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歆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歆菱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各欄「抱怨2公社」 之記載,均更正為「爆怨2公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相應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的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公司有薪資糾紛,率爾公開張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個人相應就職資料,致使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權益受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被 告 王歆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歆菱(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之人資助理,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到職,於同年8月4日離職。王歆菱因不滿統皓公 司部分薪資未按時發放,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以帳號暱稱「Kimmy Wang」,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抱怨2公社」,擅自公開張貼統皓公司以電腦軟體Excel製作之員工姓名、職稱、薪資、工作天數、出勤紀錄等個人資料,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公開個人資料之自然人員工,或致使渠等遭受損害之虞。嗣統皓公司之人資專員李惠玲於同年月22日上網瀏覽「抱怨2公社」 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統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歆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統皓公司之人資專員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抱怨2公社」,公開張貼告訴人統皓公司製作之員工姓名、職稱 、薪資、工作天數、出勤紀錄等個人資料,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抱怨2公社」,公開張貼告訴人統皓公司製作之員工姓名、職稱 、薪資、工作天數、出勤紀錄等個人資料,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證人李惠玲提出之被告以帳號暱稱「Kimmy Wang」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抱怨2公社」之貼文截圖、告訴人統皓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影本、 告發人2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前為告訴人統皓公司之人資助理,自111年7月11日到職,於同年8月4日離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涉 犯同法第41條罪嫌。 三、至告訴人統皓公司就被告於同一時、地,張貼上開資料,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同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經查:㈠證人李惠 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間有委託王歆菱拿相關資料給要離 職的人,但那個人有辦職災,確實有出車禍。公司每個月都是20日發薪水,20日是發上個月的。王歆菱小孩曾經確診,有向統皓公司請假。王歆菱所言皆與事實不符等語,另參酌證人李惠玲提出之統皓公司製作之Excel截圖中,可知確有 部分員工薪水記載「全薪:20,000、薪資:19,000」之情形,故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被告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要旨,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又本件被告所為,無非係表達個人之親身經歷,且被告所言要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其中固然夾雜有個人主觀之負面評價,然大部分之內容,仍帶有呼籲社會大眾注意之意味,衡情未達社會共同理念所認之偏激程度,難謂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 ,尚屬適當之評論,告訴人對此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應當存有 一定程度之容忍。況且,此類攸關勞工權益之事項,核屬公共事務,被告對此發表己見,縱與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相歧異,足致告訴人不快,惟此仍屬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例示事由,要難以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㈡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 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曾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乙份,且其中第22項固然有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相關約定,然被告在臉書社團之「抱怨2公社」洩漏者,為告訴人 整理之員工姓名、職稱、薪資、工作天數、出勤紀錄等個人資料,難認告訴人對此有何秘密利益性,或謂造成何種影響,依上開判決要旨,自非屬刑法所欲規範之工商秘密,要難以該罪之罪責予以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刑法誹謗、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發表文章內容 (下方註記公司名稱:統皓食品) 1 外派員工薪水只有2萬元? 2 公司每個月20號發薪遇假日延後 3 員工上下班途中遇到車禍需要請假看醫生,他因此決定資遣員工 4 員工的小孩確診需要請假照顧小孩才1天,也被說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