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世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56、601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項次一證據清及待證事實欄表格中,編號4、5之待證事實欄「被害人黃淑芳」(此應為起訴書誤繕)應更正為「告訴人康秀萍」。 ㈡證據部分增加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康秀萍之報案資料(偵60196卷第24頁正背面、第27 頁至第29頁)。 ⒊被害人蕭阿每之報案資料(偵44956卷第9頁正背面、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⒋被害人潘詩語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4326卷第5頁背面)。 ⒌被害人潘詩語提出之詐騙網站帳務查詢擷圖(偵44326卷第 8頁、第10頁)。 ⒍被害人潘詩語之報案資料(偵44326卷第39頁至第44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次交付帳簿資料之行為,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詐欺 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不論依新法舊法,均得減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並與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2次。 五、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將近新臺幣(下同 )1,340萬元之高額損害(金額出處參照附件一起訴書之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被告於檢察官務官詢問時,陳稱並未收到報酬(偵69196卷 第73頁)。且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共1,34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 標的,然該1,340萬元非被告所有,其只負責交付帳戶資料 ,並未實際經手該1,340萬元,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56號第60196號被 告 黃世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臺中市某華泰商銀行,將其以「辰星資訊行黃世裕」名義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康秀萍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被害人蕭阿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蕭阿每遭附表編號1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蕭阿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4 告訴人康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淑芳遭附表編號2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康秀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操作平台截圖各1份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 冠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蕭阿每 111年12月26日起,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6分 480萬元 2 告訴人 康秀萍 111年12月起,假投資 ①112年2月20日 10時14分 ②112年2月20日 10時15分 ③112年2月21日 8時54分 ④112年2月21日 15時3分 ⑤112年2月22日 8時52分 ⑥112年2月22日 8時53分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50萬元 ④50萬元 ⑤200萬元 ⑥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03號被 告 黃世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世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以其所開設辰星資訊行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潘詩語佯稱: 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致其他帳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裕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被害人潘詩語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辰星資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辰星資訊行所申辦,且該帳戶有收受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56、6019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