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雲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雲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雲尉與王子維係朋友關係。任雲尉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0 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方式,向王子維佯稱其有投資越南盾,於繳交「系統費」、「處理費」、「手續費」等後,即得自其前公司內部系統將越南盾轉回新臺幣,而有存款及貸款得以償還借款,並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15日,透過LINE傳送其偽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收款頁面截圖之電磁紀錄予王子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子維及臺灣銀行管理存匯款交易之正確性,致王子維陷於錯誤,誤認任雲尉確有自其老闆處收受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而有償還資力,遂接續匯款及轉帳至任 雲尉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於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登福門 市外,交付現金28萬元、21萬元予任雲尉,任雲尉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共計1,928萬6,402元。嗣因任雲尉均未償還借款,王子維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任雲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雲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證人施丞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001號函附之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單、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被告間之錄音及截圖檔名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偽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收款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370號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連銀客字第1130005413號函附之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會員帳號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5至43、45至54、57至112頁、偵查卷二第40至159、166頁、本院卷)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多次傳送偽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收款頁面截圖予告訴人,及就犯 罪事實所示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取財物,各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沉迷網路賭博遊戲而利用上述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而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高達1,928萬6,402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UBER司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928萬6,402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任雲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帳號Z0000000000為任雲尉老子有錢遊戲帳號) 3 任雲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不知情之阮氏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不知情之莊梓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