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志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客人重 複付款代收650元」刪除、第8行至「ibon機臺」以下至第10行「掃描上開繳費條碼」間之記載補充為「接續點選購買遊戲點數各2萬元(共5筆)並列印繳費條碼,再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上開繳費條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除支付該等應繳費用,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前揭所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復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取財產上之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100元及 詐得免予支付費用之利益10萬元,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客人重複付款代收之650元,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取客人重複付款之代收款650元等語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時僅指稱:伊確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有收到1筆重複代收款項650元,但因收銀機內的現金與 金庫的錢會混在一起,伊只知道清點完有少,但無法確定這筆款項是何時被拿走的;被告係6月17日的夜班,工作時間 是晚上11時至隔天早上8時,隔天會計才跟伊說有客人重複 繳費等語(見偵字第卷第6頁背面、他字卷第63頁背面), 經查,客人重複繳費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當班時間則為同日晚上11時至翌(18)日上午8時,由是可知自上 開重複代收款650元入帳至告訴人隔日發現現金短少期間, 至少歷經6月17日下午時段、晚班、夜班及6月18日早班等工作人員輪班,顯非僅有被告1人在收銀櫃臺工作。另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伊已經不記得當時是哪一位店員收款,也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該筆溢收款是被告拿走的,若法院認為證據不足,將該筆侵占款項刪除,伊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113年4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重複代收款650元之事實,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30號被 告 楊志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自民國112年5月起,受雇於張佳惠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界和門市(下稱統一界和門市),負 責收銀、補貨拆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2時57分許起訖翌日(18日)7時5分許,趁在統一界和門市內,輪值夜班之際,自收銀機臺下方之金庫內,拿取新臺幣(下 同)共22萬100元、及客人重複付款代收650元,另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操作統一界和門市之超商ibon機臺列印共計10萬元繳費條碼後,以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台之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然未將上開繳費條碼應繳之款項10萬元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因張佳惠清點收帳金額發覺有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志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界和門市交接班現金管理表、代收明細表、交接班現金管理差異表、代收彙總表、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統一界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揚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金額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