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笙凱、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待丙○○自乙○○處取得現金 後,旋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丙○○向乙○○ 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沐成』識 別證以行使,並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經丙○○偽造「李沐成」印文、簽名署押各1 枚)與乙○○收執而行使,欲向乙○○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以致未能取得該筆財物而未遂」。 ㈢證據欄部分補充「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行 為。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查: ⑴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合先敘明 。 ⑵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 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 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⑷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 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 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 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 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⑸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 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條之增定對本案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㈢被告丙○○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布丁狗」、「高鐵」、LINE暱稱「國喬線上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當庭告知,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依上開所述,被告所為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印章、印文、「李沐成」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TELEGRAM暱稱「 布丁狗」、「高鐵」、LINE暱稱「國喬線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5、6之本案支付款 憑證單據、空白憑證單據、識別證、印章、手機等,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之物及通聯使用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李沐成」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附此 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新臺幣68,000元,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支付款憑證單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偽造之印文、「李沐成」偽造署押各1枚)。 偵字卷第36頁背面下方照片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支付款憑證單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36頁背面上方照片 3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識別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36頁背面上方照片 4 新臺幣68000元 偵字卷第36頁背面上方照片 5 偽造印章24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36頁背面上方照片 6 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36頁背面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布丁狗」、「 高鐵」、LINE暱稱「國喬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TELEGRAM暱稱「高鐵」之人指揮丙○○從事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陸續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4日、11月8日、11月22日及12月8日以投資股市為由,自乙○○處詐得新臺幣961萬元。後因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再次誆稱雖已獲利2,000萬元但無法出 金,需繳付傭金160萬元與老師,始能將獲利取回云云,乙○ ○始知悉受騙,並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上之 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TELEGRAM暱稱「高鐵」之人旋即指示丙○○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丙○○即由臺南北上,並依詐騙 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高鐵」指示,前往上址向乙○○收取 款項,待丙○○自乙○○處取得現金後,旋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支付憑證單據1張、印章24枚及贓款68,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支付憑證單據1張、印章24枚及贓款68,000元。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布丁狗 」、「高鐵」、LINE暱稱「國喬線上客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手機1 支、工作證1張、支付憑證單據1張、印章24枚及贓款6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