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宏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5133號、第1434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民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關於「中信銀 行金融卡」之記載更正為「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編號5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關於「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之 記載更正為「智慧型手機2支」、關於「智慧型手表1支(廠 牌:蘋果)」之記載均更正為「Apple Watch 1支」、關於「敬老悠遊卡1張」之記載更正為「許尚軒敬老悠遊卡1張」。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行「中信銀行帳號」之記載更正為「中 信銀行證券活儲帳號」。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之記載更正 為「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 」;第5行「金額,」之後補充記載「嗣均因交易未成功而 未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第3行「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 記載更正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7行「侵入住宅、毀越 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記載更正為「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倒數第6行「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以竊得之行動電話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董嘉玲財產受損,並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又偽以告訴人董嘉玲、許京富之名義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詐得遊戲點數儲值之不法利益(就詐欺告訴人董嘉玲部分為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予告訴人董嘉玲、許京富,亦影響中信銀行、遠傳電信及遊戲平台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 錢花用所以行竊),手段,所詐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至9、11、12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除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犯行外),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5,6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指1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告訴人許京富所申辦之遠 傳門號)、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現金4,700元、竹製存錢 筒1個(存放硬幣約現金5萬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竊 得之現金15,000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機車鑰匙3把及信箱鑰匙2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現金46,300元、全聯面額2,000元禮券3張、家樂福面額2,000元禮券1張;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不法利益;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3,0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Apple Watch 1支及許尚軒敬老悠遊卡1張,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徐憶湘及告訴人許尚軒 ,業經其等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28頁、113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19、2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告訴人董嘉玲所有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所竊得告訴人趙彥樺所有之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 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及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及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主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宏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黃金耳環壹對、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宏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蘇宏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蘇宏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蘇宏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含告訴人許京富所申辦之遠傳門號)、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竹製存錢筒壹個(存放硬幣約現金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蘇宏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蘇宏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蘇宏民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把、信箱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蘇宏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全聯面額新臺幣貳仟元禮券參張、家樂福面額新臺幣貳仟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蘇宏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蘇宏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蘇宏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9號被 告 蘇宏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人之財物。 二、其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其竊得該行動電話後,持之登入董嘉玲之子 王柏崴申辦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Instagram 帳戶,所涉妨害電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基於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未經董嘉玲許可與授權,以不 正方式,登入使用董嘉玲裝設在上開行動電話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網路銀行APP程式,擅自將董嘉玲所申辦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帳號詳卷),其再使用該悠遊付帳號透過橘子支付購買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董嘉玲之財產。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董嘉玲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以網路刷卡交易之方式,偽造表彰董嘉玲同意以上開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董嘉玲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許京富所申辦之手機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許京富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該手機及許京富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於112年9月17日6時52分、53分及53分許,在 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付費 平台,選擇以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佯為許京富購買遊戲點數3次 ,消費金額各為1000元,使遠傳電信公司及上開平台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許京富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各該消費並以該電信門號進行付款,列帳於遠傳電信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儲值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許京富、上開平台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董嘉玲、趙彥樺、曾偉豪、許尚軒、許京富、陳豐儀、吳斯傑及吳麗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宏民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董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使用告訴人董嘉玲之行動電話登入證人王柏崴申辦之臉書帳戶對話紀錄截圖 (4)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刷卡消費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趙彥樺於警詢之指述 (2)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趙彥樺手機疑似遭盜刷之簡訊截圖 (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曾偉豪於警詢之指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鑑驗書暨所附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1)被害人徐憶湘於警詢之指述 (2)警方於112年9月8日2時53分攔查被告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許尚軒、許京富於警詢之指述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4)失竊財物及現場照片 (5)遠傳電信112年10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陳豐儀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吳斯傑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吳麗梅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1)被害人李明錫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附表一編號6、7、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 竊盜罪嫌;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利用告訴人董嘉玲之金融卡盜刷簽帳及使用告訴人許京富之行動電話設定電信代收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式消費,各出於單一犯意,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侵害同一法益,請均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亦各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取之財物應 為現金3萬5000元,然卷內並無積極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為現金3萬5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偵查案號 1 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48巷巷口 見董嘉玲停放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打開該車車廂,徒手竊取董嘉玲放在車箱內之包包(內有現金5600元、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A22、門號詳卷】1支、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指1只、身分證、健保卡1張及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 告訴人董嘉玲 112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 2 112年9月5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來來蛋糕店 見趙彥樺在該址經營之蛋糕店後門未上鎖,開門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趙彥樺放置在店內現金8000元、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 告訴人趙彥樺 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3 112年9月7日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如意髮廊 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址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髮廊內,徒手竊取曾偉豪放置在店內抽屜及存錢筒內之現金1萬元 告訴人曾偉豪 4 112年9月8日2時3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見該處大門未關妥,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憶湘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徐憶湘) 被害人徐憶湘 5 112年9月17日3時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使用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尚軒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許京富所申辦,門號詳卷)、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智慧型手表1支(廠牌:蘋果)、放在皮包內的現金4700元、竹製存錢筒1個(存放硬幣、約5萬元)、敬老悠遊卡1張(已發還智慧型手機1支、智慧型手表1支及敬老悠遊卡1張) 告訴人許尚軒及許京富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6 112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之住處(地址詳卷) 見該住處房間窗戶未關妥,伸手進入窗戶內,徒手竊取陳豐儀放置在窗戶下方皮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 告訴人陳豐儀 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7 112年10月23日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食材店 以不詳方式拆掉該址休息室窗戶木板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吳斯傑放置在店內抽屜之現金6000元 告訴人吳斯傑 8 112年10月23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址鐵窗及鎖頭,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麗梅所有之機車鑰匙3把及信箱鑰匙2把 告訴人吳麗梅 9 113年1月22日3時40分許至同日4時10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泉通消防公司 見該公司窗戶未關妥,攀爬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李明錫放置於該公司內之現金4萬6300元、全聯面額2000元禮券3張及家樂福面額2000元禮券1張 被害人李明錫 113年度偵字第14349號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成功與否 1 111年12月13日19時59分許 31元 未成功 2 111年12月13日21時17分許 40元 未成功 3 111年12月13日23時16分許 6747元 未成功 4 111年12月13日23時16分許 6747元 未成功 5 111年12月13日23時20分許 1208元 未成功 6 111年12月14日16時29分許 2元 未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