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靖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6876號、第7493號、第7494號、第8789號、第8852號、第8854號、第9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 之同年度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時25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0時54分」。 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28分」之 記載更正為「12時31分」;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10時31分」之記載更正為「11時29分」。 ㈢附件三併辧意旨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網路銀 行轉帳記錄」之記載更正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編號4關於「網路銀行轉帳記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網路 銀行轉帳記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編號6關於 「匯款委託書」之記載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編號7關於「匯款收據」之記載更 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編號9關於「匯款申請 書」之記載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記錄」。 ㈣附件三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時5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13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時39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6分」;附表編號6「匯款時 間」欄第4行「8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8時52分」;附表 編號7「匯款時間」欄「11時19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36 分」;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3時54分」之記載更正 為「13時56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09時27分」 之記載更正為「9時23分」;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9時16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50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㈥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房屋仲介(依112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 楊淑英表示不用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林珍玫表示希望被告能還錢,告訴人朱小玲、洪啓清及被害人陳英章、張力仁等人均表示依法處理即可,至其餘告訴人林芷柔、李盈瑩、范森發、張淑芬及被害人江守和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告訴人蔡楊淑英提出之陳報狀1份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11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馮智星 、郭素如、朱小玲、邱麗禎、林珍玫、吳東澤及被害人陳英章、張力仁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彭靖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楊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楊淑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楊淑英(提告) 112年2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 告 彭靖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村○○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來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靖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林芷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陳英章於警詢中之陳訴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玉山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玉山銀行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附表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柏凈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英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上旬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陳英章,致陳英章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28分 10萬元 2 林芷柔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林芷柔,致林芷柔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31分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112年度偵字第6876號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8789號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被 告 彭靖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來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靖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馮智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范森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郭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朱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珍玫、張淑芬、洪啓清、吳東澤、邱麗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馮智星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守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盈瑩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范森發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詐騙網站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邱麗禎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珍玫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洪啓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吳東澤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被害人張力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證明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15 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附表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柏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備註 1 馮智星(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起,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馮智星,致馮智星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1時5分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 2 江守和(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起,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江守和,致江守和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30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76號 3 李盈瑩(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李盈瑩,致李盈瑩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39分 3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 4 范森發(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范森發,致范森發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2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7494號 112年4月19日10時28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4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48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51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54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郭素如(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02年4月上旬,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郭素如,致郭素如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9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89號 6 朱小玲(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朱小玲,致朱小玲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48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8852號 112年4月20日8時49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0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52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邱麗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邱麗禎,致邱麗禎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1時19分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 8 林珍玫(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林珍玫,致林珍玫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54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 9 張淑芬(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張淑芬,致張淑芬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27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 10 洪啓清(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洪啓清,致洪啓清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16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 11 吳東澤(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吳東澤,致吳東澤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50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 112年4月19日10時52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6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8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36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37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張力仁(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張力仁,致張力仁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33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9336號 112年4月19日9時36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1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34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