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明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如善企業社負 責人,其與歐陽穎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柏豪、蕭均伊、許彬俐、黃思云(前4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同署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6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渠等均知悉,如善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明、陳柏豪,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9日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價格,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鍾式豆漿 」委託之廢棄物清運業務。復於110年8月10日1時至5時許,由蕭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歐陽穎鴻 、許彬俐、黃思云則負責打包、搬運,將「鍾式豆漿」店內之廢棄物運送、傾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即新 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172之55地號土地),共計約傾倒 廢棄物9車次。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10日11時許派員前往前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廢木 材、120公升黑色袋裝之一般廢棄物約60包,及廢塑膠等物 品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許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面、第264頁 至第26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豪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面)。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思云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彬俐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11頁至第1 2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面) 。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穎鴻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均伊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15頁至第1 6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面)。 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51768 1號函(偵卷第47頁正背面)。 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706 86號函及稽查紀錄(偵卷第20頁、第83頁正背面)。 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09251 9號函(偵卷第82頁正背面)。 ㈩現場採證照片、沿途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2張(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8頁)。 「鍾式豆漿」屋主與「文明(如善清潔)」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關係圖(偵卷第39頁)。 車行歷史軌跡路線圖(偵卷第70頁)。 如善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44頁至第 45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訪談紀錄(偵卷第4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豪110年8月25日自首書(偵卷第48頁)。 被告許文明110年8月25日自首書(偵卷第4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收集、清運、轉運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並未包含「分類」,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内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是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應視其係於清除工作時為之或處理時為之,分屬清除或處理程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即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即跨類營業)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許文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潁鴻、陳柏豪、蕭均伊、許彬俐、黃思云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於密接時間內,傾倒廢棄物9車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只構成一罪。 ㈣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廢木材、120公升黑色袋裝之一般廢棄物約60包,及 廢塑膠等物品,隨意棄置,雖然確實是在污染環境,但此與一般以有毒廢棄物大規模污染河川或稻田之典型案例相比,危害顯然較輕。本案即便宣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一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本案應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6個月,讓被 告有選擇易科罰金的機會。 ㈤爰審酌被告許文明行為時甫滿21歲,即學習創業,精神固然值得佳許。惟其未領有許可文件,就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仍屬不該。但本院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為初犯(見本院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於刑事答辯狀中陳稱,母已逝,父再婚,有一同父異母之弟,父親為打零工之鐵工,家庭不和睦,經濟狀況不佳,自己罹患憂鬱症等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其107年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存根聯及輔大 醫院之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有「鍾式豆漿」屋主與「文明( 如善清潔)」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6頁背 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抗辯只有收到2萬5(偵卷第91頁背面),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然以LINE對話紀錄較為可採。 ㈡基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該3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