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盈昌投資」印文壹枚、「鄭宇傑」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陳明豪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明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輔導長」、「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盈昌投資」印文及「鄭宇傑」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據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鄭宇傑」印文及署押 各1枚(見113偵14887影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據 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日1萬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獲得1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被 告 陳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豪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輔導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向張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張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山水自助洗」, 由陳明豪出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鄭宇傑」之現金收據單後,向張濤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嗣即將款項放置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得每日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係受暱稱「輔導長」之人指示,於超商取得上開現金收據單後,使用「鄭宇傑」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嗣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濤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證明被告係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鄭宇傑」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金收據單,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鄭宇傑」之名義,向該案受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輔導長」、「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