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友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友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曾子豪(另案偵辦中)」之記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2萬元至曾子豪(所涉對被害人陳昱妃幫助洗錢等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7至第18行「林長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部分另補充:「曾子豪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謝友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
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至反面),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偵查中雖供稱:對方說當有人匯款進來,每匯入一次會給我
2,000元,也是匯到我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惟觀諸被告富邦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其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之後
,即無報酬款項匯入之記錄(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於11
1年11月23日轉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是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除上述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所取得之2,00
0元報酬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55號
被 告 謝友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友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潘俊賢
」聯繫陳昱妃,佯稱:透過「Biwin」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陳昱妃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及
9時3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曾子豪(
另案偵辦中)名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
集團再於同日10時許層轉包含上開款項在內共計17萬3,000
元至謝友鄴上開帳戶,旋再曾轉至林長傑(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725號偵查中)名義設
立之理想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昱妃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友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有不明人士在通訊軟體LINE加伊好友並表示有快速賺錢方式。提供1個帳戶2,000元,2個帳戶4,000元,依此類推,伊因經濟問題急需用錢,共提供臺灣銀行帳及合作金庫銀行2帳戶,均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而臺灣帳戶對方自111年11月起各匯款4,000元、4,000元、2,000元及2,000元給伊作為報酬云云。 2 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曾子傑名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其與「潘俊賢」LINE對話紀錄 (2)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20011931號(曾子豪)、第0000000000號(林長傑)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