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俊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58、7859、7860、786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其甫申設之緣億企業社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緣 億企業社江俊德,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美芳、呂惟盛、吳樹芳、蔡黃敏珠、丁月珠(下稱陳美芳等5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除蔡黃敏珠、丁月珠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4、5)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其餘款項皆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美芳等5人發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樹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樹芳、被害人陳美芳、呂惟盛、蔡黃敏珠、丁月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緣億企業社江俊德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事故登記記錄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85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未遂(附表編號4、5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為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部分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 罪、3次洗錢既遂、2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帳戶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竟仍未知警惕,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駕駛吊車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陳美芳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芳佯稱:可下載連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 10時30分許/ 100萬元 ②112年2月23日 11時17分許/ 150萬元 被害人陳美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5998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 0 呂惟盛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魏詩佳」向呂惟盛佯稱:可下載連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 11時42分許/ 95萬元 被害人呂惟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303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 0 吳樹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艾琳」、「海瑞客服NO.128」向吳樹芳佯稱:可以海瑞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 12時8分許/ 369萬元 告訴人吳樹芳之星展銀行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4285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 0 蔡黃敏珠(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佳」、「滿盈客服」向蔡黃敏珠佯稱: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 13時9分許/ 187萬元 (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 被害人蔡黃敏珠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54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 0 丁月珠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思穎」向丁月珠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 14時16分許/ 100萬元 (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 被害人丁月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5092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