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目 陳寅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昀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簡明福刑之部分均撤銷。陳大目、陳寅吉上開撤銷部分,陳大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寅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大目、陳寅吉其他(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陳大目、陳寅吉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簡明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74頁);被告簡明福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第274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及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2人本案所為屬不 作為犯,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改正期限屆滿日即收受公文送達日民國110年3月3日起算30日後之110年4月2日起算,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各為180萬元 ,尚有違誤;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均年滿80歲,無謀生能力,如各沒收其等犯罪所得150萬元,恐有過苛之虞,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等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同案被告簡明福已委請建築公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簡明福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始經新北巿政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其犯罪行為應自改正期限屆滿日即收受公文送達日110年11月10日起算30日後之110年12月9 日起算,且其承租本案土地僅為放置工具,情節輕微,且已協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委請建築公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刑之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係供倉庫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簡明福,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出租期間2年,以及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及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本案上訴後,雖有經被告簡明福協助委請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進而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事宜,然迄今仍未辦理完竣,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同年9月23日函文可 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5頁、第293頁),是此部分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原審就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及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㈠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出租本案土地 予被告簡明福,並分別向被告簡明福收取每月7萬5,000元租金,已收取2年租金各180萬元,屬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行為,係未依新北市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原狀,屬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認定,應從期限屆滿翌日開始起算,所對應之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計算。本件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2月2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該函文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然迄至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等情,有上開新北巿政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4頁)。是本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110年4月2日(即完成改正期 限屆滿翌日)起算,至被告簡明福繳納最後一期即111年11 月份租金(共20個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X20個月=150萬元),原 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土地出租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算而各為180萬元,容有誤會。 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開犯罪所得各15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已分別高齡85歲、87歲,近年除利息所得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等2人 近年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39頁至第24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係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始出租本案土地以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頁至第282頁),考量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與一般行情相比並無過高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各3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綜上,原審對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沒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罪刑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之部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簡明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簡明福量刑理由為:被告簡明福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簡明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為2年,以及被告簡明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簡 明福為本案土地承租人,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11月9日始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被告簡明福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該函文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 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簡明福之宜蘭戶籍地及新北市泰山區居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簡明福之犯罪行為始點亦應從改正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9日開始起算,則本件被告簡明福之犯罪期間顯較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為短,原審未斟酌此情,對被告簡明福量處較地主即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更重或相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刑,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 量刑難謂妥適,被告簡明福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簡明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簡明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被告簡明福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明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年事已高,信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所宣告之刑及本院上開對被告簡明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犯罪情節,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認於其等緩刑 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命被告3人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陳寅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簡明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目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大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寅吉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明福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更正為「供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未作農業之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當日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是用供倉庫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是3人均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 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3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2年),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簡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2月10日起,承租本件土地做上 述非農地農用情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一人各75,000元,已經交了2年等語(見 本院卷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 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將本 件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2年之期,以其等租金額 數計算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 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簡明福承租本件土地係供己為非農地之用,非直接用以營利,且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簡明福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被 告 陳大目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寅吉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明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目、陳寅吉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簡明福係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等明知本案農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農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陳大目、陳寅吉竟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簡明福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陳大目、陳寅吉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10年2月25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 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大目、陳寅吉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上開本案處分 書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陳大目、陳寅吉後,迄至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除未恢復原農業使用外,仍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等情,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外,另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 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簡明福罰鍰12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於簡明福後,迄至期限屆滿後,再經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16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未 恢復農業用途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大目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寅吉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0 被告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明福坦承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本案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月8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2份 佐證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1份 佐證被告簡明福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6 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 佐證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簡明福在場,且知悉本案土地非可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使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110075320號函暨110年12月15日現況照片6張、111年3月16日現況照片6張 佐證本案土地未依編定類別使用之狀況仍存續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非依編定類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