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吳冠緯工作證一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暱稱」,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出示本案工作證」,應補充為「出示本件工作證及本件收據」。 四、補充「被告郭家宏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家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蒙奇D 魯夫」之人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6日新北檢貞贊113 偵1263字第113904542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為憑,堪先認定。又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316 號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113 年4 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堪認定。而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之名義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行使之收據為相同名義,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之不同犯行,綜合上情,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訴其餘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特予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固坦認全部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其於偵查中無從坦承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仍應認其就本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其刑。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亦應指明。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世明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營業信用及吳冠緯之個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即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收據(下稱本件收據)及吳冠緯工作證(即本件工作證),均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鴻博公司」印文1 枚、「吳冠緯」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 告 郭家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由郭家宏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郭家宏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郭家宏再依暱稱「蒙奇D魯夫」之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緯 業務部經辦經理」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郭家宏,郭家宏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郭家宏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郭家宏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工作證、現金收據等物之事實。 ③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取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 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之人與 其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 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黃世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黃世明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黃世明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剛上市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黃世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0月4日14時59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郭家宏 (工作證姓名為「吳冠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