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穎、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呂軍華」印文、「黃和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2時」,補充為「12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少年吳○○ 宙(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曉其為少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黃和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呂軍華」印文、「黃和宸」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vip888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吳○○宙(00年0月 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telegram暱稱「傑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馮迪索」、「思思二線」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需依「馮迪索」之指示自吳○○宙處領取詐欺 集團成員已簽立之收據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向「馮迪索」回報所在之位置,再將款項轉交予吳○○宙,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 00元。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迪索」、吳○○宙間,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甲○○,並將甲○○加入投資股票之群組內及傳遞「華 準」投資股票之APP供甲○○下載後,向甲○○佯稱:須和華準 客服經理聯繫並進行儲值後,可透過華準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5 日中午12時欲儲值新臺幣(下同)74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由少年吳○○通知丙○○於上揭時間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甲○○見面收款。後「馮 迪索」即指派吳○○宙將事先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交付予丙○○,嗣丙○○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後,向甲○○ 僭稱係華準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而向甲○○收取74萬元款項後 ,並將上揭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甲○○行 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提款領據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112年10月25日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份 佐證被告與吳○○宙分工進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吳○○宙、馮迪索 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