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莆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俊」員工證壹張,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立群」員工證壹張、商業操作 保管條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莆翔、陳首年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燕青」(起訴書贅載「東灜戰神」,「東灜戰神」為被告陳首年在Telegram之暱稱,見偵卷第14頁倒數第3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群組廣告。適黃裕發瀏覽該廣告後,添加LINE暱稱「葉筱軒」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並遭「葉筱軒」施以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嗣㈠黃莆翔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持先前自行製作之假名「陳家俊」員工證,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向黃裕 發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隨後將90萬元攜往臺北車站,放置車站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輾轉繳回詐欺集團;㈡陳首年亦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持先前自行製作之假名「陳立群」員工證,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 號2樓,向黃裕發收取332萬元。隨後將332萬元攜往指定地 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陳首年因此獲得依2%計算之報酬。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 向。嗣黃裕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莆翔、陳首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陳家俊」員工證照片1張(偵卷第11頁)。 ㈡合作協議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偵卷第11頁)。 ㈢車手交易時穿著照片1張(偵卷第12頁)。 ㈣112年8月21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㈤「陳立群」員工證照片1張(偵卷第20頁)。 ㈥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1張(偵卷第21頁)。 ㈦告訴人黃裕發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㈧告訴人黃裕發112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3頁至第3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莆翔於審理中雖坦承犯罪,然亦辯稱,其不認識被告陳首年,不知為何會被列為同一案件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⒉告訴人黃裕發於警詢筆錄已證稱,其係依投資APP「立學」 及LINE暱稱「葉筱軒(Vicky)」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 領款的專員「陳家俊」、「陳立群」(即被告黃莆翔及陳首年,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足認被告2人隸屬於同一詐騙集團。 ⒊被告黃莆翔於警詢自承,於112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並作到7月底(偵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陳首年於警詢供稱 ,擔任車手期間為112年7月初到112年8月24日(偵卷第16頁)。則被告黃莆翔於112年7月26日取款時,詐騙集團內已有被告陳首年之存在。是以,即便被告2人互不相識, 仍屬共犯。 ⒋被告黃莆翔另有暱稱「老闆」之上游(見偵卷第8頁,其警 詢筆錄)。被告陳首年上游則有暱稱「燕青」,及另一位每天都會換暱稱之人(見偵卷第14頁,其警詢筆錄)。被告黃莆翔、陳首年、「老闆」、「燕青」及每天都會換暱稱之人,加起來,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老闆」、「燕青」,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取款時間各為112年7月26日11時許及112年8月21日18 時許,時間間隔太遠,難以論斷為接續犯。惟被告2人僅為 最外圍之取款車手,對上游之犯罪計劃,不太可能有全盤之認識,爰依「所知所犯」及「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黃莆翔僅對其112年7月26日11時許,取款90萬元之事實負責。陳首年亦僅對其112年8月21日18時許,取款332萬元之事實 負責。 ㈣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其等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爰僅當作量刑因子。 ㈤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年紀輕輕卻不努力工作賺錢,反加入 詐騙集團行騙,使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逍遙法外,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 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騙取告訴人442萬元(計算 式:90萬元+332萬=442萬元),未作任何賠償,暨其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黃莆翔之犯罪工具,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員工證1張(見偵卷第11頁之照片),該員工證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於合作協議書 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卷第11頁之照片),被告黃莆翔於警詢筆錄陳稱,已交付被害人(偵卷第9頁)。應 認已不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首年之犯罪工具,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員工證1張,及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照片),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與「老闆」約定,月底結算報酬,但本件在112年7月28日就被抓了,所以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頁、第55頁)。遍查卷內,亦 查無其取得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黃莆翔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首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獲取贓款中2%為報酬(偵卷第16頁、第70頁)。則其犯罪所得應為6萬6,400元(計算式:332萬元×2%=6萬6,4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告訴人遭詐騙之442萬元,業經被告2人輾轉交付上游,而不屬於其2人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