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伯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霖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伯霖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明知其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圖能順利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及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茂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所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圖檔(以下簡稱薪資條圖檔)之「薪資額」、「加項合計」、「實發金額」欄內之金額(變造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於同年6月15日、同年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圖檔準私文書 傳送予凱基銀行,用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及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何伯霖月薪確為14至15萬元而有足夠清償能力,遂核撥信用貸款334萬元 、額度型貸款10萬元至何伯霖指定帳戶;及核發該行魔BUY 悠遊鈦金信用卡1張予何伯霖,足以生損害於茂訊公司及凱 基銀行。嗣因何伯霖自同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凱基銀行發覺有異,查詢其所得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伯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唐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334萬元部分)、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額度型貸款10萬元部分)、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茂訊公司111年3至5月薪 資條、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茂訊 公司113年5月15日茂人字第1130002號函(含被告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111年度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11年3至5月自訂員工薪資條)各1份(見他卷第2頁 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偵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自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茂訊公司薪資條圖檔上之金額以電腦修圖軟體加以修改,其所為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並以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凱基銀行而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詐取凱基銀行財物之單一目的,於111年6月15日、同年月20日,接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薪資金額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凱基銀行誤認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344萬元,除已清償部分款項外,目前尚積欠凱基銀行329萬2,022元(信用貸款部分尚欠319萬2,125元,額度型貸款 部分尚欠9萬9,897元,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支付命令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則就被告尚未賠償凱基銀行之329萬2,022元,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凱基銀行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薪資條電磁紀錄原始檔案,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之魔BUY悠遊鈦金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銀行依契約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變造部分 變造前金額 變造後金額 0 111年3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400 144,400 加項合計 79,900 149,900 實發金額 77,230 147,230 0 111年4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2,400 152,400 實發金額 74,727 144,727 0 111年5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0,400 150,400 實發金額 77,670 147,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