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語旋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 律師
蘇亦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語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以李歡玲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之提存手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壹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賴語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8行「金融帳戶」應特定為「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
遠東銀行帳戶」,此有偵卷所附賴語旋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
及賴語旋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為憑(偵卷第7頁、
第8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8行至第11行「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
註冊帳號【即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及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字,應補充更正為「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即用戶PRO(Z000000000)帳
號】,並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蓋起訴書所稱幣託公司
與泓科公司應屬同一法人,故被告應係向泓科公司同時申辦
註冊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此有偵卷所附網路業者寰宇速匯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之112年7月12日回函在卷可稽
。
㈢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
第90頁)、被告與「林語瞳」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8頁
至第49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
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
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被害人
李歡玲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罪,若依
新法將無法減刑,爰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並與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才25歲,並非不會用電腦或從網路吸收新知之人,
其應知現今社會,人頭帳戶詐欺案盛行,竟仍聽信網路上來
路不明的人所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致被
害人無法追回被詐欺的款項,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
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為初犯(
見本院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情節、被害人李歡玲損害共新臺幣1萬元(計算式:5,0
00元+5,000元=1萬元),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緩刑:
㈠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
頁之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審理筆
錄中亦表示,對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0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辯護人於審理筆錄陳稱,被害人李歡玲雖未到庭,被告仍希
望把不明款項歸還李歡玲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以被害人李歡玲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1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難收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敍明。
七、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與對方約定,報酬是一次500到1,000元
,對方匯到其永豐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依其
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112年6月8日15時5分
,確實有獲得2筆500元之存款(偵卷第50頁)。被害人李歡
玲亦係在112年6月7日在超商繳款,應認被告在本案犯罪所
得,即為該2筆500元存款。該合計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
,有賴語旋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7頁、第8頁)。該永豐帳戶為被告
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
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永豐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
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
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㈢偵卷第7頁幣託帳戶註冊資料,雖另記載本案尚有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登記為「入金虛擬帳號」。然除依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3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亦無證據證
明有詐欺贓款匯入該3帳戶,爰不宣告沒收該3帳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23號
被 告 賴語旋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旋應能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以個人真實身份申請使用,
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27分許,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語瞳」之指示,以其個人
身份證件、照片、金融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即
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於112年6月5日20時17分許通過
驗證,且將該帳戶以LINE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林語瞳」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會員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
,適李歡玲上網瀏覽後,即依上開臉書廣告指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臉書及LINE好友,其向李歡
玲佯以需先繳納保證金以取得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7日18時13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
即以透過被告上開幣託會員帳號使用超商加值服務所產製之
條碼,繳款入帳即係以新臺幣入賴語旋上開幣託會員PRO(Z
000000000)帳號。經李歡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語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將所申辦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電子信箱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語瞳」之人使用,每次可抽傭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李歡玲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假借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使被害人李歡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超商輸入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被告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對應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資料各1份 (1)佐證被告提供本人照相 截圖、身份證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申請上開幣託開戶驗證資料等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李歡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中2筆繳費代碼係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
交易所帳號使用權限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