郵件截圖,變造電子郵件內容;再將其上開中信私人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吳建興曾於112年1月19日匯款3萬4,513元」之紀錄剪下,貼上偽造之「112年1月11日匯款1萬4,513元」紀錄,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並持上開變造之電子郵件內容、存款交易明細向詹宗霖行使之,事後又於112年12月29日,透過 不知情之張藝騰律師向本署檢察官行使該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被證1), 足生損害於吳建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品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8月22日接受財政部臺北稅務局調查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附件10);嗣於偵查中坦承金豪企業社未曾授權員工以私人帳戶收取客人款項,且曾於112年1月19日提供上開中信私人帳戶供證人吳建興匯款,後續證人曾詒襄、詹宗霖發覺被告以私人帳戶收款詢問後,始向證人曾詒襄、詹宗霖說明此事,惟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詒襄、詹宗霖、曾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使用金豪企業社之「金豪記帳士」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及「金豪記帳士事務所」電子信箱Gmail帳號之權限,而此2帳號僅有被告及證人曾詒襄、詹宗霖、曾建勳有使用權限等事實。 ⑵證明人曾詒襄、詹宗霖未曾授權被告以個人帳戶收取客戶匯付之款項,且完全不知情亦未要求被告協助兆永公司繳付111年11、12月之營業稅款項等事實。 ⑶證明附件7-6所示之上開變造之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非證人曾詒襄、詹宗霖、曾建勳所變造,其等亦未將該變造之繳款書以「金豪記帳士事務所」Gmail帳號傳送與證人李沛宸等事實。 3 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證人吳建興提供其與「金豪記帳士」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8日以「金豪記帳事務所」Gmail帳號寄送經變造之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與證人李沛宸之信件內容及附件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以個人Gmail帳號寄送經其實際繳納後取得之兆永公司111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與證人李沛宸之信件內容及附件截圖、被告所提供經其變造之上開中信私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476號函暨函覆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上開中信私人帳戶曾於112年1月19日收取證人吳建興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3萬4,513元款項,旋於同日將其中3萬4,000元款項轉匯至上開玉山私人帳戶內;事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5時15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自上開玉山私人帳戶內提領3萬8,000元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9-6及本署113年1月3日收文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被證1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證人詹宗霖及本署行使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