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哲汎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抖音暱稱「小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晶慧」、「新源」向張坤輝佯稱:可下載新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儲值方式投 資云云,致張坤輝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吳哲汎依「路遠」指示,假冒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於同日16時8分許,至張坤輝住 處,向張坤輝收取現金30萬元,吳哲汎從中抽取5,000元作 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張坤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坤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慧」、「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告訴人取款後,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可見被告已坦承洗錢之犯行,但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之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就洗錢犯行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一天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是其於112年10月3日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路遠」指示拿去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6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