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88號、第686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4關於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 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11192號鑑驗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4、㈡編 號5關於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9日 刑生字第1120078116號鑑定書」之記載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生字第1120078116號鑑定書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元隆、簡天佑之現金,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元隆、簡天佑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竊 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㈤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等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又於民國112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告訴人黃淑慧、張元隆對本案表示依法判決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告訴人簡天佑則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有本院113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6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共4萬8,000元(告訴人張元隆指稱遭竊現金約2至3萬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簡天佑指稱遭竊現金2萬8,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88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6號被 告 林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非夾不 可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淑慧所有之機臺下方錢箱,竊取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2,360元零錢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逃逸。 ㈡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不完夾娃 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張元隆及簡天佑2人所有之選物 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機臺內張元隆所有約2-3萬元及 簡天佑所有約2萬8,000元零錢後逃逸。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張元隆及簡天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0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警方在夾娃娃機鎖頭採得其DNA檢體無意見;惟辯稱:其因失憶,近幾年的事情都記不清楚了等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夾娃娃機店,遭人竊取2,360元零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夾娃娃機店行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6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5443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9日刑生字第1120078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夾娃娃機店B區排氣箱上方掛鎖採得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86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攝得影像應係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2年6、7月間出車禍,醒來後連父母都不認得了等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夾娃娃機店,遭人竊取約2-3萬元零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天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夾娃娃機店,遭人竊取約2萬8,000元零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在夾娃娃機店行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5443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9日刑生字第1120078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夾娃娃機店採得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109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2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多次在夾娃娃機店行竊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7號、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